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与李贵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一方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未按约支付剩余技术研制费显属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与李贵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考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于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明。
委托代理人柴丽华,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欣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台、康军平,被上诉人李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贵明与三欣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技术研制协议书》,协议约定李贵明将XPS挤塑板全套生产线之图纸、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提供给三欣公司,三欣公司拿出资金,李贵明陪同三欣公司负责采购及安装,直至调试出合格产品(须达到国家标准)。三欣公司支付李贵明技术研制费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欣公司先支付李贵明2万元,2003年1月上旬再支付2万元,到2003年1月31日前再支付2万元,第一期研制费支付完毕;第二期付款方式为李贵明负责调试出合格产品后,三欣公司再支付3万元,三欣公司全线生产正常后,再支付3万元,余款等三欣公司销售半年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李贵明自为三欣公司调试出合格产品后,三欣公司每月支付李贵明工资人民币5000元,如李贵明提供的生产工艺及技术生产不出合格产品,李贵明必须无条件放弃研制费,李贵明在职期间不享受三欣公司的一切福利待遇,除正常的工作劳保品外。合同签订后,三欣公司先后交付李贵明研制费人民币7万元。2003年2月16日,三欣公司与案外人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签订了购买生产XPS挤塑板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当日该厂出具了收到三欣公司XPS生产线全套图纸一套的收条。2003年8月29日,三欣公司将XPS挤塑板(保温板)销售给上海启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8月28日及8月30日,三欣公司发出了有关生产要求的通知以及车间领班岗位职责。通知对生产要求、指标以及由李贵明、陈小平负责机械调试等均作了规定。
庭审中,证人庞世坤、陈小平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庞世坤、陈小平曾在三欣公司工作,在他们工作期间,均看见三欣公司已生产出合格的挤塑板产品,并在国内外进行了销售。其中,陈小平还负责过机械调试任务,该事实由三欣公司发出的生产通知为证。
庭审中,李贵明自称其在三欣公司工作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9月18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三欣公司认可李贵明于2003年9月离开三欣公司,但未明确具体时间。
庭审中,三欣公司对已支付给李贵明7万元未表示异议。但对三欣公司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一节,三欣公司认为该厂确有XPS挤塑板产品的销售行为,但该销售行为,不代表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对于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收到的全套图纸,三欣公司否认来源于李贵明,并称与本案无关。三欣公司辩称中否认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贵明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基本证明李贵明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欣公司否认其交付给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的全套图纸来源于李贵明,但其又不能提供该全套图纸来源于除李贵明外的第三人的证据,结合本案三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部分支付了李贵明研制费以及三欣公司已生产出产品进行了销售的事实,确认收条上所示全套图纸来源于李贵明,三欣公司否认李贵明交付过图纸的抗辩与实际事实不符。至于有否生产出合格产品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李贵明与三欣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生产出的合格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但对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从三欣公司将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的事实看,并无证据证明三欣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因此,三欣公司辩称至今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因李贵明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而三欣公司在已完成产品销售达半年以上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李贵明剩余技术研制费显属违约,三欣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李贵明剩余研制费的违约责任。至于李贵明要求三欣公司支付劳务工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5,000元工资的具体日期不明确,且李贵明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在三欣公司工作的最后日期,因此,李贵明要求三欣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剩余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李贵明要求三欣公司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问题,李贵明在审理中明确提出该经济损失为136,000元的利息。因根据合同约定,三欣公司应于销售半年内支付余款,以三欣公司2003年8月开始销售起算,三欣公司至少应于2004年2月支付完李贵明剩余研制费,但三欣公司至今未支付李贵明,根据13万元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李贵明的损失大于5,000元,现李贵明提出5,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三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贵明技术研制费人民币13万元;二、三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贵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对李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李贵明负担184元,三欣公司负担4,146元。
三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李贵明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三欣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三欣公司与李贵明签订的协议,李贵明需提供全套生产线之图纸、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并调试出合格产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贵明确认未向三欣公司提供过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原审判决认定李贵明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第二,李贵明采用欺骗的手段在2004年8月份让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出具《收条》一份。李贵明并未设计出XPS挤塑发泡板流水线的图纸。第三,三欣公司的XPS挤塑板生产流水线非为李贵明设计制造,而是由上海秋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郭其祥、张家港市富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设计、制造的。
被上诉人李贵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欣公司生产出了合格产品,足以证明李贵明向其提供了协议书所约定的技术参数与生产工艺。李贵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三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材料,是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郭其祥于2005年3月7日签名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叙述李贵明于2004年8月份到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获取《收条》的过程,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李贵明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收条》。第二至第五份证据材料分别是上海秋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另外三家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2日、2005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该四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涉案挤塑泡沫板机的前道上料机等系统由上海秋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单位设计生产。经质证,被上诉人李贵明认为该五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同时认为第一份证据材料是伪证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认为第二份证据材料也是伪证,因为第三至第五份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欣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均能够获得并能够向一审法院提供而未提供,故该五份证据材料均不属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且第一份证据材料与第二份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第三至第五份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在李贵明对该五份证据材料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五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五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二审庭审过程中,三欣公司申请并经本院许可,证人郭其祥出庭作证,由于郭其祥于2005年3月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郭其祥出庭作证的证词相应地也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对郭其祥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贵明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分别是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6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在下端写有情况说明的《收条》、(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向李贵明开具的发票一张。该四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收条》是真实的,其在2003年12月以前就存在,并非是2004年8月到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取得的。经质证,上诉人三欣公司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贵明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均能够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向一审法院提供而未提供,故该些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三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的主张能够成立,则李贵明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可认定是为反驳三欣公司第一份证据材料而提供的新证据,但由于三欣公司第一份证据材料没有被采纳,故李贵明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也无需作为为反驳而提供的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被代:技术参数和生产工艺。是要原告研发的。是要他提供的。我问这个东西有没有,现在是否可以提供?原:合同上规定的。没有规定要我写。被代:‘乙方……技参数和生产工艺提供给甲方’是口头提供还是书面?原告:提供过,没有提供过,产品如何出来。”三欣公司与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签订的关于购买生产XPS挤塑板设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一栏记载“按工艺要组织生产,产品质量三包壹年、终身维修”。《收条》完整记载为:今收到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XPS生产线全套图纸一套(按图生产)。
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是按三欣公司的要求生产相关设备,而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同时又出具了相应图纸的《收条》,在三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提供的图纸来源于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向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提供的生产相关设备所需图纸来源于李贵明。不管是李贵明代三欣公司将所涉图纸直接交给了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还是李贵明先将图纸交给三欣公司,再由三欣公司交给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李贵明向三欣公司提供相关图纸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在相关设备采购完成后,李贵明继续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上诉人三欣公司现否认李贵明向其提供了生产产品所需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李贵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确认未向三欣公司提供过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在三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产品所需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所需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是李贵明提供的。三欣公司关于李贵明未向其提供过技术参数及生产工艺,进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贵明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是错误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欣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条》是李贵明于2004年8月采用欺骗手段让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出具的,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欣公司的XPS挤塑板生产流水线是由上海秋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和祥机械厂郭其祥、张家港市富动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设计、制造的,故三欣公司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欣挤塑泡沫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于金龙
审判员张晓都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