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电务段诉张养铭铁路通信设备损害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侵权行为实施地虽发生在公路,但侵权行为的发生,致铁路通信设备受损,通信、信号受阻,正在运行的货物列车被迫停运,损害结果发生在铁路运输中的,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电务段诉张养铭铁路通信设备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4)经初字第83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经终字第87号。
  2.案由:铁路通信设备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电务段。
  法定代表人:林中兴,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铭,该段安全调度室工程师。
  被告(上诉人):张养铭。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生;代理审判员:张庆惠、赖静宜。
  二审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昭铨;审判员:丁德宏;代理审判员;刘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杭州铁路分局金华电务段(以下简称电务段)诉称:1993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张养铭雇佣的汽车驾驶员驾驶39—20181号满载银耳的凌风牌载重汽车,行至铁路金千线排塘至永昌区间附近的公路上时,撞断铁路通信线路451号电杆,造成金干线铁路通信线路及排塘至永昌问铁路信号闭塞设备全部中断,行车调度指挥失控,给铁路运输生产带来严重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线路修复费用13995.66元;(2)赔偿因损坏通信设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6278元。
  2.被告张养铭辩护意见:我的汽车可能因超高,在出事地遇一过低的电线横路,只是刮破车上覆盖的篷布,掉下几箱木耳。根据我的汽车完好的程度,撞断电杆是不可能的,更谈不上赔偿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张养铭雇佣的汽车驾驶员驾驶张的福建39—20181凌河牌载重汽车,运送银耳途经浙江境内与铁路金干线排塘至永昌间相毗邻的公路上时,由于该车货物装载超高,在行驶中冲撞了原告管理的横跨公路的通信电杆的加空拉线(直径为0.78cm的钢绞线),使一侧的通信电杆倒地断裂,并使该电杆与同侧相邻电杆连接的七位通信线被全部拉断。事发后,肇事者只匆忙捡取了因撞线而散落在公路上的银耳,即逃离现场。原告得悉其通信设备被损坏后,及时组织了抢修,共用去工、料等修复费用13995.66元。从通信设备被损坏时起至修复时止,有三位通信线中断20小时32分,另四位通信线中断2小时02分。同时,排塘至永昌间的通信信号也闭塞2小时02分,使正在运行的3982次货物列车被迫停运,致原告经济损失162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现场记载的原告通信设备被损坏的勘验笔录。
  2.证人李竹仙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耳闻被告汽车肇事声响,目睹肇事现场且将被告汽车车牌号码、驾驶室车窗玻璃上的电话号码记载的证言。
  3.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汽车的车牌号码、家中电话号码与证人所述一致。
  4.有关上级技术部门对行驶中的载重汽车冲撞电杆拉线足以拉倒电杆的鉴定意见。
  5.原告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的被冲撞的电杆拉线与公路地面的距离大于4.5米的设计图纸及电杆、拉线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6.原告提供的修复电线路的工料单、阻断通信的时间及上级主管部门对阻断通信赔偿损失的标准。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汽车在行驶中损坏了原告管理、使用的通信设备,应当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侵害人不但要承担修复损坏的通信设备的费用,还要承担阻断通信、信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损坏了通讯设备,且阻断了通信信号,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个体工商户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的规定,本案被告系个体运输户,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的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养铭赔偿原告电务段修复被损坏的通信设备的费用13995.66元。
  2.被告张养铭赔偿原告电务段因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1627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养铭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养铭不服,以“未撞断原告电杆”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鉴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撤诉处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铁路通信设备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与铁路相邻的公路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的建德市人民法院(排塘至永昌的公路地属建德市)或被告住所地的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较为妥当,理由有二:一是本案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中铁路通信设备受损,直接影响了铁路运输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二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铁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虽发生在公路,但侵权行为的发生,致铁路通信设备受损,通信、信号受阻,正在运行的货物列车被迫停运,损害结果发生在铁路运输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2.被告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之所以构成通信设备的损害赔偿,主要取决于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架空拉线的高度是否过低,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标志。原告使用的451号电杆及拉线是1989年建成的,且经验收合格,拉线与公路地面高度达4.5米,符合铁道部部标通信工程质量标准,且该拉线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按《通信技术维护规则》定期检修、巡回检修。受害方不存在过错,而行为人的汽车超高才冲撞了拉线,过错是明显的,被告汽车肇事后经原告对电杆周围的地形勘查,未见异样变化,排除了有自然因素致拉线过低的可能性。二是被告汽车冲撞架空拉线能否拉倒电杆及电位线路,也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与通信设备的损害事实是否因果关系。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意见说明了汽车冲撞架空拉线足以拉倒电杆,而电杆倒地必然断裂,电位线也随之拉断,通信信号必然中断,列车就会停运,前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后一种现象,两者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
  3.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通信线路、阻断通信,应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修复费用主要是修复架空线路(包括电杆、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用去的人工、器材及施工运输等费用。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的确定按通信阻断的时间(从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时开始至修复后测试验证可用时止)、电路被阻根数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位时间内每条电路被阻断的赔偿标准计算。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