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华与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垄断纠纷上诉案
原告刘大华系东风日产天籁牌EQ7250AC小型轿车的车主,因其车辆门锁损坏到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简称“东风日产公司”)的4S店被告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维修。华源公司收取被告零件(原厂配件)费用307元,维修工时费300元。
原告刘大华认为,由于被告东风日产公司生产和检验合格的原厂配件只在其4S店(被告华源公司)销售,被告在原厂汽车配件的市场占有份额为100%,其提供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远超市场价的7倍以上。被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向4S店以外的维修厂销售原厂配件,收取高额维修工时费的行为,构成《
反垄断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垄断定价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2,判令被告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完成关于两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及其因所诉之垄断行为受损的事实,包括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及该损害事实与被诉垄断行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对汽车零配件市场和汽车维修服务市场进行足够的市场调研,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市场上可替代产品和可替代服务的具体存在情况、市场份额和竞争力,也不能完成包含汽车零部件的供应价格和汽车维修服务价格两个市场因素的市场的相关市场界定,故驳回原告刘大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大华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由于本案所诉损害事实仅涉及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且天籁汽车的原厂门锁配件与副厂门锁配件之间存在可替代性,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适用于天籁汽车的门锁配件市场”。刘大华应当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及其4s店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刘大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