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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制作公司、汤姆·胡莱特公司与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本案关注点: 演出人未按合同履行出演义务,构成违约。

  美国制作公司、汤姆·胡莱特公司与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美国制作公司(USA Productions)。
  申请执行人:汤姆·胡莱特公句(Tom Hulett & Associates)。
  被执行人:中国妇女旅行社。
  1992年8月28日,美国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制作公司)与汤姆·胡莱特公司(以下简称汤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与演出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演出协议”)。双方约定:1993年1月25日—2月28日,邀请美国南方派乐队(以下简称乐队)到中国进行20—23场演出;要求“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中国有权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汤姆公司监督并指导乐队的每一场演出;中国应为乐队演员提供12人经济舱往返机票及演出设备、演出地点、场次规模,并安排演出日期等。
  1992年12月23日,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与中国妇女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签订了《合同与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上述“演出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旅行社在乐队到达上海时付给制作公司44570美元,在1993年3月15日前付给汤姆公司155000美元;如果此次演出之行发生亏损,旅行社承担一切责任;演出进程中,如对一方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有分歧意见时,应提交中国仲裁机构处理。与此同时,制作公司、汤姆公司和旅行社还就演出的内容进行了磋商,双方约定:演出曲目为美国优秀的、中国观众喜闻乐见的乡村音乐等流行歌曲。并先行录制了演出样带,报经中国文化部批准。
  1993年1月26日,乐队按照制作公司、汤姆公司和旅行社三方的约定,先后在中国的北京、上海、西安等地演出。因其所演内容与样带内容不符,属于“重金属歌曲”,即演出非常疯狂激烈,演员在演出中抽烟、喝水、洒水、躺在地上唱、翻筋斗、跳下台、随意中断演出等。观众极为不满,纷纷中途退场,要求退票。旅行社多次劝告乐队按样带内容演出,但他们不听。在该乐队演出11场之后,文化部根据各地观众对演出的不良反映,决定取消该乐队以后场次的演出。同年3月5日,乐队返美。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分别支付给制作公司34570美元、汤姆公司36500美元;拒付尚欠上述两公司的128500美元。1993年4月22日,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旅行社支付拖欠款项并赔偿损失。本案进入仲裁程序后,旅行社认为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所聘乐队未按样带进行演出,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反诉,请求仲裁委裁决驳间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的申请并赔偿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1993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关于乐队演出的场次和演出时间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附件第9条第8款的约定,“中方(旅行社)应预先提出演出地点、场次规模、日期和时间表”,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项下演出的场次、地点是由旅行社决定和安排的,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在乐队演出过程中从未拒绝过旅行社安排的任何一场演出。因此,乐队未按“合同”规定演足20—23场,责任在旅行社。关于演出质量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表明,该乐队的演员,并未全部或并未完全达到“合同”中要求的“演出的娱乐效果”,因此,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应承担30%的演出经济损失责任。关于旅行社的反诉请求,仲裁庭认为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994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裁决旅行社向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70%计89950美元;驳回旅行社的反诉请求。
  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旅行社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制作公司和汤姆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旅行社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美方当事人在华的演出,违反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演出场次;“合同”没履行完毕的责任在美方当事人,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椐,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旅行社的异议和所提供的证椐进行了审查,并向文化部对外联络局进行了调查,认定乐队来华演出的内容与样带不符,是我国国情不能接受的“重金属歌曲”,此次演出存在“三违反”:一是违反文化部1992年12月22日给旅行社发文同意邀请美国南方派乐队来华演出,演出曲目为美国优秀的、中国观众喜闻乐见的乡村音乐等流行歌曲,不得演出“重金属”摇滚歌曲的批复;二是违反了中美双方当事人“合同”中关于“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的规定,演出内容与中国国情不符,且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三是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旅行社的异议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拟对本案不予执行。请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京高法〔1996〕239号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结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了本案,并作出经他〔1997〕35号批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记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演出不适合我国国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案件事实,裁决错误;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纠纷仲裁裁决请示的批复
  1997年12月26日 经他〔1997〕3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6]239号《关于同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美国制作公司、汤姆·胡莱特公司诉中国妇女旅行社演出合同仲裁裁决请示的请示》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答复如下:
  1992年8月28日美国制作公司和汤姆·胡莱特公司因雇佣美国演员来华演出签订“合同与演出协议”。该“合同与演出协议”第2条B款中明确规定:“演员们应尽全力遵守中国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圆满达到演出的娱乐效果。”同年9月9日该两公司又签订“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7条第2款中规定:“中国有权审查和批准演员演出的各项细节。”美国两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协议于1992年12月23日与中国妇女旅行社签订了来华演出的“合同与协议”。约定美国南方派乐队自1993年1月25日到同年2月28日在华演出20至23场。但是,在演出活动中,美方演员违背合同协议约定,不按报经我国文化部审批的演出内容进行演出,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由此可见,停演及演出收入减少,是由演出方严重违约造成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4)贸仲字第0015号裁决书无视上述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人民法院如果执行该裁决,就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你院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意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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