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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兆孟诉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仅以信用卡刷卡记录为证据主张对方归还借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刷卡金额与消费刷卡金额相区别具有借款性质的,应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

姜兆孟诉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兆孟,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杰,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姜兆孟因与被上诉人梁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兆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被上诉人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兆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姜兆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梁俊杰提交的证据中有姜兆孟的签字,但姜兆孟明确表示,所有签字均不是出自姜兆孟本人,都是梁俊杰伪造变造的。但是,在姜兆孟发表完否定性的质证意见后,梁俊杰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按照程序规则,这些带签字的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一审判决却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些证据恰恰是梁俊杰消费主张的关键证据,如果没有这些消费凭条作为支撑,就无法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证明消费的存在。除该证据外,梁俊杰的其他证据,均是其自行记录的账本信息,这些证据并未得到姜兆孟的确认,不具备证明效力。关于价款金额与频次问题,均是出于梁俊杰的借款需求,姜兆孟并不知晓。事实上,梁俊杰需要了,姜兆孟就进行出借,又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长期以来仅通过口头主张过还款,没有留下书面证据也是人之常情。一审法院在梁俊杰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自由心证、高度盖然的主观判断作出判决,于法无据。即便是按照证据优势的原则进行认定,也应当是姜兆孟的举证更加充分,证明更加到位,说理更加可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以维护姜兆孟的合法权益,支持姜兆孟的上诉请求。

  梁俊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姜兆孟主张的所有款项均是在梁俊杰店内的POS机消费,且使用的是信用卡,消费时间间隔不定,金额大小不一,符合购物的消费习惯,并非借款。在一审中,姜兆孟提出,其信用卡一直放在梁俊杰的店中,从消费记录来看,除了姜兆孟主张的22笔交易外,在相同的时间段内,还有其他消费,但姜兆孟并未主张,这无法解释。姜兆孟主张这段时间内一直借钱给梁俊杰,但是在另外一起梁俊杰起诉姜兆孟偿还30万元的案件中,姜兆孟出具的是欠条,并非收条。姜兆孟消费后,之所以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商场购物后统一开发票。本案是姜兆孟恶意虚假诉讼。

  姜兆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俊杰偿还姜兆孟借款本金103万元;2.梁俊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玉乾阁珠宝行是梁俊杰在万特珠宝城经营的一家珠宝商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姜兆孟使用其名下华夏银行、光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多次通过POS机刷卡,收款账户为玉乾阁珠宝行及个体户梁俊杰,刷卡金额共计103.55万元。

  一审庭审中,姜兆孟主张上述款项为向梁俊杰出借的款项,梁俊杰已偿还5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梁俊杰提交收据、消费签购单、收支账簿明细单等证据证明与姜兆孟诉争款项相对应的消费详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姜兆孟提起诉讼的依据仅为其名下信用卡的刷卡消费记录,而梁俊杰能够对诉争POS机刷卡记录逐一作出合理说明,亦有初步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姜兆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结合现有证据,本案中涉及的款项均是通过信用卡在梁俊杰经营的珠宝商铺的POS机上刷卡支付,刷卡金额有零有整,持续时间较长,且在长期多次借款的情况下,姜兆孟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梁俊杰催要过还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姜兆孟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姜兆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姜兆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京玉乾阁珠宝行是梁俊杰在万特珠宝城经营的一家珠宝商铺,其经营范围为零售首饰、工艺品。而姜兆孟提起诉讼的依据系其名下信用卡在该珠宝行的刷卡记录,且起诉金额并非全部刷卡金额。通常情况下,顾客因消费需求而在店铺刷卡,因此,姜兆孟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刷卡金额103万元系与其他刷卡金额相区别的借款性质。现姜兆孟仅以信用卡刷卡记录为证据主张梁俊杰借款,证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姜兆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姜兆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王朔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娇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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