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亚丽等诉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朱铁军、李进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公司的决策机制属于资本多数决机制,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补正,以维护公司决策机制的有效运行。
陈亚丽等与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原告陈亚丽。
原告朱氏三兄妹。
被告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朱铁军。
被告李进。
一、案情
2002年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亚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朱铁平、朱铁军、李进分别出资人民币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而成为华宇亚公司的股东。
2002年2月27日,华宇亚公司在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作出了通过公司章程,并同意股东朱铁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朱铁军为公司监事的会议决议。《公司章程》第14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15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全体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或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16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
2006年7月,朱铁平死亡。朱铁平之妻陈亚丽以及其子女朱氏三兄妹继承朱铁平在华宇亚公司72%的股份,后该股份均登记在陈亚丽名下。朱铁平前妻之女朱茜继承其在华宇亚公司8%的股份。
2007年3月16日,陈亚丽经公证处向朱铁军、李进邮寄送达了一份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受陈亚丽女士委托,正式通知朱铁军、李进两位股东:请于2007年4月4日下午2点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昆仑酒店二层咖啡厅,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议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
2007年4月4日,由陈亚丽一人出席的华宇亚公司股东会作出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重新选举陈亚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2.决定由新选举的执行董事重新聘任公司的总经理、财务主管;3.公司的公章交由新选举的执行董事掌管;4.立即冻结公司所有银行账户。以便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在账户冻结期间,公司账户不能对外付款、转账;5.撤销朱铁军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确认朱铁军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后陈亚丽及朱氏三兄妹诉至法院,称:华宇亚公司2007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华宇亚公司及朱铁军、李进一直拒绝履行,致使陈亚丽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无法对华宇亚公司进行实际掌控,华宇亚公司、朱铁军、李进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陈亚丽及其子女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7年4月4日股东会决议效力,并判令华宇亚公司全面履行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2.案件受理费由华宇亚公司、朱铁军、李进负担。
一审庭审中,朱铁军、李进称其并未收到陈亚丽于2007年3月发出的律师函。同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临时股东会议。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时,应以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否决公司章程的相应内容。《公司章程》第15条关于全体股东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约定,显然与《公司法》第40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的规定相悖,《公司章程》中的该约定应不再具有合法的效力。在本案中,陈亚丽等四原告已经通过合法继承的方式取得了华宇亚公司72%的股权,因此,陈亚丽等四原告有权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但从陈亚丽向华宇亚公司及朱铁军、李进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中可以看出,陈亚丽并非是要求华宇亚公司监事朱铁军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而是告知公司及朱铁军、李进两位股东,其将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告知开会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的议事内容,陈亚丽的这一做法显然与《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不符,且《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陈亚丽并未将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告知同样为华宇亚公司股东的朱茜。故2007年4月4日股东会的召开在召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0~41条、第42条第1款规定,判决驳回陈亚丽、朱氏三兄妹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亚丽、朱氏三兄妹均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期间,陈亚丽于2008年1月16日通过公证以京城特快专递方式将《关于: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7日召开定期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南月芽胡同9号,收件人分别为朱铁军、李进、朱茜。陈亚丽以同样方式将主要内容一致的书面文件分别邮寄至北京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华宇亚公司,收件人为朱铁军、李进。再次通知朱铁军、李进、朱茜于2008年1月27日下午2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亚洲大酒店二层锦信厅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商议公司章程修改、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宜。2008年1月27日,《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了与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的股东会决议。
二审中,上述被通知人均否认收到邮件。华宇亚公司确认,其注册地点和实际经营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47号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的召集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即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已通知华宇亚公司的另一股东朱茜,违反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在《公司法》第40条规定的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主体提议召开股东会后,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其他股东对此提议的沉默,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主持此次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的权利,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一审法院以该次股东会在开会通知程序及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后,上诉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包括朱茜在内的所有股东、监事发出了提议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被上诉人方未予答复。2008年1月27日召开的华宇亚公司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决策机制属于资本多数决机制,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予以补正,以维护公司决策机制的有效运行。本案上诉人在华宇亚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2%,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公司的2/3多数,故2008年1月27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任命高管、公章保管、账户冻结等事宜的内容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股东会决议中第5条关于“确认朱铁军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代表公司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的表述因涉及华宇亚公司相对人的利益,不能认定为有效。本案是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故上诉人关于全面履行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另,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在效力确定以后,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履行其义务;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致使公司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时,权利受损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此项请求应予驳回。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宣判后通过其行为修正了其通知程序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华宇亚公司2007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前4项有效。3.驳回陈亚丽、朱氏三兄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