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审理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纠纷应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抚养一方的抚养条件未发生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变化,抚养关系不能变更。
吴某与林某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林某。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005年分别生下吴宁和林玉。2006年6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宁由被告林某抚养教育,原告吴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女儿林玉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明确约定。
原告诉称:1.原、被告离婚时因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及上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受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意思表示。现被告承认次女系其与第三者所生,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按当时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够,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及违背社会道德,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自2006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小孩,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也已年届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且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宁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审判】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遂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的婚生女吴宁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宣判后,被告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吴某离婚时,与上诉人林某就婚生女吴宁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吴宁由林某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林玉非其亲生,对吴宁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3)项规定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意见》第16条列举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吴宁自小由林某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