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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晖等诉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明确了以某项特定财产代为清偿,申请人对此明知但又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保全的对象错误,属于错误保全。

  
徐晖等诉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徐晖、胡榕容。

  被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

  2009年7月1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倪慧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250幢房屋以总价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倪慧丽。2009年7月30日,因三菱公司诉江阴嘉昌石化有限公司、徐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徐晖名下的上述房屋查封。

  2009年10月22日,因徐晖、胡榕容未能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倪慧丽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倪慧丽、被告徐晖和胡榕容在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与交接的期限,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9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为4500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共计145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倪慧丽负担人民币9300元,被告徐晖、胡榕容共同负担人民币9000元。”

  2010年3月31日,倪慧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晖依判决支付的661500元。三菱公司诉江阴嘉昌石化有限公司、徐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晖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以其在嘉盛公司股权的收益为限,因此三菱公司要求徐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三方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令:“徐晖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因徐晖所持股权取得的红利所得或清算分配所得、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所得,或嘉盛公司所持有的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时的徐晖所得)向三菱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驳回三菱公司对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查封通知书,决定解除对于徐晖名下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250幢全幢房产的查封,解除查封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查封期间共计113天。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250幢全幢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87.6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该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21日被注销。

  原告诉称,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错误主张并错误保全了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倪慧丽的房屋,致使原告承担了违约金等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三菱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菱公司不能预见到徐晖已经清偿债务并已经进行房产交易的行为。第二,三菱公司的行为并未违法。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菱公司的保全亦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也非由于三菱公司的保全查封而过户不能所造成的。且三菱公司对徐晖房产的保全,虽然可能影响其房产的交易,但却对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在现有房产市场行情中,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原告过户不能的违约损失,并非由于保全直接造成的。徐晖的损失只与交易违约有直接关系,与三菱公司的保全申请无直接关系。第四,自查封始至解封止,徐晖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均发生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因此,三菱公司在对被告房产查封保全之时,徐晖的抵押权并未注销,根本不能转移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三菱公司的保全查封行为绝不可能直接影响到徐晖的房产过户。最后,被告的保全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三,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三菱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对于本案徐晖的系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晖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向三菱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因此,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超出了徐晖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的范围,应属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于三菱公司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法院认为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约定了徐晖以其持有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清偿债务,三菱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对于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涉及原告的其他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违约,由此导致了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由保全直接造成,徐晖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远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保全查封行为绝不可能导致、直接影响到徐晖的房产过户,因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并非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意在表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以及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非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应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亦非规定存在抵押权的房屋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且,既有生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也认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可见原告对案外人违约的原因,并非是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是该房屋因诉讼财产保全被查封,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损失范围上,原告认为逾期交房145天的违约金损失均系因被告的错误保全所致。法院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实际查封期间共计113天,按每日45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为508500元。解除查封后,被告所导致的原因行为已经消失,原告可以正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对于解除查封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因原告对案外人违约所经历诉讼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法院认为因被告错误保全的原因行为所导致的原告违约金损失应为5085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为8885元,因此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法支持的数额为517385元。

  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三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晖、胡榕容人民币517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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