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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公司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标的物数量、规格等基本一致,仅仅单价上有所差异,但只要符合连环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是买卖合同,而不能因为关联企业参与买卖而被认为系自买自卖或者其他合同行为。

海×公司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

    海×公司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集(总第51集)

    审判法院:××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星×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根据海×公司、上海××公司(上海××集团浦东有限公司)与科×公司签订的内贸业务,星×公司愿意作为科×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时的担保人,并承诺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同年3月,海×公司作为质权人、科×公司作为债务人和出质人、中×公司作为仓储方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海×公司与科×公司每月签订的采购合同,经双方协商海×公司将代理采购的钢材存储于中×公司仓库,海×公司每次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及时给中×公司下达《待监管质押物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和中×公司的接货依据,科×公司支付货款后中×公司依据海×公司出库凭证放货给科×公司。

    2008年5月至9月,海×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星×公司签订六份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本案系争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相同参考数量、相同规格型号。合同签订后,星×公司按约将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支付给了海×公司。同年7月至9月,海×公司与科×公司曾签订六份买卖合同,约定:海×公司向科×公司购买轧硬钢卷,交货方式为科×公司指定仓库自提;海×公司付款后,如科×公司不按时交货,应将海×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无条件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海×公司开具90天远期国内信用证给科×公司;见单90天付款;信用证受益人为科×公司。同年,科×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向海×公司出具成品提货单四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公司则通过银行开具信用证的方式分别向科×公司共支付货款102196666.20元。

    同年10月,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科×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科×公司返还货款102196666.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科×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星×公司是紧密的关联企业。本公司将钢卷出售给海×公司,海×公司再出售给星×公司,目的是为了向海×公司直接融资,实质是本公司与星×公司的自买自卖行为。涉案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海×公司与被告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科×公司返还原告海×公司货款10219666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第三人星×公司对被告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科×公司、第三人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科×公司将钢卷出售给被上诉人海×公司,被上诉人海×公司再出售给上诉人星×公司,实质是为了向被上诉人海×公司直接融资。上述系争合同的性质为企业间借款,为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海×公司不能收取利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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