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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细坤诉陈辉宗房屋典赎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考虑到典权的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只要有一个共有人提出回赎主张,即应支持。

  林细坤诉陈辉宗房屋典赎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诏安县人民法院(1991)诏法民审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漳中法民上字第404号。
  2.案由:房屋典赎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细坤。
  被告(上诉人):陈辉宗。
  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漳州市芗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耀伦;审判员:高玉文;代理审判员:张传鸿。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毅勤;审判员:陈少含;代理审判员:张安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本案年代久远、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依法办理了批准延长手续)。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陈辉宗居住的诏安县南诏镇东关街岳前街29号房屋是其父林鹄额于1927年出典给陈辉宗的祖父陈秋文的。1944年,被告方仗势将典房向伪政府登记产权。1980年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赎回房屋,均被拒绝。1987年三月,被告强行将房屋拆建升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向被告赎回典当的房屋。
  2.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是其祖父于解放前向原告父亲林鹄额承典的,期满后已由政府确权归被告一家所有。解放后被告母亲按房屋来源登记业权,并非重新确立典当关系。原告父母健在时从未提及讼争房屋,原告称1980年来多次提出回赎不实。1987年3月,被告改建房屋经县房管部门批准,是合法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讼争的诏安县南诏镇东关街岳前街29号平房系原告林细坤的父亲林鹄额(1957年死亡)的业产。1927年,林鹄额将上述房屋出典给被告陈辉宗的祖父陈秋文,典期八年,典价大银280元。1944年12月,原告父亲林鹄额与被告母亲陈沈氏对讼争房屋产权产生争议,经当时的政府批示,确认讼争房归陈沈氏所有,并于1945年3月发给产权证。1948年原告去台湾。1953年9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发给被告方公定典契纸,注明讼争房屋系向林鹄额承典。1987年初,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讼争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原告胞弟林天送提出异议。1989年5月,原告从台湾返乡探亲,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诉至法院。经估价,被告改建的第二层楼工本费为899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民国16年林鹄额所立的典契;1944年当时的政府批示;1945年当时政府发给的土地所有权状(记载所有权为陈沈氏);195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祖父陈秋文的公定典契纸;1986年12月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给陈辉宗的建设许可证;诏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对讼争房屋的评估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诏安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林鹄额的业产,1927年林鹄额将该房出典给被告祖父陈秋文,有典契为凭。1953年人民政府发给被告方的公定典契纸,也注明该房是向林鹄额承典的,该房产权属原告所有应予确认。原告林细坤属台湾居民,他于1989年5月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赎回其父出典的房屋,可予准许,但该房已由被告改建为二层楼房,原告赎回时应补偿被告第二层楼的工本费。被告提出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诏安县人民法院以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年内,被告应将讼争房屋归还原告掌管;原告应付给被告房屋回赎款5600元和第二层楼工本费899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辉宗上诉称:讼争房屋已于1945年经当时的政府确认归其母陈沈氏所有。1953年,陈沈氏如实向人民政府申报房屋来源,并非重新确认承典关系。上诉人1961年维修房屋,被上诉人林细坤的母亲陈淑贞、弟弟林天送当时并无异议,且从未提出赎房主张。1987年,上诉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讼争房屋改建为二层楼房,产权应确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林细坤答辩称:1944年双方为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裁判者不是当时的国民政府,而是地稽处,地稽处不是民事诉讼的裁判机关,所作的批示无效。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公定典契是对讼争房屋归属的确认,也是对1945年房产登记的否定,是合法有效的。自1944年起,被上诉人一家就经常向上诉方讨房,并非没有异议。1987年上诉人非法强行抢建讼争房,原审对抢建的房屋予以折价处理且又无折旧是不合理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修正和补充以下几点:(1)根据典契记载,出典房屋的典价为银元28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大银280元;(2)讼争房屋在典期届满时出典方没有回赎,由承典人居住至今;(3)1987年陈辉宗改建房屋时,将原房拆至离原墙基1、2米处再升高改建成二层楼房。
  上述事实有典契、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为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陈辉宗与被上诉人林细坤讼争的房屋系林细坤的父亲林鹄额的业产,1927年出典给陈辉宗的祖父陈秋文,有1953年人民政府的公定典契为凭,上诉人主张产权已转归其所有缺乏依据。该房虽典期届满,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林细坤属去台人员,1989年主张回赎,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回赎请求可予准许。但鉴于讼争房屋已由陈辉宗进行改建,且陈辉宗目前居住确有困难,讼争房屋可由承典人补足典价与房价的差额,作为绝卖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判;讼争房屋归陈辉宗所有,由陈辉宗补偿林细坤人民币560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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