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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伟明诉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劳动者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特别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以相应更高的标准管理自己所掌握的公司不宜对外公开的保密信息。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披露的内容是否会使公司处于不利状况、给公司带来危害。

  
陆伟明诉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陆伟明,男,44岁,住无锡市南长区石子街。

  被告: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出口加工区B区行创二路。

  原告陆伟明因与被告希捷国际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伟明诉称,2011年11月8日,希捷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其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该行为系违法解除。此后,其向无锡市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希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2096元及单方违约的违约金35104元;(2)诉讼费由希捷公司承担。

  被告希捷公司辩称,陆伟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陆伟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陆伟明于1995年5月15日进入希捷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5月5日与希捷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希捷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给予乙方(陆伟明)任何赔偿:……8.2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2011年11月8日,希捷公司拟以陆伟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陆伟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希捷公司工会出具回复意见,同意该解除决定。同日,希捷公司单方提出与陆伟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2月1日,新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陆伟明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陆伟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陆伟明签署了对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的确认书,内容为确认对包括信息保护政策、利益冲突和道德行为规范政策、纠正辅导和纪律处分、员工手册等在内的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的内容均明白且无异议,且承诺至目前为止其申报的内容均不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情形,并确认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并表决通过,其对员工手册内容无异议。陆伟明对确认书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表示员工手册及其他政策、规章制度未经合法的民主程序制定,故在此之前上述文件不应对其产生效力。

  诉讼中,希捷公司主张陆伟明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情形,具体为陆伟明多次将标有“希捷保密信息”的文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与该文件内容具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其中2009年12月15日陆伟明将一份含内审报告的邮件发送给了格林也无锡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而该内审报告针对的是希捷公司在相关的竞标、收货、付款的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且其中涉及了格林也公司、南京永固公司等几家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供应商,陆伟明的上述严重泄密行为违反了信息保护政策的规定,为此希捷公司提供了就泄密事件对陆伟明所做的谈话笔录、泄密邮件一份(标记为E14)及相应中文翻译件予以证明。陆伟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与供应商之间的邮件来往属正常的工作来往。E14中并不能看出其将内审报告作为附件发送给了格林也公司,即使发送了,因这两家供应商与希捷公司之间均签订有保密协议,故也不属于泄密,为此,其提供了永固公司、格林也公司与希捷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及翻译件予以证明。希捷公司表示其与永固公司、格林也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是公司间的约定,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与陆伟明个人无关。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特别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以相应更高的标准管理自己所掌握的公司不宜对外公开的保密信息。本案中,陆伟明与希捷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希捷公司以陆伟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首先,希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所适用的规章制度包括信息保护政策、利益冲突规范、纠正辅导和纪律处分、员工手册。陆伟明在其签署确认书中确认了上述政策、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并表示其在进入希捷公司工作之时,即已对上述政策、规章制度知晓并申明自愿遵守,且承诺其至签署该份确认书之时为止其申报的内容均为不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情形。故上述政策、规章制度对陆伟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均应具有约束力。

  其次,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披露的内容是否会使公司处于不利状况,给公司带来危害。希捷公司员工手册中“纠正辅导和纪律处分”中第12项为“违反公司有关机密、保密信息和利益冲突的规定”。E14所涉及的希捷公司的文件均标有“希捷保密信息”的标记,陆伟明虽称邮件所涉对象永固公司、格林也公司均与希捷公司订有保密协议,但是作为希捷公司的员工理应遵守员工手册等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供应商与希捷公司之间订立的保密协议是合同相对方之间针对合作事宜的补充约定,并不适用于希捷公司的员工,更不能以此作为希捷公司员工泄密的免责依据,故陆伟明以此来主张其行为并非泄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希捷公司的规定,将保密信息透露的,除非此信息的传递属正常工作活动范围,或者此信息是为了向大众传播而准备的,否则应就可能导致的利益冲突向利益冲突委员会汇报,如未按规定申报,则将被处以纪律处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E14涉及希捷公司的一份内审报告,陆伟明虽在庭审中辩称E14中并不能看出将希捷公司的内审报告列为附件,但在仲裁阶段对含内审报告在内的E14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而仅是认为其需要向供应商询问的问题占该内审报告的大部分,且因供应商与希捷公司订有保密协议,故而不认为是泄密,故对于其在诉讼阶段改称未将内审报告发送给供应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涉案内审报告审核的目的是评估设备部项目管理过程中相关的隐患及某些关于设备部项目竞标、收获和付款的重要内部控制是否按照指定的政策和流程充分执行和运作,报告中几次涉及了对与永固公司、格林也公司、广思公司等几家供应商的合作过程的评估。陆伟明确认永固公司与格林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报告后页明确了报告分享的人员范围,陆伟明作为设施部总监,将此报告发送给格林也公司的行为超出正常工作活动范围,其行为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属利益冲突规范所禁止的行为。陆伟明的违纪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最后,希捷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履行了程序性的义务。综上,希捷公司以陆伟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陆伟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如下:

  驳回陆伟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陆伟明称:其签署确认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无效的,且工会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对希捷公司员工手册进行审查;其将E14内审报告发送给格林也公司是基于开展业务,内审报告并未涉及商业秘密,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希捷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96元及单方违约的违约金35104元。

  被上诉人希捷公司辩称:陆伟明作为其公司高管,对于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确认书上的签名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工会代表对员工手册表决程序进行了监督并签署了表决结果,因此,公司的政策、规章制度对陆伟明具有约束力;内审报告上每一页都注明了“希捷保密信息”,也明确列明了能够接触邮件的人员名单,同时该报告内容涉及了众多供应商与其公司业务往来中其公司存在的有待改进的问题,陆伟明将内审报告全文发给供应商之一的格林也公司破坏了供应商之间公平的竞争关系,加大了其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存在的风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涉案内审报告涉及了包括格林也公司等几家供应商与希捷公司之间的合作过程评估,格林也公司与其他供应商之间系竞争关系,仅对格林也公司进行评估信息的披露,显然会影响到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关系,内审报告中还涉及希捷公司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相关的问题,将之披露,会加大希捷公司业务往来中的风险。且内审报告每一页都注明为“希捷公司保密信息”,报告后页也明确了分享人员范围,陆伟明作为管理人员,将该内审报告发给供应商格林也公司显然违反了希捷公司利益冲突规范。陆伟明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情形。

  陆伟明签署了对公司政策、规章制度的确认书,确认对希捷公司每年的政策规章制度内容均明白且无异议,也确认员工手册在2008年由希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并表决通过,并在网站上向员工进行了公示。陆伟明作为管理人员,对于希捷公司的政策、规章制度应当是熟知的,其在确认书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希捷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0485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无锡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任璐、郭莹华、唐振白

  二审合议庭成员:顾妍、陶志诚、钱菲

  报送人:李庆玲郭莹华

  审稿人:戚庚生、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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