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杨纯来诉陈金生等借贷还款期满前担保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案

本案关注点: 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否则,抵押无效。双方根据过错,对抵押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的担保是一种物权性行为,物的担保一经设定,就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物权,并表现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设定担保的物上就设定了一种物权负担。这种物权负担意味着对物权所有人处分权的限制,除非主债务人自己履行了全部债务,才能解除物权负担。因而,债权人对担保物取得的是既得现实支配性权利;担保物之所有人一经设定物的担保,既负有保证物的担保实现的义务,成为其现实债务。既然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对担保物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的效力就应维持到债因履行而消灭时止,债权人请求就担保物受偿即为债的履行的一种特定方式,在债未履行之前,因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权的对世性,担保物之所有人的继承人就负有协助履行的义务。

  杨纯来诉陈金生等借贷还款期满前担保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担保责任案

  案 情

  原告:杨纯来,男,45岁,住南安市官桥镇前进街4号。

  被告:陈金生,男,41岁,住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

  被告:陈向花,女,69 岁,住南安市官桥镇福官南路72号。

  被告:吴丽屏,女,55岁,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江南,男,29岁,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景山,男,26岁,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玉玲,女,23岁,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丽娜,女,21岁,住址同上。

  被告:欧阳景明,男,18岁,住址同上。

  被告陈金生于1996年4月28日向原告杨纯来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月利率3%。被告陈金生在借款单的借款位置上签了名。欧阳良选(被告陈向花之子,吴丽屏之夫,欧阳江南、欧阳景山、欧阳玉玲、欧阳丽娜、欧阳景明之父)在借款单上表示愿将其厝字店面一间作为借款抵押物,并提供写明所有权人为他自己地址在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房屋的产权证(证号南证房管字第950060号)交原告收执。欧阳良选又在借款单上表示: “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陈金生提供担保,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欧阳良选还在借款单上的担保人位置上签写自己的姓名。1996年7月24日,欧阳良选去世。借款期满后,被告陈金生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陈金生由被告陈向花之子欧阳良选作为保证人向他借款65000元,欧阳良选并提供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和立新街17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期满后,被告陈金生经多次催讨,没有还款;欧阳良选又已去世,故起诉要求被告陈金生还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欧阳良选的法定继承人陈向花、吴丽屏、欧阳江南、欧阳景明、欧阳玉玲、欧阳丽娜、欧阳景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拍卖抵押物予以清偿债务。

  被告陈金生未作答辩。

  被告吴丽屏答辩称:借款单上“借款担保人”一栏“欧阳良选”的签名是否为欧阳良选亲笔所签,签名上的指印是否为欧阳良选所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借款单上写的借款抵押物是良选厝字店面一间,并没有注明该房是在官桥镇立新街,原告所说的另一抵押物立新街507套房不仅借款单上没有约定,而且在1996年4月官桥镇区也没有立新街。原告所说的事与欧阳良选约定的抵押物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原告诉称属实,因抵押担保合同未履行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她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向花、欧阳江南、欧阳景山、欧阳玉玲、欧阳丽娜、欧阳景明未作答辩。

  审 判

  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陈金生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欧阳良选生前虽自愿作为被告陈金生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但在主债务未届履行期时即死亡,其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故其法定继承人在被告陈金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欧阳良选生前以其房产为被告陈金生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无效。原告和欧阳良选对造成该抵押无效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向花、吴丽屏、欧阳江南、欧阳景山、欧阳玉玲、欧阳丽娜、欧阳景明作为欧阳良选的法定继承人,因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欧阳良选的遗产,应代欧阳良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1997年4月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陈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65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1996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被告陈金生到期不能清偿,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由被告陈向花、吴丽屏、欧阳江南、欧阳景山、欧阳玉玲、欧阳丽娜、欧阳景明变卖欧阳良选的遗产(址在南安市官桥镇中心大厦507号套房的一半)予以清偿。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