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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汝玲诉康新德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拒不返还的,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汝玲诉康新德不当得利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91)津和法民判字第869号。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汝玲。
  被告:康新德。
  诉讼代理人:田学玲(被告之妻)女32岁,天津市友谊罐头食品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张继胜。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陈长利。
  6.审结时间:1991年10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王汝玲与被告康新德本素不相识。1991年5月14日早,原告到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买早点。回家发现24K金戒指一枚(重5.58克)丢失,返回立新小吃部寻找。据小吃部售货员讲:小吃部门前卖煎饼果子的人在早晨曾捡到一枚戒指,并给在场的售货员观看。于是,原告王汝玲找到被告康新德,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物。遭拒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的金戒指。
  2.被告辩称:1991年5月14日早晨,被告康新德确实曾在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捡到过一枚戒指,并曾给多伦道立新小吃部售货员看过。但到家一看是假的。被告根本未拾到原告丢失的金戒指,故不同意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法院调查查明,原告王汝玲于1988年12月购买24K金戒指一枚,重5.58克。当时,价值人民币781.20元。1991年5月14日早晨,在和平区多伦道立新小吃部买早点时,不慎将该金戒指丢失。被告康新德于1991年5月14日早晨,恰好在和平区多伦道小吃部门口卖煎饼果子时,在立新小吃部捡到一枚金戒指,并拿着给在场的售货员观看,后将金戒指拿走。
  原告王汝玲当天中午发现金戒指丢失,立即返回立新小吃部查找未果。但售货员提供了被告康新德曾拾到一枚金戒指情况。后原告王汝玲到和平区兴安路派出所备案。经兴安路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被告曾承认拾到金戒指,但拒绝返还。在法院庭审调查时,被告康新德又反悔,讲自己并未拾到一枚金戒指,当时拾得的仅是一枚假戒指,并把此枚假戒指交到法庭。
  被告康新德在原告王汝玲丢失金戒指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拾到一枚金戒指;被告亦曾承认拾得金戒指后又反悔否认。根据有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王汝玲丢失的金戒指确系被告康新德所捡。被告康新德向法庭出示的假戒指并非是当时所捡的金戒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拒不返还的,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所生之债纠纷。在不当得利之债之中,受损害人享有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人则有返还其所得不当利益的义务。本案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已认定被告康新德确已拾得原告王汝玲所遗失物金戒指,且拾得人康新德又拒不返还。因此,本案是属返还拾得物而引起的纠纷,其性质按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处理时则要按侵权行为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之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本案判决被告康新德返还原告王汝玲所遗失的金戒指或折价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将捡到的原告金戒指返还原告,如逾期不返还,按现行市场金饰品价格每克人民币10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585、94元返还原告。
  2.原、被告双方其他要求均予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送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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