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吕秀蓉诉裕德电气(厦门) 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受害者往往难以证明因果关系的要件,因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污染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发出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噪声污染,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噪声污染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且辅之以相关的行业标准鉴定,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噪声污染行为所致,亦应由该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吕秀蓉诉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应遵循哪些特殊的规则?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253号(2003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417号(2004年6月2日)

  【案情】

  原告:吕秀蓉。

  被告: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

  2002年4月,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租用浩利稳(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新阳工业区新嘉路38号的浩利稳工业园第二号厂房二层楼作为办公场所,2002年6月,原告吕秀蓉应聘到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同月被告裕德电气(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也向浩利稳(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上述浩利稳工业园第二号厂房第一层(面积约1700平方米),作为其生产高低压成套设备等产品的铁件加工业务的车间。2002年10月,裕德公司设置于该车间西半部的冲床等机台开始投入生产,但公司之前未就浩利稳工业园第2号厂房一层投入冲床、剪床等机台生产时司能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情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被告生产时一楼厂房机台产生的噪声和振动给在二楼办公的吕秀蓉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了干扰和影响。当时,吕秀蓉正处于怀孕期间,经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断,噪音对胎儿听觉神经发育有影响,并建议吕秀蓉避免在过强噪音环境下生活和工作。2003年9月,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噪声处理问题,裕德公司认为其厂区噪声值符合标准,但考虑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提出的意见,决定对车间所有窗户装密封条尽量降低噪声。原告吕秀蓉等厦门艺术珍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还曾对被告生产噪声干扰问题,向厦门市环境监理中心等部门投诉要求处理。2003年10月9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裕德公司厂房噪声进行检测,监测报告分析表明:主要噪声源为数控冲床,生产状况正常下,测点位置在南界即被告厂房东南角的大门外位置,噪声测量值为70.2分贝,背景值66.9分贝,实际值为67.2分贝(注:国家标准昼间为65分贝,夜间55分贝)。2003年10月14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因此向裕德公司发出厦环限改(海)字[2003]016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的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噪声,厂界噪声值已超过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裕德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整改措施,但被告并无实施具体整改措施。

  2003年10月31日,吕秀蓉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诉称其处于被告厂房噪声的严重干扰下,工作时精力无法集中,特别是在其怀孕期间,噪声不仅严重影响到其本人,而且影响到腹中胎儿。因此吕秀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噪声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被告裕德公司辩称:其厂房噪声排放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常工作、生活受到被告发出的噪声干扰,原告要求噪声侵害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被告以其正常生产情况下厂房门窗为密闭(即不开门窗)为由,委托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重新监测其厂房门窗关闭时的噪声,2003年11月18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此进行监测,监测报告分析表明:主要噪声源为冲床、剪床,生产状况正常,测点位置在南界即被告厂房东南角的大门外位置,南门开启时,测量值为77.2分贝,背景值为67.8分贝,实际值为70.2分贝;南门关闭时测量值为67.6分贝,背景值为67.5分贝,实际值小于64.6分贝。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裕德公司厂房机台生产时产生的工业噪声在2003年10月9日经检测已超过国家标准。2003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正常生产情况下厂房门窗为密闭(即不开门窗)为由自行再次委托重新监测所得出的噪声值,违反了测量规范,且有悖于常理,被告以此主张其工业噪声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不予采信;被告超标排放噪声,侵害了原告享受安宁的办公和生活环境的权利,对原告的正常工作、休息造成严重影响,并由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噪声侵害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2003年12月26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裕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取有效降噪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停止对吕秀蓉的噪声侵害;

  二、裕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秀蓉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吕秀蓉的其余诉讼请求。

  裕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公司排放噪声同吕秀蓉精神上的痛苦不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采取有效降噪措施,噪声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原判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吕秀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秀蓉辩称:裕德公司违法排放噪声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裕德公司的行为与其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裕德公司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裕德公司再次委托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厂房噪音进行监测,2004年3月30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厦监字第2004029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测点位置A背景值62分贝,真实值未测出。监测报告备注:A点测量时南面窗户全部关闭,仅开启数控冲床,其余五台设备未开,测量值为背景所覆盖。以此证明公司通过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如贴密封条、挖减振沟,已将厂房发出的噪声完全控制在国家标准(65分贝)之内。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0月9日,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裕德公司厂房噪声所作的检测,已表明裕德公司厂界噪声的实际值为67.2分贝,超出国家标准2.2分贝,造成了环境的噪声污染。而裕德公司提供的2003年11月18日及2004年3月24日的两份监测报告,并非在正常工作状况下得出的测量值,也不符合国家的测量规范,没有证明力,不能采用。因此应认定裕德公司在厂房冲床、剪床等机台生产时,对周围环境排放了工业噪声。且裕德公司对其机台生产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没有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相反裕德公司超标排放噪声、污染环境的行为,却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

  吕秀蓉上班地点与裕德公司的生产车间仅一楼板之隔,身体不可避免受到裕德公司超标排放的噪声影响,特别是噪声对胎儿造成了不良影响,裕德公司污染环境已造成吕秀蓉精神上痛苦的损害结果。裕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标准排放的噪声对人体特别是对孕妇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故裕德公司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吕秀蓉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裕德公司应支付吕秀蓉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并无不当。裕德公司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应予维持。2004年6月2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裕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