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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公司诉通达船务代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定期租船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履行完毕,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未记载重箱载箱量和载货吨没有提出异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该合同,承租人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宏运公司诉通达船务代理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原告:宏运公司。  被告:通达船务代理公司。
  案由: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初,被告通过中介方众谊公司向原告提供“浙舟81”轮的船舶资料,资料显示船舶可装重箱102TEU。根据此船舶资料,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了船舶期租合同。但在营运中证实该船舶实际重柜装载能力只有93至94TEU,致使原告被迫甩货,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未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未承诺为原告提供装102只重箱的船舶,原告甩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顺安海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将“浙舟81”轮转租给原告使用;4.“浙舟81”轮船舶资料传真,证明被告提供的该轮船舶资料显示该轮重箱载箱量为102只;5.期租合同,证明被告将“浙舟81”轮期租给原告使用,该合同没有对重箱载箱量进行约定,签订该合同的中介方是众谊公司;6.众谊公司证明,证明船舶资料是为签订期租合同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浙舟81”轮因稳性原因不能装载船舶资料中显示的102只重箱;7.甩载箱清单,证明原告因“浙舟81”轮重箱载箱量不足,被迫将部分货物甩载,该轮0101S、0107S、0109S航次分别甩货10只、9只、9只集装箱;8.配载清单,证明“浙舟81”轮0101S、0107S、0109S航次分别配载104只、102只和102只集装箱货物;9.码头装卸作业签证,证明该轮0101S、0107S、0109S航次实际载箱量分别为94只、93只和93只;10.费用明细表,证明该轮所运集装箱按市场运价为每箱2750元;11.众谊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和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曾向原告提供船舶资料。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6、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顺安海运公司证明、期租合同、甩载箱清单、配载清单、码头装卸作业签证、费用明细表,法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众谊公司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众谊公司是如何知道“浙舟81”轮不能装载102只重箱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轮船舶资料是被告提供给众谊公司,然后众谊公司又交给原告。对此法院认为,众谊公司是原、被告间期租合同中注明的中介公司,对该期租合同的达成起到了中介作用,因此其对转交船舶资料所作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对“浙舟81”轮船舶资料,根据上述众谊公司的证明,该船舶资料是由被告交给众谊公司而后由众谊公司交给原告的,对该船舶资料的真实性及该船舶资料是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众谊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和发给被告的传真,因未记载传真号码,无法证明其是原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这两份传真,法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已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1年,顺安海运公司将“浙舟81”轮租给被告,租期2年。2.2001年10月初,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即众谊公司向原告提供“浙舟81”轮的船舶资料,资料显示船舶可装重箱102只(20英尺)、箱位151只(20英尺),载货吨3800吨。该船舶资料上有顺安海运公司盖章。3.原、被告于2001年10月8日签订期租合同,约定被告将“浙舟81”轮期租给原告。该合同第1条约定了该轮的船舶规范,写明集装箱箱位为151只(20英尺)。但该合同未约定重箱载箱量。4.2001年10月中旬,被告将“浙舟81”轮交给原告,2002年1月原告将该轮交还给被告,期租合同终止。5.原告在租用“浙舟81”轮营运过程中,分别就0101S、0107S、0109S三个航次配载104只、102只和102只集装箱货物,但该轮在上述三个航次实际装载重箱分别为94只、93只和93只,致使原告分别甩货10只、9只、9只集装箱。6.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表,该轮0101S航次集装箱海运单价为每箱2750元,0107S航次为每箱2400元,0109S航次集装箱海运单价有三种,分别为每箱2750元、每箱2400元、每箱2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存于法院账户的被告将要取得的执行款40281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期租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其提供虚假的船舶资料,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合同未成立、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或者合同应对方当事人申请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效力均没有争议,该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因此本案已不存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就船舶资料的作用,法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该船舶资料,经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定期租船合同,因此该船舶资料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作为签订合同租用船舶的参考。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浙舟81”轮的船舶规范,其中未约定重箱载箱量,也未约定载货吨。而原告租用船舶的目的是为了运输集装箱货物,重箱载箱量和载货吨是决定原告是否租用船舶以及租金数额的重要条款,因此,原告必然注意到船舶资料中载明的重箱载箱量和载货吨数据,而合同中却没有相关约定,表明原告放弃了在合同中约定重箱载箱量和载货吨的权利。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船不能装载102只重箱后,未及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属原告放弃合同撤销权和变更权,表明原告已接受了该定期租船合同。虽原告提出其多次以电话、传真方式要求被告解决重箱载箱量问题,但无充分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且不是法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和变更权的方式。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认可并已履行了其与被告间的定期租船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中未保证重箱载箱量和船舶载货吨,“浙舟81”轮能否装载102只重箱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54条第2款、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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