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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形,当物之担保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过错落空时,无过错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视保证合同订立时,保证人与债权人关于保证合意形成时的具体意思表示而定。如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的物保,以便保证人可能要行使的追偿权具有切实保障,则保证人对物保落空无责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并于2005年1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业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在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期间,在由被告提供保证的住房贷款等业务中,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2005年11月24日,被告和第三人王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第三人孙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第三人孙某某发放贷款650,000元。但是自2008年12月28日起,第三人孙某某逾期,拒绝按期还款。原告自第三人孙某某逾期起,采用电话等方式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5,850.72元、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的拖欠利息77,696.30元、罚息15,347.37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三人孙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实际上并非孙某某所有,该抵押物实际上也与第三人孙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孙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第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其中抵押方式是以借款人所购的房屋或借款人预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原告,下同);保证方式由乙方(被告,下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5条第2款约定,“甲方通过调查、审查,审批通过后,与借款人和乙方签订相关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凭抵押登记进件单即办理贷款发放手续,乙方担保期间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两年止。如不能正常取得他项权利证,由乙方负责代偿剩余贷款”。同条第6款约定,“乙方承诺放弃抗辩权利,甲方可在不主张抵押物权的同时由乙方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同时甲方将抵押物的处置权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乙方”。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前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作的业务范围进一步扩展至除住房类贷款担保以外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装修贷款担保、个人消费综合授信担保等。2005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被告、第三人王某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第三人孙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为保证人,原告向第三人孙某某提供贷款6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合同还约定第三人孙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兴中路万科新城紫云苑某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但依据房管部门的登记显示该房屋自建成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时,其所有权从未划归第三人孙某某名下。后,第三人孙某某持伪造之他项权证获得原告放款650,000元。在第三人孙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不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西民三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宣判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起诉之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从属性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欲获法律保护之前提条件,除应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合同效力的条件外,还应对保证合同所依附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以审查是否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的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原告起诉并无直接诉请针对第三人的情形下,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同意原告相关申请,追加借款合同主债务人孙某某及另一保证人王某为本案第三人。经过审理,未发现存在使原告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故诉争之保证合同并未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为涉案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担保确认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故对前述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应并存两种担保方式,即主债务人(第三人孙某某)以其自有房屋为自身债务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第三人孙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孙某某自始对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兴中路万科新城紫云苑某号的房屋并不享有合法的处分权,无权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担保,其以伪造他项权证作为手段获取原告放款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而原告作为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对其自身利益漠不关心,没有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监督“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明显存有过失。若其遵照业务流程规范操作,则对第三人孙某某之欺诈行为应能知晓。由于上述原因致使借款合同中事实上只存在一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担保。而对此种情形的出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合同不符合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范围内的业务必须并存有两种担保方式——“抵押加保证”。这意味着原、被告已就被告对今后提供担保的贷款约定了特别的条件,即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有有效的抵押担保存在。该条件为保证人有可能进行的追偿提供了基本的财产线索和保障,从而对保证人可能承担的风险提供一定的防范。该协议还约定,抵押人与原告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获得抵押登记申请材料“进件单”时,原告始可放款,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亦由此开始计算。虽然同一条款中约定了原告在未能正常取得他项权证时,被告亦应负责代偿剩余贷款,但是,此处之“不能正常取得他项权利证明”的情形,不应包含抵押人故意欺诈或与此同时抵押权人存有明显过失的情况,否则无异于置法律之公平原则于不顾。《合作协议》第5条第6款中虽约定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可在不主张抵押物权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但该条款还约定,在原告未主张物的担保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原告应将其所拥有的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及优先受偿权转让给被告。

  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之订立目的,并不是要打破在前约定,使合作范围内的贷款业务的担保由“抵押加保证”两种,变为只有保证担保一种,而是为使原告获得最为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赋予其在人之担保和物之担保上的选择权。故而在故意不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或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抵押担保不能成立的情形下,原告以此款约定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意图,不能获得支持。原、被告之间为开展长期业务合作而签订了《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同时为划归《合作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借款单独出具《担保确认书》,被告在该确认书中也明确表示其担保生效的条件是“原告完成有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在贷款合同履行中,因原告的过失,并未取得对该房产的有效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虽双方在《住房类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了不能正常取得他项权利证的情形,但该情形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应为原告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进件手续,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办理了该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孙某某以欺诈手段使被告作出的保证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其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原告亦因其重大过失对其应当知道的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未能获知。上述两种因素的并存,使得诉争保证合同虽未因其所依附的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却无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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