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于1998年4月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电热恒湿干燥箱等财产对1991年8月30日至2000年3月31日期间85万元贷款作担保,后双方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由银行借给被告甲公司人民币84.9万元的借款合同。某银行依约履行义务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已属违约,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4.9万元及利息,并且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及履行的问题。所谓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被告以其财产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额抵押的条件为:第一,抵押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第二,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定,但设有最高限制额;第三,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即债权人并不规定对方实际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第四,债权人仅得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度内的优先受偿权;第五,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8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