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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劳动者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因公司与另一公司签订有人员雇用合同,劳动者到另一公司进行劳动。在劳动期间,劳动者因工致伤的,劳动者与另一公司之间虽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的雇用关系。故另一公司应对劳动者所受损害进行赔偿。

  
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耿学良,男,62岁,大连海远学院职工。

  被告:大连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复,经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学良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

  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良致残损失费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海福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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