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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郭某某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诉郭某某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侯某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一女。2002年2月7日,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房屋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补偿郭某某3万元,分三次支付。协议当时侯某某即向郭某某支付了1万元。2002年5月28日,侯某某与郭某某复婚,2004年1月生一子。2005年11月30日,侯某某与郭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侯某某和郭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二子女归郭某某抚养,侯某某自愿给予抚养费(郭某某不得强行索要);(3)现有淮海西路139号三幢202室房屋产权归郭某某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侯某某偿还(上述文字系打印体)。在该协议书上,侯某某、郭某某均手书:“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以上协议无须写详细,今后如遇有问题,后果自己承担。”
2005年12月15日,郭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7月7日,郭某某将女儿送到侯某某父母处生活。2007年10月20日,在另案诉讼中,法院判决变更女儿随侯某某生活。
2009年1月13日,女儿又回到郭某某处生活,同年9月7日,在另案诉讼中,法院判决变更女儿随郭某某生活。2009年9月,侯某某又另案起诉要求变更儿子随其生活,同年12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向区法院起诉称:侯某某与郭某某协议离婚时,在郭某某同意抚养两个小孩的条件下,侯某某自愿将婚前房产给郭某某作为一个子女的抚养费用。2006年7月7日,郭某某毁约,将女儿扔给侯某某的父母。郭某某以抚育两个小孩为手段,达到了占有侯某某婚前房产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05年11月30日的离婚协议第3条,恢复将位于淮海西路139号三幢202室的房屋产权归侯某某所有。
审 判
侯某某与郭某某一般撤销权纠纷案,于2006年12月11日起诉到法院,2007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原审被告郭某某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13日,市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0年3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裁定,撤销法院驳回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及一审法院的原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0年4月27日,原审法院立案再审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行为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或法定撤销权。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因其产生的财产关系依存于婚姻和抚养两个身份关系,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而应严格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条件是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案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理由为:郭某某不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是侯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侯某某与郭某某系自愿协议离婚,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双方协议离婚业已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接受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从协议的内容上分析,郭某某抚养两个小孩并分得房产,郭某某不得强行要求侯某某给付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侯某某偿还,这些约定出于双方的自愿,非显失公平,也不存在侯某某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合理怀疑。因此,侯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侯某某抚养女儿的有关权利可通过另案诉讼得到解决,不予理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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