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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振海诉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酒店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协助旅行社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旅游服务。但旅行社是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旅游者以旅游合同关系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姜振海诉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姜振海。
  委托代理人:姜宝霞,原告姜振海之女。
  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徐殿君。
  6.审结时间:2014年5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姜振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大型专列专船旅游新三峡神农架魅力之旅”,成行团号2013-10-19,行程共计7天6夜,出发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旅游费为2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2013年10月21日晚9点,原告在被告安排的酒店内洗澡时摔倒,并被送至神农架林区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Garden分型Ⅳ型)、高血压、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发生住院费80290.81元。根据《旅游法》第62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及行程中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由于被告导游未尽到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并且被告安排的酒店也未有安全警示标志,未设防滑垫,导致原告在酒店内洗澡时摔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821.84元、护理费27369.7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260元、购买辅助用品费665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4370.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7643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旅行社安排的地接、酒店、导游均是有资质的,我方尽到了谨慎选择的相关义务,酒店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提供的酒店也是合格的,发生此事我方的相关单位均不应承担责任;(2)该事件是原告在洗澡时摔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尽到相关注意义务,这是常人应该知道的,并不是特别的要求,原告未尽到相关的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我方在此事故发生后尽到了及时救治的义务,提供了返程车票2张,救护车费用共计5379元,并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医药费5000元,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救助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剩余部分应由原告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我们认为:医药费通过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的诉求应除去这5000元;护理费应依据相关的票据,医院的相关人员的收费标准在每天120元到150元之间,原告诉求中的一天200元价格过高;餐费不应在护理费中,餐费与伙食费是重叠的;对营养费认可;交通费价格过高;购买辅助用品费没有相关医嘱;对鉴定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剩余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北京大型专列专船旅游新三峡神农架魅力之旅”,成行团号为2013-10-19,行程共计7天6夜,旅行时间为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旅游费用为2980元,住宿标准为双人标准间。合同后附参团须知注意事项第4条注明:“在酒店洗澡,一定不要穿纸质的拖鞋洗澡,避免滑倒摔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并随团旅行,被告则为原告在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旅游期间原告被安排与同行导游同住。2013年10月21日,原告赤脚进入被告安排的酒店卫生间内洗澡时摔倒,被告导游发现后立即将其送至神农架林区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告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Garden分型Ⅳ型)、高血压、泌尿系感染。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院,救护车费用及自神农架返京车票费用均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12月27日,中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医药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指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预交。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姜振海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伤后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原告为农民户口。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821.84元、护理费135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4370.80元、交通费2260元,合计147072.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
  (2)诊断证明、病历;
  (3)鉴定意见书;
  (4)发票、收据、理赔医药费分割单。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完整、舒适、安全的服务,导致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并形成伤残,被告理应在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引起的损失。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不要穿纸质的拖鞋洗澡,避免滑倒摔伤”,但原告遵被告之嘱未穿拖鞋进入卫生间仍滑倒在地,足以证实卫生间地面湿滑,被告对此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为60余岁老年人,外出旅游应具备额外的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滑倒亦有责任。综上,本院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并不超过本院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已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垫付的救护车及返程费用属于被告服务的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予以扣除;购买辅助用品费,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该项医嘱,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振海医疗费人民币40693.10元、护理费人民币81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622.48元、交通费人民币13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29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2)驳回原告姜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原告姜振海负担9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徐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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