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清算组,可以通过审理该案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转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管理人。新旧清算组织对外追收破产企业债权的行为对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在追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诉讼中,清算组织仅是代表破产企业主张权利,案件的当事人仍应为破产企业而不是清算组织。
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诉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洋电机(中山)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东洋公司)。
2005年4月30日,东洋公司传真给一本公司一份回复函,称一本公司同月29日传真发来的回复函收悉,关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可按一本公司的意见办理等。
2006年6月5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了中山市小榄镇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东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06年9月11日、2007年5月21日指定成立东洋公司清算组,负责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2007年7月5日,该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指定东洋公司清算组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
2007年9月19日,东洋公司清算组(管理人)向一本公司发出对账结果确认书,内容为:经东洋公司管理人(清算组)工作人员与一本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双方往来账册,经双方核实确认,截至2006年8月29日止,一本公司欠东洋公司货款100070.08元。一本公司承诺于即日起6日内将欠款汇入东洋公司破产案专户账内。一本公司的理财中心的会计主管李平胜在对账结果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写下“已核对”三字。后由于一本公司没有按照其承诺清偿上述债务,东洋公司管理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本公司清偿款项100070.0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08年4月11日,经法院核实,一本公司的财务主管李平胜确认东洋公司清算组曾与一本公司进行对账,也确认一本公司尚欠东洋公司100070.08元。但李平胜提出当时是东洋公司清算组与一本公司进行对账,其对清算组的身份无法确认,以及东洋公司一直没有向一本公司进行追收,一本公司认为东洋公司已经放弃其债权的主张。
二、审理情况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从一本公司书面辩称可知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对账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但一本公司拒不提供任何证据,故东洋公司提供的2005年4月30日回复函虽然是复印件,但可证明一本公司欠款的事实。东洋公司管理人向一本公司发出对账结果确认书,明确一本公司截至2006年8月29日尚欠东洋公司货款100070.08元,并要求一本公司于6日内将欠款汇入东洋公司破产案专户账内。一本公司财务人员李平胜核对签字确认。故一本公司理应按照对账结果确认书的要求将尚欠东洋公司的款项100070.08元汇入东洋公司破产案专户账内,但一本公司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东洋公司管理人请求判令一本公司清偿欠款10007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一本公司主张与一本公司进行对账的是东洋公司清算组,而非东洋公司管理人的问题。经查,东洋公司被申请破产之初法院指定成立的是东洋公司清算组,后由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把清算组更名为管理人,法院也根据破产法律规定指定东洋公司清算组为东洋公司管理人,即本案的原告。东洋公司清算组与东洋公司管理人实际为同一主体。对于一本公司认为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05年4月30日,东洋公司管理人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2007年9月19日,一本公司的李平胜在东洋公司管理人发出的对账结果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视为一本公司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一本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该院判决:一本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洋公司管理人清偿欠款100070.08元。
一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洋公司的起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东洋公司清算组与东洋公司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没有依据。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都应指定管理人。破产企业清算组只是可以指定为管理人的组织之一,原审认为东洋公司清算组更名为管理人,属同一主体,没有依据。二、原审送达的起诉状中存在东洋公司管理人、东洋公司管理人(清算组)、东洋公司清算组三个不同名称,没有证据证明它们为同一组织名称,原审在原告名称不同的情况下受理本案,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指定东洋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后,东洋公司清算组应以管理人名义履行管理人职责。东洋公司清算组以自己名义从事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对账结算确认书只能说明东洋公司清算组而不是东洋公司管理人与我公司存在对账行为。东洋公司清算组不具备与我公司对账的资格,对账结算确认书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四、如果由东洋公司管理人代表东洋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则从2005年4月30日起至其起诉时己超过诉讼时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东洋公司破产清算中对外追收债权产生的纠纷。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原审法院指定宣告东洋公司破产还债时成立的清算组为东洋公司管理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的规定,东洋公司清算组有权作为东洋公司管理人处理东洋公司破产清算事务。东洋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9月19日向一本公司发出的对账结果确认书中表明了东洋公司管理人(清算组)与一本公司对账的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在行使东洋公司管理人职权,代东洋公司对外催收债权。一本公司上诉称东洋公司清算组与东洋公司管理人不是同一主体,东洋公司清算组无权代表东洋公司或其管理人追收债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本公司负责与东洋公司核对债务的财会人员李平胜已于2007年9月19日代表一本公司确认本案100070.08元的债务,故东洋公司管理人在2008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根据李平胜的上述确认认定本案的债务金额,亦无不当。但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审列东洋公司管理人为本案原审原告不妥。但鉴于一本公司拖欠东洋公司本案100070.08元债务事实清楚,东洋公司管理人追收的本案债权所得是划入东洋公司破产案专户账内,供东洋公司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原审判决也未增加一本公司的负担,未损害东洋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本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