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郭双海诉赵秦昌物权保护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无权占有系权利人依据该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要件。依据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移转而来占有是否系有权占有,需审查该占有的权源。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该移转占有系无权处分,未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受人移转而来的占有系无权占有。

  
郭双海诉赵秦昌物权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无权占有 物权行为 返还原物请求权 占有连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465号(2017年9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935号(2017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郭双海诉称:判决被告赵秦昌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19号楼6层1单元604号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腾退。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04号的房屋归郭双海所有,郭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郭双海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郭双海。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郭双海于2016年就该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京(2016)门头沟区不动产权0010367号,权利人郭双海。之后发现604号房屋由赵秦昌居住,要求其腾退时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秦昌辩称:2012年12月16日,我通过易家公司居间介绍,与郭双金就604号房屋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按照约定,我支付购房款,2013年2月8日,郭双金将房屋交付我,随后我装修并居住至今,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郭双金与郭双海系姐弟关系,因房产纠纷相互发生诉讼,因此确定604号房屋归郭双海所有,但我为善意购买人,合法占有房屋,并不知郭双海姐弟之间的诉讼,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我,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不同意郭双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现价给付我房款,可以腾退。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双海、郭双玉、郭双义、郭双来、郭双林、郭双利、郭双金、郭双银系兄弟姐妹关系,系郭如信、应桂荣之子女,应桂荣于2006年10月10日死亡,郭如信于2007年8月26日死亡。10排2号系公房,原承租人系郭如信,郭如信死亡后,上述公房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10排2号房屋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郭双金(乙方)于2010年4月3日与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昊泰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郭双金获得安置房两套,其中包括604号房屋。2010年5月17日,郭双海、郭双玉、郭双义、郭双来、郭双林、郭双利、郭双金、郭双银签订协议,其中约定604号房屋归郭双海所有。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04号房屋归郭双海所有。判决生效后,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04号房屋产权人由郭双金变更为郭双海。郭双海于2016年1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2016)门头沟区不动产权0010367号,权利人为郭双海。

  2017年2月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9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16日,郭双金与赵秦昌、易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双金将604号房屋卖与赵秦昌,赵秦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6万元,郭双金于2013年2月8日将604号房屋交付赵秦昌,赵秦昌支付郭双金涉案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物业费、装修押金、供暖费共计4900元,后赵秦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该案中,法院确认赵秦昌与郭双金、易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604号房屋系郭双金签订的购房合同,赵秦昌购买604号房屋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604号房屋虽已交付赵秦昌,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故赵秦昌尚不能取得604号房屋的所有权,赵秦昌仅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享有债权。现604号房屋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归郭双海所有,且已登记在郭双海名下,故赵秦昌仅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要求郭双金、郭双海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秦昌对该案不服,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秦昌与郭双金、易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郭双海并非赵秦昌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在此情况下,赵秦昌要求郭双海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秦昌可在另案中向郭双金主张相应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赵秦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X号楼X层X单元604号房屋腾退并交付郭双海,腾退房屋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宣判后,赵秦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京01民终89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之一即占有人为无权占有。首先需要理解无权占有的概念和含义,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的依据,将占有分类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利,包括物权权源和债权权源或者来自法律的规定。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本案的焦点即为赵秦昌对604号房屋的占有是否系无权占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604号房屋的权利人系郭双海,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现郭双海要求赵秦昌腾退604号房屋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认识没有探究本案赵秦昌对604号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物权权利人不是当然对抗所有的占有人,有权占有形成对物权的限制。上诉人赵秦昌主张其依据与郭双金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604号房屋,故系有权占有,亦依据不足,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从而取得的占有是否即为有权占有,还需看出卖人是否有权转移标的物。本院从赵秦昌取得占有的过程分析赵秦昌对604号房屋的占有是否系无权占有。

  赵秦昌的占有系从郭双金处因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从而移转占有而得,所以本案的第一个问题,郭双金对604号房屋是否具有占有的权源。

  郭双金于2010年4月3日与昊泰公司就拆除10排2号房屋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被拆迁人两套房屋,即604号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X号楼X层X单元703号房屋(以下简称703号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10排2号房屋拆迁利益的性质。根据查明事实,10排2号房屋拆迁时包括公房及自建房。公房原承租人为郭如信,郭如信死亡后,就该公房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以确定新的承租人。且郭如信死亡后,该房屋空置,亦无其他人作为实际承租人履行承租上述公房的权利义务,故可以认定该公房并未产生新的承租人。604号房屋、703号房屋均系10排2号房屋被拆迁后转化的拆迁利益。在郭如信夫妇死亡后,上述安置房的权利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88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本院认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理部分,郭双金作为10排2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与昊泰公司签订的关于604号房屋、703号房屋的回迁安置协议,后经其他共有人即郭双海、郭双玉、郭双义、郭双来、郭双林、郭双利、郭双银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追认,该回迁安置协议对其他共有人发生效力。上述人员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协议,对604号房屋、703号房屋的相关利益在共有人之间进行了分割,约定604号房屋无偿过户给郭双海、703号房屋归郭双玉、郭双义、郭双来、郭双林、郭双利、郭双金、郭双银共同所有。该协议的性质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但未经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以上,郭双金作为拆迁利益共有人依据回迁安置协议对604号房屋享有占有的权源。

  本案第二个问题,郭双金是否有权移转对604号房屋的占有,继受人赵秦昌对604号房屋的占有是否具备权源。

  2012年12月16日,郭双金与赵秦昌、易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双金将604号房屋卖与赵秦昌,赵秦昌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6万元,郭双金于2013年2月8日将604号房屋交付赵秦昌,赵秦昌支付郭双金涉案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装修管理费、物业费、装修押金、供暖费共计4900元,后赵秦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之时,郭双金对604号房屋相关利益享有的是共有人的权利,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虽然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郭双金尚不具备转移占有的处分权,其转移占有于赵秦昌的行为效力待定。

  郭双海取得6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604号房屋归郭双海所有。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604号房屋产权人由郭双金变更为郭双海。郭双海于2016年1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因此郭双金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未事后取得处分权亦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赵秦昌从郭双金处继受取得对604号房屋的占有,不具备占有的权源,其占有系无权占有,截止到本案诉讼亦未取得占有的权源。

  综上,郭双海作为604号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其主张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秦昌依据郭双金所持回迁安置协议与其签订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从而占有604号房屋,系善意占有,其权利可以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杜 宇王林英 邓广玲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柳适思 王爱红 赵蕾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蕾 责任编辑 杨奕 审稿人 蒋惠岭)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