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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海峰诉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防范和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关键在于识别、认定和制裁三个环节:首先,应结合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和诉讼行为四个层面,形成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其次,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构建直接针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据系统进行审查确证;最后,加强民事制裁与《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的有效衔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打击力度。

  
唐海峰诉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民事制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1号(2014年12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2015年12月9日)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唐海峰驾车与行人李伟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相识并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李伟伦与孙娅系夫妻,2014年1月,两人第3次提起离婚诉讼,唐海峰为孙娅介绍委托代理律师。2014年5月,案件撤诉。
  2014年2月27日、28日,唐海峰向孙娅的账户分别转入275万、281万和44万元,总额600万元,到账当日孙娅即将钱款取出。同年6月,唐海峰以李伟伦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伟伦、孙娅共同返还借款600万元,支付30天借款利息10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30万元。
  唐海峰一审提供借款合同1份,记载唐海峰向李伟伦出借600万元,期限30天,自2014年2月28日至3月30日止,日息0.6‰,孙娅账户收款。经李伟伦申请笔迹鉴定,结论为:合同首页填写字迹、末页唐海峰、李伟伦落款字迹,三者的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存在明显差异,4页纸张均有明显裁剪痕迹,李伟伦落款处字迹是李伟伦所写。李伟伦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唐海峰、孙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孙娅庭前至一审法院陈述,称李伟伦指示其用名下账户收取唐海峰款项,到账后其至银行领取现金交予李伟伦。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951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海峰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民事罚款决定:对唐海峰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孙娅罚款人民币5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唐海峰为证明其与李伟伦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但合同存有诸多疑点:(1)4页纸张均有明显裁剪痕迹,且仅第4页有李伟伦签名,而该页并无涉及借款的实质性内容;(2)唐海峰陈述仅有其与李伟伦两人书写,然而鉴定反映合同中3处手写墨迹笔痕有明显差异;(3)合同内容及唐海峰关于文本提供、借款用途等陈述存有矛盾。同时,涉案借款发生在唐海峰与李伟伦交通事故理赔尚未结束以及李、孙二人离婚诉讼过程中,此时唐海峰向李伟伦出借巨额资金、李伟伦指示将借款打入孙娅账户均不符合常理。此外,唐海峰为孙娅离婚介绍诉讼代理人,亦说明双方关系非同一般。由此,唐海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判决驳回唐海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唐海峰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本人有合法的资金来源,亦考察过李伟伦的经济实力,为短期赚取高额利息故行出借。合同文本为李伟伦提供,3处手写体墨迹不同系因签订合同时先后3次向咖啡厅服务员借笔所致。一审判决后,其找到收款收条1张,能够印证借款交付事实。
  李伟伦辩称:其与唐海峰因交通事故相识,事故赔偿事宜至今未处理完毕,双方从未发生过借款,其更未提供合同文本。所谓收条唐海峰一审中从未提及。自己曾应唐海峰要求签署过唐海峰提供的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说明等文本,借款合同和收条系唐海峰利用该些文本裁剪伪造,而款项交付是唐海峰伙同孙娅利用同一笔资金通过不同账户进行对倒假造的转账记录。
  经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收条系变造形成,落款字迹系以李伟伦签名为母本复制形成。
  二审期间,孙娅经传唤仍未到庭。唐海峰曾意图撤诉,法院未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海峰主张的600万元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双方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唐、李二人因交通事故相识,基于赔偿事宜接触,未见深入交往。双方在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期间发生600万元的借贷,对唐海峰而言,为赚取日0.6‰共计10万余元利息而出借巨额资金,理应持有相当审慎的态度,但其对李伟伦借款事由等陈述却前后不一,有违常理。经鉴定,借款合同纸张经过裁剪,且内容中收款人孙娅账户由出借人唐海峰填写,合同3处手写体系用3支不同水笔形成,这些形式疑点及内容矛盾之处显而易见,唐海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与一般缔约习惯相悖。
  关于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发生600万借款时正值李、孙二人离婚诉讼期间,李伟伦以孙娅而非本人账户收款不合常理,唐海峰对此交付方式未有异议也不符合对交易安全的一般注意。唐海峰虽称不知情,然孙娅离婚诉讼的代理律师系其介绍,亦为其本案的一审代理人,故唐海峰陈述不足为信。对于资金来源,唐海峰先称对外融资所得,后称本人存款、售房款及经营公司的流动资金,一、二审陈述前后出入。而且资金既受其支配,亦无必要分数天筹集、分两天3次转账。另孙娅3次收款后均在十几分钟至两小时内全部取现,但唐、孙二人并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转交李伟伦。原审中,唐海峰从未提及持有对方收款凭证,二审提供的收条经鉴定系裁切变造形成,故不予采信。就催讨事实,本案系30天短期借贷,但到期后两个多月唐海峰并无任何催讨行为,期间双方仍在交涉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唐海峰却未主张还款或提出抵充,均与常理相悖。据此,二审认为唐海峰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及违背常理之处,且其据以主张债权的重要证据系变造形成,故对唐海峰主张的600万元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对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制裁。唐海峰利用变造的书证虚构债权提起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孙娅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并在一审中作虚假陈述为唐海峰提供条件,二人恶意串通,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决定对唐海峰罚款10万元、对孙娅罚款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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