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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中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本案关注点: 伪造、倒卖伪造的养路费发票的,构成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结伙实施上述行为的,系共同犯罪,可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地位区分主、从犯,并依据相应的刑法规则进行处理。

  
王保中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驻刑二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中。因涉嫌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中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作出(2011)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保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保中为常年在上海跑运输的货运司机。2007年3月份,韩峰(已判刑)、李彬(在逃)二人协商伪造、销售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票据之事,韩峰向李彬介绍王保中,李彬到上海和王保中见面,后韩峰、李彬、王保中又在驻马店商谈销售之事。李彬、韩峰、胡亚力(已判刑)为伪造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票据,韩峰在驻马店市医药公司家属院和胡庙乡政府附近租房,李彬提供电脑、复印机及空白养路费票据,胡亚力刻制“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印章。李彬、韩峰、胡亚力以“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名义在汝南县网通公司先后安装两部电话,呼叫转移到李彬手机上。丁文红(已判刑)帮助韩峰结账及接打来的查询电话。王保中在上海联系买主后,将买主的车牌号及吨位数量信息传递给李彬,李彬将制作好的汝南县养路费票据通过长途客车传递给王保中,王保中销售后将款汇到李彬及韩峰的银行卡上。2007年4月至7月,韩峰、李彬等人制作汝南县交通规费票据一万九千余吨位,价值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余元,赃款由韩峰、李彬、王保中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保中的供述,证实2007年4、5月份,其帮助韩峰、李彬在上海销售养路费票。正规票每吨180元,这些票据每吨75元,每吨其提成5元。共销售了40000元左右,其获利2000多元。车主购买的票被查到罚款后,其将罚款给车主,然后再从汇给李彬、韩峰的款中扣除。
  2、同案犯韩峰的供述,证实了原判认定的事实。
  3、同案犯胡亚力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3月份两次帮韩峰刻制汝南县交通局印章后,和韩峰在汝南县办理了固定电话。
  4、同案犯丁文红的供述,证实其在韩峰房内见到电脑、打印机,怀疑韩峰在弄假养路费票。2007年8月份,在西苑宾馆结账时见韩峰、李彬、王保中等人相互吵的很厉害。
  5、被害人刘淑平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赵娜购买了30吨汝南县的养路费票据,共3400元。该车被查扣后,经查询得知该票据为假票。后其报案。
  6、证人赵娜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起从马艳兵处弄到汝南县交通征稽所票据后,以3400元的价格卖与刘淑平。
  7、证人杜文才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30日,有人在汝南县网通公司以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所的名义安装了电话。
  8、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保中的身份情况。
  9、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韩峰住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韩峰等人伪造假票据的情况。
  10、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驻鉴文字(2008)009号刑事技术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上的“河南省汝南县交通规费征收专用章(1)”与样本印章存在差异,系伪造。
  11、汝南县交通规费征稽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票号为3774444的票据系假票。
  12、汝南县(2008)汝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对同案犯韩峰、丁文红、胡亚力分别处以刑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中伙同他人伪造、倒卖伪造的养路费票据,所伪造票据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保中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保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中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保中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有误,其没有参与韩峰等人伪造有价票证的犯罪。2、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销售伪造票证的价值为四万余元,对韩峰等人伪造、销售价值一百三十万的伪造票证不知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保中提出“原判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保中为韩峰、李彬等人在上海销售伪造的有价票证,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王保中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具体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判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性确有错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保中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韩峰的供述证实伪造的有价票证价值一百三十万余元,王保中的供述证实其在上海销售伪造的有价票证四万余元。原判以王保中系共同犯罪为由,采信韩峰的供述,认定王保中的犯罪数额为一百三十万元不当,鉴于王保中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身份,应以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为限认定其犯罪数额,本案应采信王保中关于犯罪数额的供述。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保中伙同他人倒卖伪造的养路费票据四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保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及部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上诉人王保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中犯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李晓龙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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