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阚蓉,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港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建设)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港务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高、阚蓉,苏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高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苏南建设、中建港务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中建港务将其从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港城中船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总装平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南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总装平台上部结构Ⅱ标段,包括施工、材料运输(含保险)、材料检测、管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中建港务方提供材料设备外)、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基本过程的风险因素等;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6,857,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工程税金由中建港务代扣代缴(印花税除外),计价原则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但不突破中建港务确认计量审价单位和建设单位最终确认的工程量,措施费包含在总价中;合同工期为180日历天,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具体以开工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价款的10%,进度款按中建港务确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结算完成后支付余款,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出现新增或变更项目时,按以下原则调整: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合同已有的综合单价变更合同条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综合单价,可以参照类似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按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下浮执行,由双方协商后确定。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以总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月份对应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信息价格相比(算术平均法),钢材、钢筋和混凝土价格的变化幅度大于±8%(含8%)调整其超过幅度部分价格,幅度之内的价格不作调整,同时必须取得业主审价确认后方可执行;合同工程量清单内所列各项目所用材料均由苏南建设自购,但中建港务保留提供材料的权利,如苏南建设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材料不能自购的,中建港务有权直接采购,且发生的费用从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苏南建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提出索赔要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附具体的施工单价和工程量。
合同签订后,苏南建设于2011年5月进场施工,至2012年1月施工结束,中建港务陆续支付苏南建设工程款共计11,305,072元,并代缴税金374,928元。工程交付后,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9日,苏南建设员工黄某某通过QQ邮箱向中建港务员工沈某某发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苏南2》,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工作内容、计量单位、合同数量、施工数量、综合单价、合价等,并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2,015,343元,中建港务未回复确认该《工程量清单》。
2012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海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和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根据苏南建设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造价为19,855,381.34元;2、对该工程,根据中建港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造价为11,851,076.66元;3、对该工程,按照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9,440,520元,如T排预埋件的制作由苏南建设完成,则需要增加造价367,69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中建港务名称由上海港务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苏南建设、中建港务双方确认中建港务已垫付水电费、临时道路费、临时设施费共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坞建造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立了船舶总装平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苏南建设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应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工程;中建港务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有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计价原则为固定单价,但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或工程结算时已经就具体的固定单价金额和工程量达成一致。中建港务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建港务证据9)系合同附件,但该工程量清单并未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同装订并加盖骑缝章,也未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合同订立时就固定单价和工程量达成一致的证据。中建港务认为其提交的黄某某通过QQ邮箱发送的《工程量清单-苏南2》中约定了结算单价,但该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与工程量系一个整体,苏南建设并没有在脱离工程量的情况下单独确认该综合单价的意思表示,故亦不能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就单价金额和工程量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对审价机构四海公司按照上海市现行定额计算不含税工程造价为19,440,520元应予认定。因合同约定税金由中建港务代缴,该项费用无需向苏南建设支付,故无需计算工程税金。又因苏南建设未举证T排预埋件由其制作完成,故无需增加该项造价。
中建港务认为四海公司的审价中,工料机价格应当按照总包合同约定的月份取价,不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期月份取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月份取价的情况,是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时采用的,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单价,故无法确定调整基数以及单价变化幅度是否达到调整条件,故对四海公司的取价方式予以确认。对于中建港务提出的新增及变更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核定的价格计价,因未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应由四海公司按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对于中建港务提出的现浇泵送砼价格应当按照苏南建设与供应商的采购价计价的观点,因违反民法合同相对性和等价有偿原则,故不予采纳,该价格亦应由四海公司按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
中建港务提出的垫付的水电费、临时道路费、临时设施费应当核减的观点,因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费用的金额已经确定,故在工程款总额中应予扣除。扣除的水电费、临时道路费、临时设施费为300,000元。中建港务提出其作为发包单位应收取苏南建设管理费的观点既无合同约定,又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9,440,520元,扣除中建港务已付工程款11,305,072元,扣除中建港务垫付水电费、临时道路费、临时设施费300,000元,中建港务还应向苏南建设支付工程款7,835,448元。关于苏南建设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因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中建港务确认工程量和结算完成后支付,但当事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未予结算确认,中建港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苏南建设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
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
二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港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南建设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35,448元;二、对苏南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建港务不服原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综合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的计价方法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总、分包合同、履约中的结算文件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间接证明中建港务主张的合同清单就是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2、苏南建设请求按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按照定额计价而非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实际上是判非所请。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南建设的诉请。
苏南建设答辩认为:中建港务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系争工程的计价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系争工程量计价清单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审价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是合法有效的。苏南建设在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明确要求中建港务支付工程款,并用括号写明了具体审价原则,法院以审价原则判案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而是应苏南建设的诉请作出了具体判决。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坞建造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是否有明确约定;二、原审法院以定额计价方法计算系争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的计价方式即固定单价或工程量是否有明确约定或达成合意。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建港务上诉认为其所主张的工程量清单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双方实际对系争工程的计价方式达成了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分包合同时对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也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此也达成了合意。双方当事人往来邮件等结算材料也显示,在工程结束后直至苏南建设起诉时,对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双方虽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建港务主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就系争工程单价金额和工程量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采用鉴定报告中定额计价方式确定系争工程款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建港务认为原审法院抛开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是否约定计价方式存在诉争,在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并采纳四海公司依据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按照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上海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0)方式计算出的金额为本案系争工程的价款,与法不悖。因此,中建港务关于原审法院根据定额计价方式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港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8元,由上诉人中建港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敏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周燡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