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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若未进行催告,则不能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规则40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未进行催告的,不可以径自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

  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出租人若未经催告,则不能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4日,出租人日立建机公司与承租人洪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将一台液压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P102159)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首期月租金为19,748元,2期以后月租金17,200元,租金总额及支付期间为621,748元(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留购价格300元,设备金额680,000元,首付款135,84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2期以后的35期月租金按“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支付;租赁物之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其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了相关费用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双方还对租赁物的交付、留购租赁物等内容进行约定。同年5月5日,洪运公司分别在“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等表上盖章,确认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同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要求;上述租赁物自前述列明的验收合格日开始起租。合同签订后,洪运公司支付首付款135,840元及12期(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租金。因洪运公司未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返还租赁物液压挖掘机一台;(3)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189,200元及违约金23,7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洪运公司承担。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日立建机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给洪运公司使用,洪运公司也依约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前期租金。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洪运公司未按约定向日立建机公司支付租金,日立建机公司也未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日立建机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及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但洪运公司抗辩称日立建机公司未经催告就直接提起诉讼,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日立建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洪运公司催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日立建机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洪运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日立建机公司主张的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费用,都是在解除合同后产生的,因合同还在履行,故日立建机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日立建机公司将液压挖掘机出租给洪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日立建机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洪运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5月5日之前的租金,此后,洪运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洪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洪运公司主张日立建机公司从2010年6月5日就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日立建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0年7月14日用GPS定位系统锁住机器,故法院认定,日立建机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锁住机器。据此,本院认为,洪运公司明知自己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锁住了机器,在此情况下,洪运公司仍然不支付租金,洪运公司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而日立建机公司通过合同获得租金的目的也因此无法实现,故日立建机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洪运公司以日立建机公司未催告其支付租金为由主张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解除日立建机公司与洪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洪运公司向日立建机公司返还租赁物液压挖掘机一台,并支付租金38,987元、违约金1037元以及律师服务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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