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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谷与昆明理工大学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对其参与了技术成果的研发工作、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方能主张作为技术成果完成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李宗谷与昆明理工大学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荣,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印。
  委托代理人陆志明。
  上诉人李宗谷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王广印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谷、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及被上诉人王广印的委托代理人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宗谷诉称:其1984年3月1日任原昆明工学院(现昆明理工大学)基础部普通化学教研室工程师,受教研室主任李士达的指派与副教授程瑞学(已故)共同研发“从电铅含高砷阳极泥中提取金属银”(以下简称“提取金属银”)科研项目。该课题是程瑞学提出的,但是其研发一年(1983年)未果。其按照程瑞学提供的工艺资料反复试验也无结果,随后经过自己刻苦攻关试验,终于发现程瑞学提供的工艺流程存在几个关键缺陷,于是其调整工艺,创造性地开发出新的工艺流程,于1984年3月至6月四个月时间内完成了此项技术成果。完成后,李宗谷向课题负责人程瑞学和李士达进行了报告,并且展示了试验成果小银锭。随后,李宗谷随程瑞学到原个旧有色金属加工厂(现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考察,带回来一些电铅、电锡阳极泥进行试验,发现上述技术成果同样适用于焊锡电解阳极泥中提有价金属。1984年底,此技术成果以普通化学教研室的名义转让给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厂,至1986年该厂使用此成果取得了利税251万元的经济效益。
  1992年底,昆明理工大学展开实验室系列工作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李宗谷完成过包括“提取金属银”在内的多项技术成果,参与评选却被剥夺机会,未能晋升职称。李宗谷多次反映情况,但学校均置之不理,当时王广印任基础部副主任及普通化学教研室主任。李宗谷认为,昆明理工大学不解决职称问题是因为李宗谷作为“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在该昆明理工大学申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时遭到违法剥夺所致。
  2009年9月3日,李宗谷曾向省科技厅申报“焊锡阳极泥提取有价金属”国家级科技进步奖时被告知须经技术鉴定并经程瑞学家人同意,李宗谷找到程夫人时却被告知“技术鉴定已做过,并获得省级三等奖”。李宗谷遂到昆明理工大学档案馆查证,发现学校1985年申报的“焊锡电解阳极泥提取有价金属”(以下简称“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与李宗谷参与完成的“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基本相同,两者相同工艺流程达70%以上。但“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申报材料以及省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记载的完成人名单中并无李宗谷的名字。李宗谷认为昆明理工大学明知李宗谷是该项技术成果实验室试验任务的完成人,却故意剥夺李宗谷的技术成果“署名权”,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2、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省科技奖);3、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科技奖奖金加已过去的18年零8个月高级工程师应增薪金、房贴、医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昆明理工大学答辩称:1、李宗谷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研发工作,并且作出过实质性贡献;2、即使李宗谷证明其对诉争技术成果作出了贡献,其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
  王广印答辩称:李宗谷的诉讼主张与其无关,1992年评定职称时其并没有担任基础部副主任,请求法院驳回李宗谷对其的讼请求。
  根据庭审和质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李宗谷系昆明理工大学的退休教师,1984年经时任基础部普通化学教研室主任李士达指派,协助程瑞学(已故)完成与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厂(即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前身)合作研究的“提取金属银”科研项目,李宗谷参加了该项目的实验室试验工作。
  昆明理工大学就“提取有价金属”项目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于1985年9月7日完成技术鉴定,制作了“云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议)证书”。该证书中载明的完成单位为昆明工学院(即昆明理工大学的前身)和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厂,工作起止日期为1984年至1985年9月,参加鉴定人员中有李士达,对项目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为:程瑞学、尚珂(昆明工学院教师)和吴正芬、吴家聪、周绍增(个旧市有色金属加工厂人员)。随后,该技术成果获得云南省1986年度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1987年5月颁发了荣誉证书》和“奖状”,“荣誉证书”上载明的完成人员为程瑞学、尚珂、吴正芬、吴家聪、周绍增。
  李宗谷认为“提取有价金属”技术系在其与程瑞学共同完成的“提取金属银”技术基础上形成的技术成果,两者工艺流程基本相似。但昆明理工大学就“提取有价金属”申报省科技进步奖时未将李宗谷列为完成人,侵害其作为技术成果完成人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导致其未能通过职称评定。
  另外,虽然李宗谷就职称评定问题一直申诉,但是其起诉称,是在2009年9月8日到昆明理工大学档案馆调取到相关资料后,昆明理工大学就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进步三等奖这一事实。
  对于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款的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技术成果,有权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原审法院认为,李宗谷须举证证明其参与了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研发工作,并且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方能作为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李宗谷能够证明其曾协助程瑞学完成了“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负担并完成了相关的试验工作,该项目与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存在研发时间上的重合性和人员上的关联性(均有程瑞学)。但是李宗谷也自认“提取金属银”与诉争的“提取有价金属”之间存在技术差异(其认为两者相同性为70%),由于作为“提取金属银”课题的提出人和主要完成人的程瑞学已故,无法提供最客观的证言,仅凭李宗谷自己撰写的关于“提取金属银”的技术报告和自己作出的技术评判,以及未实际参与两技术研发的李士达的推断,无法确认两技术成果是否源于同一技术项目,或者两技术成果在工艺、技术上存在密切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宗谷所作的试验工作是否与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有关,尤其是李宗谷对该技术成果是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这两个关键的法律事实问题,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李宗谷主张其是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证据不足。
  就诉讼时效而言,即使李宗谷能够证明其对诉争技术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可以享有完成人的相关权利,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之内方能获得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明,李宗谷主张昆明理工大学申报诉争技术成果科技进步奖时未将其作为完成人列于申报材料内,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起始于1985年,至1987年5月记载最终完成人名单的“荣誉证书”颁发为止,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宗谷起诉被告主张侵权必须在此后二十年期间内提起,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9月5日(诉状上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距离被控侵权行为完毕已经超过20年。李宗谷认为其诉求系基于人身权,对人身权的司法保护应当是无期限的。原审法院认为,李宗谷的主张于法不符,法律关于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所针对的是一切民事权利,人身权并没有被法律排除在外作出另行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宗谷提起本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李宗谷也未能证明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李宗谷负担。
  宣判后,李宗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李宗谷起诉超诉讼时效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本案中有成果著作作品,就应该按照《著作权法》来审判。二、“提取有价金属银”技术成果是上诉人李宗谷完成的,报告论文作品由李宗谷执笔,李宗谷在该项目中作出了实质贡献。因“提取金属银”工程技术成果工艺流程的份额比重在“提取有价金属”工程技术成果中占到了71%,程瑞学是双关之人。“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是李宗谷完成的,报告论文作品也是李宗谷执笔写的,故李宗谷在该项目中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三、在“提取有价金属”工程技术成果作品中有多处造假,蒙混,说明其“作品”不是原著,而是“剽作”。“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是“母”,“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是“子”。四、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其是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证据不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李宗谷主张其是“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实验室试验突破人、完成人,也是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之一。而原审判决的“提法”有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停止侵权;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荣誉(省科技奖);三、赔偿经济损失壹拾伍万元(含科技奖奖金加已过去的18年零8个月高级工程师应增薪金、房贴、医保及李宗谷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关于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选择在20年后提出诉讼有两个原因,一是上诉人从1984年开始就一直在找各部门,直到2009年才起诉,是因为课题负责人程瑞学教授已故。二、被上诉人没有剽窃行为。当时课题的申报人是程瑞学等其他老师,获奖的也是程等其他老师,涉案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是程等其他老师。原审中昆明理工大学已经明确,如果上诉人李宗谷认为他的实验“提取金属银”比已经取得成果“提取有价金属”的技术更先进,那上诉人可以进行申报,上诉人认为其技术更先进,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再次表态我们学校可以支持其申报。三、原审认定“提取有价金属”和“提取金属银”两个技术确实是两回事,银只是有价金属中的一种。原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咨询,才作出这个判断,原审的认定是准确的。四、上诉人所说的一系列证据是经不住推敲的,李士达老师说他是因上诉人的过激行为才让李老师作出了证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广印答辩称:当时其是技术部的副主任,不是成果的负责人也不是申报人,当时李宗谷只是参加资料整理。本案与自己一点关系都没有。上诉人李宗谷起诉前要求我提供对其有利有证明,我拒绝了,他就说要连我一起诉,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是“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或参加人?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李宗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李宗谷起诉超诉讼时效错误,适用的法律依据有误,本案中有成果著作作品,就应该按照《著作权法》来审判。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五十年,故本案李宗谷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李宗谷起诉的案由为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即李宗谷认为其是“提取金属银”的技术成果完成人,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就“提取有价金属”项目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于1985年9月7日完成技术鉴定,制作了“云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议)证书”以及该技术成果获得云南省1986年度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上诉人李宗谷作为有实质贡献的完成人,在项目申报和获奖中未将李宗谷列入,其参与评选却被剥夺机会,未能晋升职称,故侵犯了其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及报酬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为侵权纠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著作权纠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李宗谷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十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上诉人李宗谷认为本案应适用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认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李宗谷是否是“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的问题。
  上诉人李宗谷主张其是“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完成人,因“提取金属银”工程技术成果工艺流程的份额比重在“提取有价金属”工程技术成果中占到了71%。“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是“母”,“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是“子”。而“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是李宗谷完成的,报告论文作品也是李宗谷执笔写的,李宗谷在该项目中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所以上诉人李宗谷是“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宗谷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认为程瑞学教授生前所写的《从电铅含高砷阳级中提取金属银》的实验情况证据因只有复印件,书面请求法院调取昆明理工大学教授程瑞学的人事档案笔迹并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程瑞学教授生前所写的《从电铅含高砷阳级中提取金属银》的实验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另上诉人李宗谷还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王广印的任职档案。其认为这两份档案与王广印任基础部副主任没有关系。这两份档案时间不全,1985年到1988年的任职没有提供,这期间王广印任职基础部并主管科研,王广印对涉案技术成果申报时瞒报了上诉人的名字。而被上诉人王广印认为在原审中,其已经提交这个时段内任职情况,这段期间主任、副主任都不是王广印。即使王广印是副主任,那也只负责整理材料,没有决定谁是申报人的权利,这一权利在课题组负责人。
  院认为,上诉人李宗谷的两份申请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提取金属银”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另其主张是“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本院认为,首先,“提取有价金属”和“提取金属银”从字面理解就可以判断不是同一技术,因有价金属包括了金属银、金、铜、铅、锡等金属。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中均认为“提取金属银”与诉争的“提取有价金属”之间存在技术差异(其认为两者相同性为70%),由于作为“提取金属银”课题的提出人和主要完成人的程瑞学已故,无法提供最客观的证言,仅凭上诉人自己撰写的关于“提取金属银”的技术报告和自己作出的技术评判,以及未实际参与两技术研发的李士达的推断,无法确认两技术成果是否源于同一技术项目,或者两技术成果在工艺、技术上存在密切关联性。最后,上诉人的试验工作是否与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有关,上诉人对“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是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这两个关键的法律事实问题,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故主张其是诉争“提取有价金属”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李宗谷承担。
  
  审判长冉莹
  代理审判员郑超
  代理审判员孙熹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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