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同日,刘某某出具担保书,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某以名下某房产为乙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刘某某同时向甲银行出具声明书,载明:前述某房产属刘某某、王某某、刘某共有,因刘某尚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考虑其生活、求学等问题,作为监护人声明,如果因此造成刘某上述房产份额任何损失,该损失由刘某某向刘某赔偿;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12日,甲银行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9月1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刘某某、王某某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甲银行同意将还款日展期至2013年12月11日;刘某某、王某某同意就展期借款事项,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担保。
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股份。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刘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在2010年为前述某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时,刘某未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惠商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7800元;三、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甲银行有权以刘某某所有的王某某及刘某为共有人的坐落于无锡市某花园某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刘某某对乙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某向甲银行提供的声明书上载明其是为了刘某的利益才将刘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甲银行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刘某作为未成年人,从常理上讲,其取得房产是来源于父母的赠予,乙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甲银行行借款,刘某某持有乙公司97.18%的股份,故乙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得实际上也是刘某某家庭所得,刘某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受益的,故刘某某将刘某的房产为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了刘某的利益,且该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甲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有有限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