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刘小某诉被告某农资公司、殷某、某机电公司、胡某、范某、某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2009)城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1月18日)
【案情】
2009年7月6日15时许,范某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B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处,与殷某驾驶的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站在路边的刘某当场死亡。经该地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和殷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无责。殷某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范某驾驶的车辆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无保险(该车保险已经过期,承保公司为乙保险公司),B挂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2009年10月,死者刘某的配偶崔某、儿子将范某、殷某诉至某区法院,并要求甲、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范某、殷某承担受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262380元,丧葬费12914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62480.82元,各项费用共计337774.81元。其中,殷某在起诉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且殷某已经将该款项支付原告。但协议未对精神损害赔偿和误工费进行协商,原告要求殷某再支付25000元、范某承担168887.41元。
【判决书正文】
原告:崔某,住长治市城区。
原告:刘小某,住长治市城区。
被告:某农资公司。
被告:殷某,住长治市城区。
被告:某机电公司(某汽贸公司)。
被告:胡某。
被告:范某,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丙保险公司。
原告崔某、刘小某诉被告某农资公司、殷某、某机电公司、胡某、范某、某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刘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机电公司(某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与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范某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B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08国道901km+50m处,与被告殷某驾驶的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刘某系原告崔某的丈夫、系原告刘小某的父亲。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某与殷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农资公司赔偿原告140000元,但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没有赔偿;而被告某机电公司、胡某、范某则对本事故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某农资公司、殷某在原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000元;判令被告某机电公司、胡某、范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1190.5元、丧葬费6456.2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诉前保全费等费用17480.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为原告理赔。
被告某农资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殷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在承担同等责任的前提下,已经与原告达到了协议,一次性给付了原告140000元。该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应该反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与被告某农资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殷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电公司辩称: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许某2006年11月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销售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登记仅仅是公安机关确认车辆能否上路行驶的行政登记,而不是确定所有权的权属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首先本次事故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与某农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即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1190元、丧葬费645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17480.8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套用车牌,与被告某机电公司无关,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范某系答辩人的雇用司机,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D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请求不在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B箱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之内予以理赔;因发生事故时主挂一体,我公司只应承担55000元的理赔数额。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范某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B箱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08国道901km+50m处,与被告殷某驾驶的D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刘某死亡。刘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小某为父子关系,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7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与殷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某农资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某农资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4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机电公司现更名为某汽贸公司。D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某农资公司;B箱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胡某。B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另查明:崔某1997年10月10日被残联认定为肢体二级伤残。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崔某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三次使用公车,公司依据规定收取费用780元,另证明崔某2009年7月6日至8月31日缺勤(7天丧假除外),扣发工资5251.82元,参照2008年度绩效工资,将可能扣除年终绩效工资2400元;某机械厂证明刘小某在处理事故中5天三次使用公车,工厂依据规定收取费用1300元,另证明刘小某2009年7月6日至8月31日处理父亲后事累计缺勤30天,扣除工资及资金5719元。某宾馆有限公司证明刘某儿媳江某2009年7月6日至8月31日处理公公后事累计缺勤30天,扣除工资及资金20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第07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某机械厂证明、某宾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某农资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某汽贸公司提交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验车单,被告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死亡,受害人家属崔某、刘小某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死亡赔偿金262380元,丧葬费12914元,受害人家属直接误工费13032.82元,其他损失2080元,合计290406.82元。被告殷某与被告某农资公司应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5203.41元,已付140000元应予折抵;原告就被告某农资公司与原告崔某、刘小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应赔偿数额差额部分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范某与被告胡某应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5203.41元。肇事主车与某汽贸公司无关,某汽贸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某农资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鉴于被告某农资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数额140000元,可另行处理。B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丙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受害人理赔11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了对受害人家属予以精神抚慰的内容,原告主张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与被告某农资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某、刘小某145203.41元,除已支付140000元以外,余款5203.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被告胡某、范某连带赔偿原告崔某、刘小某145203.41元,其中被告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崔某、刘小某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2元,由原告崔某、刘小某承担1052元,被告某农资公司承担50元,被告胡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文亮
审判员梁丽
审判员冀永虎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建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