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为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系买家后以邮寄的方式寄出上述发票,当发票寄至买家时,犯罪行为既遂,若在邮寄途中被查获则属于着手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朱某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奇伟、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假材料收购盐城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骗购得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后又指使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赵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买家、协助收款,出售镇江市润州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出售镇江市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他人以某某公司名义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欲将上述发票邮寄运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曹某某、郭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唐某、江某某、高某某、朱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中部分系未遂,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又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共同非法出售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第一节中其骗购发票150份,另50份本来就在某某公司。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事实中,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尚未实际实施出售发票的行为,认定其非法出售增值税发票罪依据不足;2、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骗取的200份增值税发票中有50份是之前法人留下的,并非由其骗取;2、被告人周某某在第四节的共同犯罪中仅是受人指令帮助朱某某搬运发票,对其他情况不明,系从犯,且该节犯罪系未遂;3、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四五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化名“林先生”、使用虚假材料,收购某某公司,骗得该公司的开票设备及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同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又指使曹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
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为赵某某(另行处理)介绍买家,以每份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出售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并帮助赵某某收取钱款。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指使曹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同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安路1401号吉泰连锁酒店,欲将上述发票邮寄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陈述其因经营不善欲转让某某公司。“林先生”(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其谈妥后购买了该公司股权,并办理了变更手续。他将电脑、IC卡及公司剩余的50份增值税发票、购票簿等交给了“林先生”。
2、证人曹某某陈述某某公司法人代表郭某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对方办理此事的是“林总”(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周某某)。“林总”要其继续留用。他将公司IC卡、剩余的50份增值税发票、购票簿、电脑主机、金穗卡给了“林总”。变更后,林总要他去税务所领过两次增值税发票。5月份和6月份各领了150份,都交给“林总”。6月份,税务局询问他5月份作废了200份增票的原因,他再找“林总”时已联系不上。
3、证人张某某陈述她是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亏本而有意转让。后一个自称韩峰的人(经照片辨认系赵某某)收购了她的公司,拿走了公司的公章、税务开票用的IC卡、打印机、金穗卡等。后她从税务部门得知,公司变更后开出了近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4、证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4月,“广东小李”和他商量好通过购买公司的方式套取国税局空白增值税发票,再出售牟利。他使用化名从镇江的张某某处收购了某某公司。后他取得了该公司的税控机、金穗卡及25份空白增值税发票。他通过“广东小李”联系到朱某某,由朱某某安排人将25份发票及税控机、金穗卡寄到深圳卖掉。后“广东小李”又要发票。他先后两次到镇江国税局让李会计领了25份空白增票,回上海后跟“广东小李”一起卖给了朱某某。卖给朱某某的发票每份均是2100元。朱某某将发票邮寄或空运至深圳,深圳那面再出售给需要发票的企业,朱某某从中赚钱。
5、证人唐某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6月1日,朱某某让她将名下建设银行卡内58万元转入户名为赵某某的卡内。
6、证人江某某陈述2010年一个自称“小王”的人找到他要收购某某公司。2011年“小王”带着两个股东杨金瑛、李某某到镇江与他办了变更手续。他将公司的印章、开票机、IC卡、发票领购本等交给“小王”。
7、证人高某某、朱某陈述镇江迅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曾为某某公司代理过会计业务。2011年5月中旬曾两次陪同某某公司的人到国税局领购过300份增值税发票。
8、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顺丰速递公司寄件存根证实顺丰速递于2011年5月25日在本市真光路接收了1份寄往深圳的快件。后经公安机关拆封检查发现里面是一张镇江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系统税控IC卡。
9、证人李某某陈述她和周某某及周称做“大哥”的人住在上海的吉泰宾馆,次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她看到周某某的箱子里有一包文件,周说是发票。
10、证人李某某陈述她、李某某、周某某和另一中年男子住在上海吉泰酒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11、证人李某某陈述2010年她曾遗失身份证。她从未出面购买过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
12、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定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
13、发票汇总表、购票信息等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2011年四五月间领购发票的情况。
14、指纹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3日从曹安路吉泰酒店现场开票电脑上提取的指纹系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15、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曾被判刑的情况,且周某某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
16、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17、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份,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系共同犯罪,且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赵某某出售某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一节,经查,该节事实虽由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且当庭亦予以供认,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未能印证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某、唐某、高某某、朱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增值税购票信息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该节犯罪,亦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印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有罪供述,故本院对该节指控的事实难以支持。对于朱某某辩护人所提朱某某、周某某共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节事实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名被告人亦当庭予以供认,不能仅因购买发票的嫌疑人尚未到案而否定朱、周二人的犯罪事实。朱某某因涉嫌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同种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朱某某到案后交代同案关系人赵某某与其共同出售发票的事实,依法亦不属于立功。故对朱某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某某公司遗留下来,而非其骗取的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该50份发票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并非出于经营目的正常收购某某公司,而是通过收购的形式达到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至于发票是从被收购公司取得,还是从税务机关取得,其行为本质并无不同,均应认定为诈骗罪。对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在非法出售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具体的实施行为,在其他涉案人员尚未到案的情况下,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两罪,对其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2011)普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佘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