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成功

一键认证

我的法院人身份

优秀的法官都在这儿
登录成功

认证法院人身份

加入书香法院

我不是法院人

庭内账号同步成功

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认证

  • 知道了
  • 查看个人中心

庭内账号同步中

可以先浏览其他内容

隐藏同步进度
如有页面音视频无法播放的情况,请更换谷歌浏览器点此下载
  • 全部
  • 词条
  • 案例
  • 法律法规
  • 期刊
  • 图书

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诉玉林市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未在三日内恢复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

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诉玉林市供电公司等供用电合同案
(供电电表损坏后的供电纠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玉林市宝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宝龙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玉林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梁松,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天中,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钟永健,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炳才;审判员:蒋绍德、李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秀萍;审判员:张辉;代理审判员:兰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宝龙水泥厂诉称:199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双方于1995年3月1日签订《分期交纳贴费、电源建设费协议》。2003年7月10日,被告电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装使用预付费电能表协议》。原告在用电期间每月向供电公司交付电费。2003年12月25日,原告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所有用电突然被中断。原告马上向被告追问为何突然断电,被告未告知具体原因。直到公安机关调查原告时才知道被告以兴业县石南石东变电站内某电能计量表被破坏为由认定原告有偷电的嫌疑,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2004年3月1日,电业公司才向原告出具了停电通知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04年2月12日出具侦查报告,认为未发现原告有窃电行为,并于同年2月20日向供电公司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电业公司在2004年3月9日书面拒绝恢复供电。同年2月28日电业公司向玉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复议后于同年4月22日再次出具侦查报告,仍认为未发现原告有窃电行为。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恢复供电,但被告一直拒绝。在玉林市委市政府的协调下,电业公司才于2004年7月1日通知原告购买有关材料并在当日恢复对原告的供电。从2003年12月25日停电至2004年7月1日恢复供电期间,原告被迫停止生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电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预期毛利润损失、机器设备维修损失、停电期间工人基本生活费、应支付的违约金、机械设备折旧费及土地摊销等)共3 335 4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电业公司反诉并辩称:1)原告专用电表被人为破坏,发生窃电行为,其公司采取不定期停电等行为合法。不存在违约行为。2)造成本案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原因是原告不及时更换新的电能表,责任在于原告。3)2004年7月1日恢复向原告供电,是基于原告纠正了以往的过错行为,接受了其公司的合法要求。4)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具体损失无相应证据支持。5)原告对不定期停电状态持续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6)原告是本窃电行为的嫌疑人,又是窃电利益的唯一受益人,电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宝龙水泥厂补交反诉原告电费199 071.95元,并补交违约用电费597 215.85元,合计796 287.80元。理由:供电公司与宝龙水泥厂发生供用电关系,企业改制后供电公司的供电主管业务移给电业公司,由电业公司继续与宝龙水泥厂发生供用电关系。在2003年12月25日电业公司对宝龙水泥厂专用电表进行例行抄表、检查时,发现了该厂专用电表被人为破坏,报警后决定停电并通知了该厂,并及时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2004年年初,玉林市、兴业县公安机关查实200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生产每吨水泥平均电能损耗明显大幅下降,而且反诉被告的专用电表铅封扣被打开,电表外壳也已被挖孔、勾划等人为破坏,并认定被告有窃电犯罪嫌疑。在2004年7月,由玉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委托玉林市计量测试所鉴定,结论为反诉被告专用的三相有功电表、三相无功电表均为“不合格”。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电费收益的损失,且其是唯一的窃电受益人,已经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所得利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2月17日,原告因建立年产88 000吨水泥厂向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供电公司于1995年3月1日与宝龙水泥厂签订《分期交纳贴费、电源建设费协议》。1999年5月21日,供电公司与宝龙水泥厂签订《安装使用预付费电能表协议》一份。2003年7月10日,供电公司以电业公司名义与宝龙水泥厂签订了《安装使用预付费电能表协议》。原告在用电期间按上述协议约定每月向供电公司交付电费。2003年12月25日上午,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兴业县石南石东变电站内的电表例行抄表时,发现专供宝龙水泥厂用电的B309专线的电能表计量箱被部分破坏,遂向供电公司汇报,公司即派人到现场,并向兴业县公安局报案。兴业县公安局当天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破坏的电能计量表两侧封扣被撬开,封扣线被剪断,有明显人为破坏痕迹,经当众打开表箱盖,发现箱内两只电表(左为有功表,右为无功表)表盖顶部被人各钻一小孔。在现场勘查时,计量表正在正常运转。供电公司认为宝龙水泥厂有窃电嫌疑,决定于当天中午11时左右对宝龙水泥厂进行停电。当天,宝龙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致电供电公司询问停电原因。随后,供电公司以电业公司名义向宝龙水泥厂发出书面停电通知。经侦查,兴业县公安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宝龙水泥厂有偷电事实,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供电公司不服提请复议,兴业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存在窃电行为,符合《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和立案条件,决定予以立案。2004年3月8日,宝龙水泥厂向供电公司提出恢复供电申请。供电公司又以电业公司名义复函,仍不恢复供电。同年3月31日和4月11日,宝龙水泥厂又分别向供电公司出具“保证书”及“恢复供电申请书”称,计量装置被破坏事件如若查实该事件为我厂所为,我厂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希望为我厂恢复供电。2004年7月1日,电业公司通知宝龙水泥厂称,为及时恢复对你厂供电,请立即购买下列计量材料:三相三线有功表、无功表各一只。同日,电业公司、宝龙水泥厂派员更换了电表,电业公司恢复对宝龙水泥厂的供电。同年7月13日,兴业县公安局将拆卸下来的三相三线有功表、无功表各一只送交玉林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协助检测。同年7月27日,经玉林市计量测试所检定,送检的三相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的检定结果为不合格。同年8月23日,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一案的侦查报告》,认为上述三相有功电能表、无功电能表受到人为破坏,并可能导致此两表计量不准。因就停电期间造成的遗留问题未能妥善解决,原告遂于2004年12月23日向法院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宝龙水泥厂的申请,对宝龙水泥厂在停电期间(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预期毛利润、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机器设备折旧、维护费、厂房及土地摊销、贷款利息及因不能履行定单应付违约金和其他应付费用等项目委托鉴定。2005年7月13日,广西众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所)作出《关于宝龙水泥厂因停电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其中:(1)停电期间预期毛利润损失为221.65万元;(2)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因未能获得合法有效的经验数据及依据,对其损失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在6万元至27.3万元之间;(3)设备折旧37.13万元,厂房折旧16.89万元,土地摊销5.7万元;(4)宝龙水泥厂欠付农村信用社贷款2 159万元在停电期间应计贷款利息161.33万元;(5)因不能履行定单应付违约金部分,涉及约定定金38.5万元,但没有收到定金或支付定金或购货方提出违约索赔的证据,因此,不能确认上述应付的违约金损失;(6)因停电造成机器设备更换修理损失部分,账册及凭证反映2004年7月上旬发生10.39万元水泥生产线的清理维修费用,但无法辨别该项支出是长时间停电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无法对该项损失出具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同年11月15日,众益所作出答复,认为作为损失,产品销售毛利润与机器设备折旧、维护费、厂房折旧和土地摊销、贷款利息等项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主张了产品销售毛利润损失,就不能主张机器设备折旧、维护费、厂房折旧和土地摊销、贷款利息等项目损失,否则将会造成重复计算;产品销售毛利润与停电期间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因不能履行定单应付违约金、因停电造成机器设备更换修理损失的关系,或机器设备折旧、维护费、厂房折旧和土地摊销、贷款利息等与停电期间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因不能履行定单应付违约金、因停电造成机器设备更换修理损失的关系,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其损失可以合并计算。
  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要求原鉴定机构对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厂在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为31.30万元。
  2004年2月12日和4月22日,兴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偷电一案的调查报告》称,B309线是供电部门专为宝龙水泥厂用电的专线,我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宝龙水泥厂有偷电的嫌疑,从用电数量分析,该厂2003年1月至10月在用电方面未发现特殊的变化,尤其是2003年6月重新换电表后到10月,在用电上未发现有明显反差,而11月和12月用电量反差比较大。该厂厂长解释为由于供电部门经常压电,于2003年11月20日自购一台发电机,自己发电供水泥厂生产水泥用。附表中载明2003年6月至10月期间生产每吨水泥用电量为152.32度至175度之间,11月则为137.08度,12月为94.8度。诉讼中,原告并未能提供其购买并使用该发电机组的有关票证或照片。2005年9月12日,兴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股作出《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一案的侦查报告》称,侦查至今未发现宝龙水泥厂有窃电行为的充分证据,我大队对案件继续进行侦查。同年9月21日,兴业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对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案,因经侦查,未发现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该决定书提交至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诉讼。
  还查明:原告宝龙水泥厂是经核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供电公司是经核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国有企业。被告电业公司是经核准登记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申请用电报告一份。证明从1994年2月17日起,宝龙水泥厂与供电公司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
  2)2003年度全年电费结算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及2003年宝龙水泥厂支付了电费。
  3)2004年3月8日的“请求书”。证明宝龙水泥厂请求恢复供电。
  4)供电公司“关于宝龙水泥厂申请供电的复函”。证明供电公司拒绝恢复供电。
  5)2004年3月31日宝龙水泥厂的“保证书”。证明宝龙水泥厂承诺如查实有窃电行为将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请求恢复供电同。
  6)2004年4月11日的“恢复供电申请书”。证明宝龙水泥厂再次书面承诺如有窃电行为将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请求恢复供电。
  7)2004年6月2日的“恢复供电申请书”。证明宝龙水泥厂再次请求恢复供电。
  8)电业公司的“通知”。证明电业公司于2004年7月1日通知宝龙水泥厂购买材料,决定恢复对宝龙水泥厂的供电。
  9)兴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偷电一案的调查报告》。证明宝龙水泥厂没有偷电行为,停电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
  10)兴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一案的侦查报告》。证明无法认定宝龙水泥厂有盗窃电能行为的事实,停电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
  11)兴业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宝龙水泥厂没有偷电的事实,故不予立案。
  12)兴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宝龙水泥厂购置的发电机组的安装、使用情况的调查汇报》。证明宝龙水泥厂用电情况变化的合理原因。
  13)关于变电站环境的基本情况和“变电站进出制度”的照片共五张。证明电表处于变电站的管理范围内,变电站有严格的进出管理制度,外人不能随便入内。
  14)预付费电表的照片四张。证明安装在宝龙水泥厂的预付费电能表完好。
  15)修理受损机械的派工单、购买修理机械的收据、购销合同、证明(工商联)、借款合同、因停电所造成的受损坏机械的照片、关于宝龙水泥厂因停电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30日停电期间宝龙水泥厂遭受的预期毛利润损失为221. 65万元,停电期间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账面反映总额为292 500元,停电期间设备折旧39.39万元,厂房折旧16.20万元,土地摊销5.70万元,停电期间共应计利息161.33万元,因不能履行定单应付违约金为38.5万元,因停电造成的机械损失为10.39万元。
  16)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经侦查,兴业县公安局未发现宝龙水泥厂有窃电的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
  17)倪济常存折一本。证明宝龙水泥厂用于购置发电机组支付现金29万元。
  18)公安机关询问李瑶伟笔录、电业公司所作宝龙水泥厂12月用电量估算、宝龙水泥厂2003年9月24日至10月25日及2003年10月24日至11月25日限、供电时间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证人陈述称安装电表即恢复供电不是事实,在限电期间内进行限电亦是偶然的。
  19)申请证人倪祖兴、陈余基、包福登出庭陈述证言。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送达停电通知书的实际时间及因停电造成的设备损坏情况。
  (2)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偷电一案的调查报告》及所附“对照表”。证明宝龙水泥厂用电B309线专用计量表被人为破坏,窃电案进人刑事侦查阶段。
  2)宝龙水泥厂2003年9月24日至12月25日限、供电时间记录。证明2003年宝龙水泥厂在限电时间长的11月用电量比限电时间短的12月高。
  3)宝龙水泥厂12月份用电量估算。证明宝龙水泥厂厂长原则同意补交2003年12月的电费。
  4)停电通知。证明供电公司向宝龙水泥厂发出了停电通知,但宝龙水泥厂长时间没有回应。
  5)宝龙水泥厂的“请求书”、“保证书”、“恢复供电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宝龙水泥厂向供电方保证不窃电并请求恢复供电。
  6)“关于宝龙水泥厂申请供电的复函”。证明供电公司答复宝龙水泥厂暂不恢复供电。
  7)兴业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兴业县公安局对宝龙水泥厂偷电一案不予立案的决定书未生效,可以申请复议。
  8)“关于兴业县宝龙水泥厂存在重大窃电嫌疑的报告”2份。证明供电公司对宝龙水泥厂涉嫌偷电一案向上级汇报并要求上级监督公安机关依法立案。
  9)兴业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证明宝龙水泥厂涉嫌窃电案刑事侦查仍在进行中。
  10)“关于发现宝龙水泥厂电能计量装置被人为破坏后处理经过的报告”。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宝龙水泥厂追补电量电费后恢复供电。
  11)《关于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一案的侦查报告》。证明宝龙水泥厂嫌疑窃电案刑事诉讼仍属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12)检定结果通知书2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涉嫌宝龙水泥厂窃电人为破坏的三相有功电能表、三相无功电能表均不合格,各项目存在误差;
  13)《关于调处电业公司和宝龙水泥厂纠纷的建议意见》。证明玉林市政府组织的工作小组经对双方纠纷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调处意见,还证明兴业县公安局2004年4月22日报告不能作为否定宝龙水泥厂盗窃电能的结论。
  14)用电负荷指标的通知及整理2003年8月限电前后对比用电负荷数据,电网有功曲线。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定期停电的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期间,是全区、全玉林市包括兴业网区全面限电、停电期间,原告所在兴业网区此一期间分配到的用电负荷指标,约为正常时期的一半。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本案停电前已确定原告是停电单位,因此,该期间原告应当是停电停产,不可能按其主张的水泥能力安排水泥生产,也不可能有鉴定书认定的水泥产量。
  15)玉林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3张)。证明2004年7月1日被告恢复供电时,原告按要求购买、更换了新电表。
  16)被破坏电表现场照片(10张)。证明电表及装置被人为破坏,且破坏的电表设置在远离被告工作间、靠近原告厂房的角落。
  17)申请证人卢德勇、杨明桄、李瑶伟出庭陈述证言。证明本案所涉窃电案发及报案情况、送达停电通知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调处双方争议情况和因用电紧张而拉闸限电的时间等事项。
  (3)电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资产关系证明等。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照片、调查报告、电量对照表、侦查报告、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宝龙水泥厂专用的电表是坐落在厂区,与变电站的办公室距离很远,宝龙水泥厂完全有作案的嫌疑。
  3)关于发现宝龙水泥厂电能计量装置被人为破坏后处理经过的报告。证明反诉方在2004年6月将水泥厂窃电行为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
  4)停电通知。证明反诉方曾经送达了停电通知书。
  5)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窃电一事反复立案撤案,而我方至今都没有得到撤案的通知书。
  6)宝龙水泥厂应补交电费计算方法。证明反诉原告计算宝龙水泥厂赔偿电费损失是有依据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宝龙水泥厂是否存在窃电嫌疑,供电公司对宝龙水泥厂实施停电是否构成违约及侵权的问题。宝龙水泥厂与供电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用电方则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禁止有盗窃电能的行为。供电公司在其工作人员例行抄表时发现专供宝龙水泥厂用电的B309专线的电能表计量箱被人为破坏后,供电公司决定对宝龙水泥厂实施停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宝龙水泥厂的违约或侵权。
  (2)关于如何确定停电原因消除和供电公司、电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决定停电并报案的措施不构成对宝龙水泥厂的违约或侵权,何时恢复供电,应按供电营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本案中,引起停电的原因是宝龙水泥厂使用的电表已经损坏,该厂存在窃电嫌疑,该原因何时清除,既无明确法律规定,亦无具体客观的标准。停电后宝龙水泥厂于2004年3月31日向供电公司作出承诺,请求恢复供电,但供电公司拒绝为该厂恢复供电,其行为已经影响到宝龙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本案中停电原因的消失应为2004年3月31日,供电公司应在宝龙水泥厂作出承诺后三日内向该厂恢复供电,但供电公司至2004年7月1日才恢复对该厂的供电,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宝龙水泥厂因供电公司停电186天的纯利润损失为31.30万元。供电公司因违约需赔偿宝龙水泥厂的纯利润损失的时间从2004年3月31日的三天内,即2004年4月4日就应恢复供电,但其在2004年7月1日才恢复供电。供电公司应赔偿宝龙水泥厂的损失时间为86天,赔偿的数额为144 720.43元(313 000÷186×86=144 720.43元)。宝龙水泥厂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电业公司赔偿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
  (3)关于电业公司反诉请求宝龙水泥厂赔偿损失的问题。兴业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破坏的电能计量表两侧封扣被撬开,封扣被剪断,有明显的人为破坏痕迹,经当众打开表箱盖,发现箱内两只电表(左为有功表,右为无功表)表盖顶部被人各钻一小孔。在现场勘查时,计量表正在正常运转。根据兴业县公安局对宝龙水泥厂2003年度生产量及用电量进行分析,该年度11月生产水泥2 400吨,用电量329 000度,平均每吨水泥用电137.08度,12月生产水泥2 800吨,用电量为265 445度,平均每吨水泥用电为94.80度。有明显的用电反差,且宝龙水泥厂是B309专线的唯一用电人和受益人,电业公司根据宝龙水泥厂的正常用电时间减除其限电时间,再减除已计电量得出宝龙水泥厂应补交电量电费为199 071.95元,其反诉请求宝龙水泥厂补交电费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对宝龙水泥厂处以3倍违约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玉林市供电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144 720.43元;
  (2)驳回玉林市宝龙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3)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赔偿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电费损失199 071.95元;
  (4)驳回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 687元,其他诉讼费8 006元,合计34 693元,由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负担33 188元,玉林市供电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 505元;鉴定费121 000元由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 763元,由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8 822元,玉林市宝龙水泥厂负担2 94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宝龙水泥厂上诉称:(1)宝龙水泥厂不存在窃电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应由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宝龙水泥厂的经济损失共计3 335 400元。理由为:1)宝龙水泥厂不存在窃电行为。2)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停电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重大违约,对因此造成宝龙水泥厂的损失有重大过错。3)宝龙水泥厂因停电受到的经济损失不但包括预期毛利润还应该包括恢复生产期的利润损失、应付违约金、机器设备折旧、维护费、利息等财务费用的损失、厂房和土地的摊销、机器设备更换维修损失、停电期间工人工资损失等,根据众益所的鉴定结论,上述经济损失至少共计3 335 400元。4)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停止供电不符合法律规定,停电后不立即恢复供电,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全部停电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仅就86天的违约行为赔偿144720.43元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宝龙公司水泥厂应当补交199 071.95元电费是完全错误的。理由为:1)窃电行为是一种刑事犯罪活动,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一个行为人是否存在窃电行为。2)判决宝龙水泥厂补交电费必须以宝龙水泥厂实际获得了不当得利事实为依据,但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宝龙水泥厂实际获得不当得利。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宝龙水泥厂的诉讼请求,驳回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2.针对宝龙水泥厂的上诉,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答辩称:(1)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停止供电的行为合法合理。(2)宝龙水泥厂的停产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3)一审判决宝龙水泥厂赔偿电费正确,但是没有支持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当。综上,宝龙水泥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3.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1)关于本诉部分。1)一审判决对宝龙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生窃电行为后故意回避供电公司和公安机关的事实,以及宝龙水泥厂未按规定确认、落实并补交窃电所得等事实未予查明。2)众益所在计算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数值方面存在失准,一审判决对众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予以采信不当。3)宝龙水泥厂虽然在2004年3月31日作出承诺,但该承诺实质上是一张白条,宝龙水泥厂既不同意补交窃电电费、回避换电表并送交鉴定等实际问题,又不为补交窃电电费提供任何担保,而是要求无条件恢复供电,双方对恢复供电未能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当在2004年3月31日宝龙水泥厂作出“承诺”后的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2)关于反诉部分。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对一审判决宝龙水泥厂赔偿窃电所得电费利益199 071.95元无异议。但是,窃电是一种十分严重的故意侵权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窃电还应补交3倍电费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要求宝龙水泥厂按窃电电费的3倍支付违约电费的反诉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宝龙水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判令宝龙水泥厂补交违约窃电电费的违约金597 215.85元。
  4.针对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上诉,宝龙水泥厂答辩称:(1)关于本诉部分。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认为宝龙水泥厂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购买电表等义务就单方面要求恢复供电,这一理由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已确认宝龙水泥厂不存在窃电行为,因此宝龙水泥厂没有义务恢复被破坏的电表。宝龙水泥厂是基于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宝龙水泥厂的经营是否与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依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关联。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上诉认为宝龙水泥厂提出的停电损失纯利润数额不对,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反诉部分。因为公安机关已认定宝龙水泥厂不存在窃电行为,刑事程序认定的效力高于民事程序,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以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行为为由,要求宝龙水泥厂补交窃电所得电费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有新证据(具体见下文),但二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会计师黄登立于2010年7月20日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停产期间纯利润损失的说明》,内容为:众益所于2009年12月10日曾对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进行计算,结果是纯利润为31.30万元。但该结果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少计纯利润96.09万元,具体是:(1)多摊销财务费用80.67万元,众益所计算财务费用时将一年贷款利息161.33万元全部计人停电期间的利息支出,违背会计核算配比原则,应将贷款利息161.33万元在整个会计期间(365天)合理分摊,即停电186天只应分摊一半的利息支出80.67万元,造成纯利润少计80.67万元,原计算结果多分摊财务费用80.67万元,造成纯利润少计80.67万元。(2)多列所得税支出15.42万元,众益所将名义所得税与实际税负不加区别地列式计算,停电期间宝龙水泥厂取得的经营利润,根据税收征管法,应自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利润的才计征所得税,而该厂以前年度亏损为几百万元,自动弥补亏损后不需计征所得税,所以众益所多列支出企业所得税15.42万元,造成纯利润少计15.42万元。综上,宝龙水泥厂停电186天的纯利润应是127.39万元。
  2010年8月18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宝龙水泥厂经济损失鉴定内容说明》,认为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因停电造成宝龙水泥厂额外支出以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两部分:(1)宝龙水泥厂因停电造成额外支出的项目,主要有:1)停电停产期间,宝龙水泥厂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29.25万元。2)停电停产期间的贷款利息支出 161.33万元。3)停电期间的折旧摊销61.29万元,其中设备折旧39.39万元、厂房折旧16.20万元、土地摊销5.70万元。4)为恢复生产的准备支出(设备清理维护费)10.39万元。小计262.26万元。(2)宝龙水泥厂如果正常生产经营,预期可取得的税后净利润,是指销售收入扣除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和所得税后取得的纯利润。因停电停产,造成该厂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经众益所计算,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预期可得利润为46.72万元,但众益所将名义所得税率33%作为该厂实际所得税率计算应交所得税为15.42万元,税后纯利润为31.30(46.72—15.42)万元,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当期利润总额是自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利润的才计征所得税,宝龙水泥厂税前年度利润46.72万元自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后是亏损的,不需计征所得税,所以,宝龙水泥厂在停电期间,预期可得利润为46. 72万元。综上,宝龙水泥厂停电186天期间,其经济损失合计为308.98(262.26+46.72)万元。
  2010年11月19日,众益所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答复函,就上述两份说明中的相关事项答复如下:(1)关于多摊销财务费用80.67万元问题,详见《关于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因停电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附件11《玉林市玉林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利息计算说明》,该利息计算说明列明了玉林市宝龙水泥厂欠付的信用社贷款于2003年12月25日到2004年6月30日期间共应计利息为161.33万元。(2)关于多列企业所得税支出15.42万元问题。据税法规定,企业上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最长不超过5年。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据宝龙水泥厂会计报表反映,截至2003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1 697万元,但能否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及可弥补亏损额多少,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宝龙水泥厂未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可弥补亏损额的相关证明,暂不能以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冲抵停电期间的经营利润,企业所得税应按本所原鉴定意见及答复计算。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停电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首先,供电公司、电业公司与宝龙水泥厂签订的《分期交纳贴费、电源建设费协议》、《安装使用预付费电能表协议》,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用电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03年12月25日,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例行抄表时发现专供宝龙水泥厂用电的B309专线的电能表计量箱被人为破坏后,即采取对宝龙水泥厂实施停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措施,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向领导汇报并电话通知宝龙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符合《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2.确有窃电行为”的规定,而且供电公司实施停电行为也是出于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的目的。因此,宝龙水泥厂上诉主张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实施停电的行为构成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的规定,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当在停电原因消除后的三日内恢复向宝龙水泥厂供电,如果未及时恢复供电而造成宝龙水泥厂经营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对宝龙水泥厂实施停电的原因是因为宝龙水泥厂的专用电表被人为破坏,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嫌疑。对于该类停电原因何时视为消除,法律既无明确规定,也没有具体客观的判断标准。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当时宝龙水泥厂只是存在窃电嫌疑,而且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立案侦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证据已经提取完毕,在此情况下,恢复供电并不会影响公安机关对宝龙水泥厂涉嫌窃电一案的调查。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于2004年3月8日,宝龙水泥厂提出恢复供电申请后恢复供电,而且宝龙水泥厂还于2004年3月31日向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如公安机关认定其存在窃电行为的,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因此,恢复供电不会造成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的电费损失。故2004年3月8日宝龙水泥厂提出恢复供电申请之日应视为停电原因已经消除,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当在收到宝龙水泥厂的申请后恢复供电。但是,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却以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恢复供电,直至2004年7月1日才对宝龙水泥厂恢复供电,其行为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影响了宝龙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依法对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共计109天)宝龙水泥厂的经营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宝龙水泥厂的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宝龙水泥厂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预期毛利润、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设备厂房折旧和土地摊销、欠贷款利息、定单定金索赔、机器设备更换修理费等六项损失,共计3 335 400元。二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电业公司停电造成宝龙水泥厂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与停电原因有关造成宝龙水泥厂开支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的纯利润损失。从宝龙水泥厂主张的上述六项损失看,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定单定金索赔、机器设备更换修理费三项属于直接损失范畴。设备厂房折旧和土地摊销、欠贷利息不属于停电原因造成宝龙水泥厂开支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因为这三项费用无论是否停电,宝龙水泥厂均应开支。预期毛利润没有扣除生产成本,也不属于预期可得的纯利润损失范畴。(1)关于宝龙水泥厂主张的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问题。诉讼中,宝龙水泥厂提供了其支付工人基本生活费和管理人员工资的相应凭证,众益所对该项损失鉴定为6万元至27.3万元之间,综合上述证据和鉴定意见以及当地情况,二审法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6.38万元。(2)关于宝龙水泥厂主张的定单定金索赔损失问题。由于宝龙水泥厂只提供了订单,没有提供因不能履行订单而支付定金或赔偿金的证据,而众益所对该项损失也没有确认,故二审法院对宝龙水泥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机器设备更换修理费的损失问题。虽然宝龙水泥厂的账册和凭证反映2004年7月上旬发生了10.39万元的水泥生产线的清理维护费用,但是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机器设备更换修理费用是因停电而造成的,而众益所对该项损失也没有确认,故二审法院对宝龙水泥厂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宝龙水泥厂主张停电造成其纯利润损失127.39万元,并提交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司法会计师在二审审理期间所作的说明,以众益所的鉴定报告多摊销财务费用、多列所得税支出等为由,主张少计宝龙水泥厂纯利润损失数额96.09万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多摊销财务费用80.67万元问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众益所将一年贷款利息161.33万元全部计入停电期间的利息支出违背会计核算配比原则。但经查实,该161.33万元贷款利息并不是宝龙水泥厂欠付的一年贷款利息,而是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欠付利息,属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欠付利息,众益所并未多摊销财务费用。(2)关于多列支所得税支出15.42万元问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预期可得利润为46.72万元,且当期利润可以自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故该利润不需计征所得税。但是,能否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可弥补亏损额多少,须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宝龙水泥厂并未提供有关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可弥补亏损的相关证明,故众益所按规定计征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综上,本案宝龙水泥厂因停电而遭受的纯利润损失应以众益所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宝龙水泥厂因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31.30万元为依据。如前所述,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只应对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7月1日期间(共计109天)宝龙水泥厂的纯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赔偿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纯利润损失数额为18.34万元(313 000÷186×109=18.34万元)。
  2.关于宝龙水泥厂应否向电业公司补交窃电所得的电费利益及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2003年12月25日发现宝龙水泥厂的专用电表遭人为破坏后,即以宝龙水泥厂有窃电嫌疑为由向兴业县公安局报案。玉林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于2005年9月12日出具侦查报告,称未发现宝龙水泥厂有窃电行为的充分证据,随后又于同年9月2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未发现宝龙水泥厂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宝龙水泥厂涉嫌盗窃电能一案。因此,宝龙水泥厂的窃电嫌疑,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后已经排除。其次,虽然根据兴业县公安局对宝龙水泥厂2003年度生产量及用电量的分析,宝龙水泥厂11月与12月的用电量存在明显反差,但依据该分析数据并不能证明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行为。电业公司主张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行为,只是其单方的主观意见,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在宝龙水泥厂的用电点安装的是电卡式预付费电能表,如果宝龙水泥厂未能及时预购电量,其原先预购的电量用完后,电能计量装置就会自动跳闸。2003年12月25日供电和电业公司在宝龙水泥厂实施停电时,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计量表正在正常运转,并没有出现跳闸现象,电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宝龙水泥厂有强制合闸的窃电行为。因此,电业公司以宝龙水泥厂存在窃电行为为由,根据其单方估算,反诉请求宝龙水泥厂补交电量电费,并按3倍电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共同赔偿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损失34.72(16.38+18.34)万元。宝龙水泥厂上诉主张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了3 335 400元,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反诉请求宝龙水泥厂补交电量电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宝龙水泥厂向电业公司赔偿电费损失199 071.95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2.变更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玉林市供电公司、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玉林市宝龙水泥厂停电期间的损失34. 72万元。
  3.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玉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4.驳回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4 693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13 877.2元,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负担 20 81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 763元,由电业公司负担;鉴定费121 000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48 400元,供电公司和电业公司负担72 600元。二审案件受费40 060.9元(宝龙水泥厂已预交26 687元、电业公司已预交40 060.9元),由宝龙水泥厂负担16 024.36元,电业公司负担24 036.54元。宝龙水泥厂多预交的1 062.64元,电业公司多预交的16 024.36元,由二审法院给予退还。
 




还有70%,马上登录可查看
今后不再推荐此类内容
猜你想读
你可能感兴趣
收藏成功
点击右上角头像,在我的收藏中可查看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