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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本案关注点: 被告人明知印制的是假票,仍积极参与,票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董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炯。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宽。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磊。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童乃德。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贺兴元。因涉嫌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逮捕。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佳、胡群、岑炯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宽、田磊、童乃德、贺兴元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8、9月间,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经预谋后商定,利用董、岑两人在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工作的便利,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出售牟利,随后由胡群负责伪造观光券。胡群找到任赞军(在逃),任赞军即带胡群至安徽省蚌埠市寻找印刷厂家。在安徽省蚌埠市中山浴池内,被告人田磊得知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后,称可以帮助联系印刷厂家。田磊通过张虎的介绍找到被告人陈宽,陈宽明知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仍去找了安徽省合肥市永信彩印厂印刷工即被告人童乃德,又通过童乃德认识了该厂负责人即被告人贺兴元,贺、童两人在看过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样票后,同意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400本(其中,65元票面和50元票面的各200本,每本50张),并与田磊谈妥收取印刷费用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陈宽先后2次将伪造完毕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交给田磊,再由田磊交给胡群。因伪造的65元票面的观光券质量不好,胡群提走65元票面的观光券仅100本和50元票面的观光券200本,票证价额计人民币825000元。胡群为此向田磊支付费用人民币101000元,田磊支付给陈宽印刷费用人民币79000元,陈宽将其中的1000元支付给贺兴元,并给了童乃德1张欠款人民币6000元的欠条。

  上述行为期间,被告人岑炯、胡群与任赞军一起到安徽省蚌埠市对伪造的观光券进行对比验证。事后,被告人董佳将伪造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在东方明珠观光塔售票处出售,岑炯则检票让购买伪造观光券者进入东方明珠电视塔进行游览观光。至案发时,已扣押伪造并使用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4313张,其中65元票面存根1392张,50元票面2921张,董佳、胡群、岑炯从而侵占东方明珠公司的票房收入人民币236530元。岑炯先后从董佳、胡群处获取好处费25000元。

  2001年1月4日,被告人董佳、胡群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童乃德、贺兴元抓获。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佳、岑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经与被告人胡群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计人民币236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宽、田磊、童乃德、贺兴元伪造有价票证,票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鉴于被告人董佳、胡群均有自首情节,董佳能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炯能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宽有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董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2.被告人胡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3.被告人岑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4.被告人陈宽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

  5.被告人田磊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

  6.被告人童乃德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

  7.被告人贺兴元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

  追缴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未退赔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决后,被告人田磊、童乃德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佳、岑炯在分别担任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售票员、检票员期间,与原审被告人胡群预谋,伪造并出售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36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田磊、童乃德、原审被告人陈宽、贺兴元明知印制的是假票,仍积极参与,票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不无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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