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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萍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对企业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在参加地方统筹后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部分,由企业负担。

何俊萍与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5月12日)

  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0日)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俊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区信用社)。

  何俊萍原系长安区信用社职工,于1998年8月退休。退休后,长安区信用社按月发给何俊萍退休金。2001年8月16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86号)规定,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陕西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直接纳入省级管理。此后至2003年10月,何俊萍的退休金仍然由长安区信用社发给。

  2001年12月,长安区信用社按照陕信联〔2001〕260号文件规定,给何俊萍分别从2001年7月和10月增加了退休金及津、补贴共计300.50元。此后,何俊萍总共从长安区信用联社每月领取退休金1058.50元至2003年10月。

  2003年10月10日,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退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3年10月起,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即2001年1月1日前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养老金按照陕西省社保局(依据“陕劳发〔1999〕271号”文件)核定的金额计发。第五条规定:退休、内退人员单位原发放的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误餐补贴150元,社保局不予认可,从2003年11月起停发。之后,何俊萍从2003年11月起,由省养老统筹发给其养老金(含补贴)803.5元。

  何俊萍认为,长安区信用社扣发了其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误餐补贴150元、书报费34元,并认为社保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长安区信用社发放的基本退休金255元,应由长安区信用社发给。为此,何俊萍多次找长安区信用社及相关部门解决,并于2008年6月30日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

  何俊萍遂诉至长安区法院称:其于1998年8月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费及补贴等1058.5元,由长安区信用社逐月发放。自2003年11月开始,由于长安区信用社执行了省信用社2003年10月10日的通知,将其退休费及补贴等每月扣发了409元至今。请求:依法判令省、区信用社补发其退休费及补贴(从2003年11月起至补发当月,每月补发409元);判令省、区信用社按纠正后的退休费及补贴标准执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信用社辩称:2003年的通知是当时西安市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该通知是合法的。通知要求信用社停发自行建立津、补贴是执行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合〔1999〕147号文件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何俊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长安区信用社辩称:何俊萍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受理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何俊萍的诉讼请求;何俊萍退休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养老金及补贴较单位发放时减少的原因,是由企业到社会统筹移交过程中,社保部门对何俊萍养老金及补贴的核定标准及项目与单位发放标准及项目的差异造成的,不存在其克扣的事由;其于2003年11月1日起停发何俊萍每月的交通补贴20元、物价补贴90元、生活补贴150元不违反政策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何俊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审判】

  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认为:何俊萍系长安区信用社退休职工,因退休待遇问题和原单位发生争议,此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何俊萍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级统筹管理后,发现退休待遇降低,一直找原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直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何俊萍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何俊萍退休费减少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行业统筹向省级统筹移交过程中,长安区信用社按有关规定停发了原单位发放的津补贴项目,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省社保局按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了何俊萍的基本退休金,致使何俊萍基本退休金社会化发放较原单位发放有所减少,并非区联社克扣所致。何俊萍主张的书报费已包含在保留补贴之中,长安区信用社无再次补发义务。综上,长安区信用社无克扣何俊萍退休费及津补贴行为,何俊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俊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何俊萍不服,向西安中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院认为:何俊萍因退休待遇问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此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在退休待遇移交省级统筹管理后,因待遇降低,一直向原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故其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何俊萍上诉称其对社保统筹部门从2001年1月1日起将其纳入统筹,此后原单位调整的两级工资被社保部门认定为无效及核定的退休工资额无异议,仍坚持其2001年度按信合系统相关文件调整的两级工资,应由原单位补发的诉求,无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俊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陕审民申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中院再审本案。

  西安中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何俊萍系长安区信用社参加统筹前的退休人员。根据2001年3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参加地方统筹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属于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发放;统筹外的部分,由农村信用社负担”的规定,其主张长安区信用社补发从2003年11月至今退休金差额255元,并在今后逐月发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长安区信用社与省信用社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省信用社的职责是各级信用社的管理部门,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何俊萍既没有与省信用社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省信用社领取过退休金,故其请求省信用社为其支付退休金的差额部分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长安区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何俊萍自2003年11月起至2011年3月止每月255元的养老金差额共计22,695元。并从2011年4月起向何俊萍发放养老金差额255元。三、驳回何俊萍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写、评析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付春贤
  编辑整理:马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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