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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叶金兴专利质押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根据法律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叶金兴专利质押权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闽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尧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金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燕芳,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金兴。
  委托代理人李智、郑磊,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下称九星恒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金兴专利质押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纳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金麟,上诉人九星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芳,被上诉人叶金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星恒隆公司与叶金兴就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022196846)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95223369X、98201984X、962115223、962169986、972098380、973046961、973110287、00334357X、012376531、013549219、012725765、022641173等13项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经我国知识产权局审核登记,登记号为200435159,该《专利权质押合同》自2006年6月14日起生效。九星恒隆公司未经叶金兴许可,擅自于2004年11月将专利号为012725765之专利技术许可纳仕达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第二款关于“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的规定,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4日依法作出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具有确认叶金兴享有相关质权的法律效力。由于《专利权质押合同》为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必要文件,故认定该合同已按中国专利局的要求提交。叶金兴与九星恒隆公司就上述13项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自2004年6月14日起登记生效,叶金兴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的合法质权,应受法律保护。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公司关于叶金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专利享有合法质权,无权作为讼争专利的质权人主张权利等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该法第八十条关于“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的,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的规定,九星恒隆公司在将012725765号专利权出质给叶金兴后,未经与其协商同意,即与纳仕达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012725765号专利技术许可给纳仕达公司使用,侵犯了叶金兴的合法权益。九星恒隆公司、纳仕达公司就012725765号专利技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始无效。九星恒隆公司、纳仕达公司关于其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等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与(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所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九星恒隆公司、纳仕达公司关于叶金兴的起诉系一案两诉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之间关于专利号为012725765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行为无效;二、纳仕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012725765号专利技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纳仕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对纳仕达公司及九星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原审判决没有提及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公司已举证证明叶金兴存在一案两诉、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得到事实上履行,以及叶金兴提交的《质押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存在重大虚假、瑕疵的事实,更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任何裁判。二、原审判决认定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发生在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之间,作为该合同案外人的叶金兴无权起诉该合同无效。2、原审判决曲解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与登记备案之间的关系,将登记备案与否作为该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我国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订立后当事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原审判决援引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认定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始无效”,是对二者之间合同关系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所引用的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同样不能作为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依据。即使九星恒隆公司与叶金兴签订《质押合同》之后,又与纳仕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也仅表明九星恒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纳仕达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向九星恒隆公司支付了60%的实施许可费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审判决认定叶金兴质权登记合法有效,叶金兴有权作为合法的质权人向纳仕达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1、叶金兴不具备作为合法质权人的条件。叶金兴在(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明确记载:“《专利质押合同》自2004年6月14日起生效。”但其据以主张权利的《质押合同》的签订日却是2004年7月10日,显然上述登记存在明显的虚假和瑕疵。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专利登记簿副本》是记载专利权利变动的依据。如果叶金兴是合法登记的质权人,肯定会在讼争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得到明确体现。但纳仕达公司提供的2007年3月12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却载明,直至该登记簿出具之日止,该专利无任何质押登记事项的记载。纳仕达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查询资料显示,直至该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文档中,并无叶金兴讼争专利质押登记手续的任何记载。2、原审判决对《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理解也是错误的。该通知书作为权利登记的文件,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其登记记载的权利,应以真实的客观事实为准而非以明显存在瑕疵的登记文件所记载虚假内容为准。四、原审判决判令纳仕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讼争专利技术,是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1、纳仕达公司在网络上披露讼争专利的《专利证书》,有合同依据。2、纳仕达公司在网络上披露讼争专利《专利证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讼争专利技术的“使用”。3、叶金兴没有证据证明纳仕达公司生产垃圾桶使用了讼争专利技术。五、叶金兴的起诉已经构成一案两诉。叶金兴在(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中起诉要求纳仕达公司“在王世平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后,其已提起上诉;而在本案中又起诉要求纳仕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关系的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为两案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回避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九星恒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必须以(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在该案未依法生效前,就迳行作出本案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叶金兴对讼争专利享有合法质权,缺乏依据。在叶金兴未提供《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项下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的情况下,仅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的该《登记通知书》就确认叶金兴享有相关专利的质权,明显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专利权质押合同》为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必要文件,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已按中国专利局的要求提交”为由,有意回避了叶金兴无法提供《登记通知书》项下的《专利权质押合同》这一重要事实。叶金兴在(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审理中认为,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登记通知书》项下的《专利权质押合同》,该陈述不能成立。2、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金兴对讼争专利享有合法质权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无效。虽然叶金兴持有《登记通知书》,但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均表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至今未在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或公示讼争专利处于质押状态。这可以说明,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时,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均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讼争专利被质押,主观上不存在损害质权的故意,根据善意第三人理论,该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中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叶金兴辩称:一、本案审理无须以(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认为本案构成一案两诉,答辩人认为该主张曲解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根据我国专利主管部门发送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享有该《登记通知书》项下所涉本案讼争专利相关质权是正确的。答辩人与九星恒隆公司就13项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要求并经国家有权机关的认可予以登记,该出质行为的法律手续是完整的,答辩人是本案讼争专利技术的合法质权人,依法有权行使质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请求法院依法对专利权人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质押专利的行为确认无效,并制止无权使用人继续其侵权行为。根据《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的内容,九星恒隆公司与答辩人就讼争专利质押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如果认为该《登记通知书》项下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并非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有义务进行举证。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法支持其抗辩理由并对抗《登记通知书》的证明效力。三、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未经质权人即答辩人同意,应认定为无暇。同时,纳仕达公司应立即停止讼争专利的使用。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时,九星恒隆公司对2004年7月10日的《质押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办理出质登记表示异议。针对为何会出现出质登记在前、签订质押合同在后的问题,叶金兴庭审时作如下解释:2003年6月6日,三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中作为出质标的的专利权有16项,后来由于专利权人发生变化,九星恒隆公司只拥有其中的13项,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重新签订《质押合同》,最终进行出质登记的以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为准。而纳仕达公司与九星恒隆公司则认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上记载的《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签订时间存在冲突,所以通知书记载的那份合同根本不存在;如果叶金兴的说法属实,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登记就违反了工作流程,该登记属于违法。
  在本案二审期间,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公司和叶金兴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纳仕达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福州市公证处(2007)榕公证内经字第75号《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至今没有对《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项下的《专利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叶金兴存在一案两诉行为。九星恒隆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前述证据,叶金兴一并质证认为:对于(2006)榕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恰恰证明本案不是一案两诉;对于(2007)榕公证内经字第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纳仕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对象。
  叶金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07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出具的一份《查询结果》(后附一份《质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叶金兴与九星恒隆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出质登记。针对该证据,九星恒隆公司质证认为: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审理期间,九星恒隆公司曾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相关材料,但被告知只有法院才能调取,所以被上诉人不可能依法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到这份材料。即使该份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登记生效。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无权确认合同登记的事实。如果能够确认合同登记事实,则说明国家知识产权违反程序出具登记通知书。专利局关于专利登记簿中没有登记的说法不能成立;行政上存在的过失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纳仕达公司质证认为:对《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查询结果并没有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按照规定,只有专利登记簿而非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有登记质押事项才是符合程序的。
  针对诉讼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宣判的时间晚于本案一审庭审时间,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且叶金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叶金兴存在一案两诉行为,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评判;对于(2007)榕公证内经字第7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虽然叶金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纳仕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其所附的《质押合同》,虽然纳仕达公司、九星恒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20号《关于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工作的公告》内容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自2007年2月1日起负责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工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其内容是:“出质人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与质权人叶金兴就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为(022196846)感应控制自动翻盖垃圾桶……95223369X、98201984X、962115223、962169986、972098380、973046961、973110287、00334357X、012376531、013549219、012725765、022641173等13项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审核,符合《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35159,该《专利权质押合同》自2006年6月14日起生效”。
  2004年7月10日,出质人九星恒隆公司(甲方)、质权人叶金兴(乙方)、被担保人王世平(丙方)签订一份专利权《质押合同》,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为确保叶金兴与王世平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九星恒隆公司愿意为王世平在主合同项下对叶金兴承担义务的履行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1)王世平根据主合同约定对叶金兴承担400万港币的还款义务;(2)王世平根据主合同约定应向叶金兴支付的利息及叶金兴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担保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王世平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7年3月27日;4、用作质押权利:九星恒隆公司提供13项专利权(其专利号与前述《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内载的13项专利的专利号一致)作为质押标的;5、未征得叶金兴的书面同意,九星恒隆公司不得转让或许可其用于质押的权利;6、王世平根据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或赔偿义务后,质押权终止;7、九星恒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分质押的专利权,其处分无效。
  2004年11月15日,九星恒隆公司(许可方)与纳仕达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九星恒隆公司同意纳仕达公司实施专利号为02219684.6、01354921.9、01272576.5、00308120.6等四项自动翻盖垃圾桶专利技术;2、许可实施上述专利的期限为六年。即从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纳仕达公司支付使用费的60%即12万元;余下40%即8万元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即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本案二审庭审时,九星恒隆公司承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未送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4年12月7日,纳仕达公司按照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九星恒隆公司转帐支付第一笔60%的使用费共12万元。
  2006年6月20日,叶金兴以王世平、九星恒隆公司和纳仕达公司等为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请求是:1、依法判令王世平向叶金兴偿还借款港币400万元及利息港币128万元(暂计至2006年5月31日,实际请求至王世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九星恒隆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纳仕达公司在王世平之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叶金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为:1、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港币4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8%,从2002年12月31日起计算;2、纳仕达公司应对王世平所应偿还的借款港币4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6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榕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驳回叶金兴的诉讼请求。经查,叶金兴对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二审正在进行中。
  2007年1月16日,叶金兴提起本案诉讼,其主要请求是:1、依法认定九星恒隆公司和纳仕达公司之间关于专利号为012725765之专利技术实施许可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纳仕达公司停止使用上述专利技术。
  2007年3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号为012725765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均未记载该专利权已被质押的内容。纳仕达公司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副本的记载是证明专利质押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的依据。
  2007年3月23日,纳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榕和曾东升在福州市公证处通过互联网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专利号为012725765的专利法律状态检索栏页面上未显示该专利已被质押的内容。
  2007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出具一份《查询结果》,并在作为该《查询结果》附件的一份《质押合同》复印件的骑缝处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质押合同登记专用章”。该《查询结果》的内容是:“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200435159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出质双方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为2004年7月10日签订(见附件)。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2007年2月1日后提交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的数据可以在专利公报和专利登记簿中检索到,2007年1月31日以前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的数据在专利登记簿中没有反映”。《查询结果》所附的《质押合同》的骑缝处,盖有“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的印章。二审庭审质证时,九星恒隆公司确认该《质押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与其和叶金兴、王世平在2004年7月10日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的内容一样。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质押合同》(2004年7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中国银行进帐单、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判决书、(2007)榕公证内经字第75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附件和本案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九条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已生效。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登记号为200435159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的时间为2004年6月14日,而九星恒隆公司与叶金兴签订《质押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7月10日,但如果该《质押合同》是该《登记通知书》中所载明的《专利质押合同》,那么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就理应早于其出质登记的时间。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出具的《查询结果》及其附件《质押合同》,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登记通知书》中载明的《专利质押合同》就是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2)用于出质登记的该《质押合同》是由九星恒隆公司与叶金兴(出质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3)九星恒隆公司在提交出质登记的该《质押合同》的骑缝处盖有其公司印章。虽然九星恒隆公司对《查询结果》所附的《质押合同》是否已办出质登记表示异议,且其与纳仕达公司均主张因时间上存在冲突,认为不应认定该合同已进行出质登记并生效,但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从而证明《查询结果》内容存在虚假;况且九星恒隆公司也承认该《查询结果》所附的《质押合同》系其与叶金兴在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足以确认九星恒隆公司与叶金兴已将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出质登记,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叶金兴有关《质押合同》在出质登记时因其中的部分专利权非出质人所有,故应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重新修订《质押合同》后再提交的辩解,符合情理,予以采信。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出质人九星恒隆公司、质权人叶金兴、被担保人王世平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叶金兴与王世平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下称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该主合同已被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合同,也无证据表明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质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该条规定说明,质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只要债权不消灭,质权就当然存在;只要债权出现有清偿、抵消和混同等情形而使该债权的存在没有合理的理由和根据时,质权就消灭。依照该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前述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权利质押情形。就本案而言,《质押合同》担保的是主合同《借款协议书》项下王世平对叶金兴所约定承担的400万港币还款义务及相关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只要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作为质权人的叶金兴,依据《质押合同》所享有的相关13项专利权的质权就依然存在。即使该借款已转变为股权,但在王世平予以收购且付清约定的股权收购款,导致原先的借款债权债务消灭之前,叶金兴所享有的相关质权同样存在。因此,九星恒隆公司和纳仕达公司以专利质押事项未在《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过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告,叶金兴不享有合法质权以及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权利出质后,出质人未经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不得擅自将该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是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一项制度。本案中,作为出质人的九星恒隆公司,在未取得质权人叶金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纳仕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012725765的涉案专利技术许可给纳仕达公司实施使用,侵犯了叶金兴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以叶金兴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诉请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纳仕达公司不知道该专利已被质押等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金兴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叶金兴在(2006)榕民初字第282号案件和本案中对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存在一案两诉问题。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九星恒隆公司与纳仕达公司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福州纳仕达电子有限公司和九星恒隆电子(福州)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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