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英与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为1997年12月的集体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按工资总额20%提取住房基金,其中一部分用于缴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用于对企业作出贡献的员工在购房、建房、修房等时给予适当的补贴(按97第006号文执行)。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为2001年7月的集体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按工资总额20%提取住房基金,其中一部分用于缴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用于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在购房、建房等时给予适当的补贴等。 2008年4月7日,上诉人等42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已经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
陆军英与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英。
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篠静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民,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菲,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军英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6日至2001年12月7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2008年4月7日,上诉人等42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住房基金。该会于2008年4月9日作出闵劳仲(2008)决字第146号仲裁决定书,以上诉人等人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对上诉人等人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上诉人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房补贴9,540元(按265元/月之标准,计算3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为本市农业户籍。
原审法院还查明,被上诉人之《住房基金使用规定》(97第006号)适用范围(条件)为:“本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合同制员工”。被上诉人之《关于住房基金使用规定》(2001第014号)适用范围为:“办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的合同制员工”。被上诉人之《关于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员工享受住房基金的处理办法》(2004第014号)适用范围为“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员工”。被上诉人之《关于公司住房专项基金使用的补充规定》(2005第007号)载明,“公司对本企业工作七年半或以上,工作表现好的合同制员工,因改善住房条件而产生的各类费用,公司给予三年的住房基金补贴”。该规定第三条载明,“本公司工作满七年半及以上的农业户口员工,购房后,凭符合要求的购、建房凭证,公司按本规定一次性支付三年的住房专项基金,支付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之《若干事项的实施细则》(2005第009号)第一条第二款员工申请补贴有效期的确定规定,“购房全额发票或房地产权证,其中一项符合2004年4月1日以后的日期即可办理申请”。
原审法院又查明,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为1997年12月的集体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按工资总额20%提取住房基金,其中一部分用于缴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用于对企业作出贡献的员工在购房、建房、修房等时给予适当的补贴(按97第006号文执行)。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为2001年7月的集体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按工资总额20%提取住房基金,其中一部分用于缴纳员工的住房公积金,一部分用于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在购房、建房等时给予适当的补贴等。被上诉人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的集体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公司工作满三年,本人购、建房时,凭相关购、建房凭证,可一次性提取住房专项基金,系长级及以上人员享受总(副)经理批准的一次性补贴;职工购、建房后的前七年,享受相应原住房补贴;工龄满七年起,十年止,后三年的补贴经总(副)经理批准后,一次性付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制定的住房补贴政策不尽合理,上诉人应该有权享受;另称上诉人于2008年4月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未超过申诉时效;再称案外人李美等人与上诉人情况相同,上诉人理应同样享受住房补贴,故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则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法人企业,有权制定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属住房补贴范围;另称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再称案外人李美等人与上诉人情况不同,上诉人理应不享受住房补贴,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平等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住房补贴系企业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与工资非同一概念,企业有权制定政策,决定如何发放和发放范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补贴政策不尽合理,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另称申诉时效尚未超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诉请显然超过申诉时效,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再称案外人李美等人情况与上诉人相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发布的《关于公司住房专项基金使用的补充规定》(2005第007号)、《若干事项的实施细则》(2005第009号)文件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结后实施,并不适用上诉人,上诉人情况也与案外人李美等人不同,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解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