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诉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2011年1月25日,郑某因购房所需向A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172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1月24日,月还款额为10291.34元。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28条约定,合同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行使担保权利。系争借款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郑某自2012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8月21日已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达90天以上,故A银行于2012年9月4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经查,至2013年3月20日止,郑某尚欠本金1689438.70元、利息85154.41元。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违约拖欠还款,A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郑某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如郑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A银行仅可就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的172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担保法》第53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归还A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89438.70元、利息85154.41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A银行可与被告郑某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继续清偿。A银行对一审判决抵押权的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抵押登记不同于最高额抵押登记,一般抵押登记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就一般抵押而言,应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作为确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处理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审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认定为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5条,以及《担保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若郑某届期不能原审判决第一项之付款义务,则A银行可与郑某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归郑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