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福发等诉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违法排污积淀的重金属遇翻车泄出的酸水释出污染菜地赔偿案
本案关注点: 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土壤受到污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将受污染土地恢复原状的责任,如向污染土壤中加入化学肥料等措施使土壤逐渐恢复原有状态,或者直接更换土壤。
费福发等诉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违法排污积淀的重金属遇翻车泄出的酸水释出污染菜地赔偿案
案情
原告:费福发、赵风国、刘万贵、张春柱、张吉和,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南马集村农民。
被告:天津市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地址:南马集村。
被告:张宝石,个体运输户。
1996年7月下旬,被告张宝石开车到设在南马集村的储酸罐加酸,在返回时,张宝石的车翻入南马集村用于灌溉的三号河支渠内,车内所载盐酸流入该渠内,造成该渠内芦苇基本死亡。几天后,南马集村村委会因人反映,即找到张宝石要求处理,双方经协商,由村委会设泵将该支渠的污水清除,排入三号河后排入污水河,费用由张宝石负担。据此,村委会派人将支渠的水加泵稀释后排入三号河内,混入三号河来水稀释而流入污水河。五原告系南马集村的菜农,其菜地处于被告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西侧和三号河的下游,并用三号河的水灌溉菜地。1996年9月15日,五原告均发现所种的菜苗出现烂根、烂叶的现象,3天内均发黄枯死。因怀疑与污染有关,便向有关部门反映。经双港镇镇政府委托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进行调查,该站经对双港镇周围各厂的位置分布及其产品的分析,又经对受污染的菜地的土壤和其他菜地的土壤取样化验、试验和分析,结果发现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在三号河的排污口处的底泥中,镍、钴等重金属的含量相当高,受污染的菜地也含有同类重金属,菜苗受这些重金属的影响,造成根部受害,影响生长。该站据此认定土壤中此类重金属含量过高,是造成蔬菜受害的主要根本因素。该站还通过化验分析认定,盐酸渗入(指翻车造成)致使灌溉水体酸化,三号河底泥中的过量重金属遇酸大量释放,并随灌溉水浇入菜地,是蔬菜出现突发性受害的主要原因。
据此,五原告认为,根据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的结论,其菜地菜苗受害枯死,是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向三号河排污,并因张宝石的酸车翻车污染三号河水所致,使其在受害后几次播种都不能正常收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和更换土壤。
被告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答辩称:本厂自1988年建厂至1996年9月15日以前,长达8年之久,从未对周围农田产生过损害。盐酸车翻入灌渠后才出现农田严重受损的情况,说明盐酸流入灌渠是农田受损的根本原因。本厂在1995年4月份以前有镍的生产,此后主要进行钴盐的工艺试验,根本无镍的生产和排放。所以,农田受损与我厂无关。
被告张宝石答辩称:翻车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找村里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出钱由村里负责清污,不存在对原告的菜地污染的问题。
审判
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自1988年建厂,以生产镍盐为主,1991年以后以生产钴盐为主。但在1994年至1995年4月期间,仍生产了部分硫酸镍,此后未进行镍的生产,主要进行钴的工艺试验。该厂的生产废水部分排入污水池,部分直接排入南马集村用于灌溉的三号河内。原告张春柱所种菜地暖室1.534亩、陆地0.685亩;赵风国暖室2.202亩、大棚0.277亩、陆地1.023亩;张吉和暖室1.691亩、大棚0.269亩、陆地0.635亩;费福发暖室0.6亩、大棚0.277亩、陆地0.123亩;刘万贵暖室1.597亩、大棚0.634亩、陆地0.48亩。经向蔬菜种植管理部门调查,菜农菜地每亩年平均纯收入暖室为8000元、大棚为5000元、陆地为2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更换土壤、消除污染的诉讼请求,经调查天津市土肥研究所等有关部门,尽快消除此种污染的方法,只能是更换新土,即对地表以下20厘米深的耕作层土壤进行更换,每亩需换土133.4立方米。津南区河道管理所等有关部门证实,买土一般在15—16元/方(包括挖、装、运、卸费用)。从菜地中取土、还土,据南马集村委会和双港镇镇政府估算,每亩地需人工费216元,拆棚需300元。综合以上,每亩换土费用(不含拆棚费)为4284.40元。
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是生产化工产品的企业,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河内。但其擅自在三号河设置排污口,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是极其错误的,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该厂多年来所排放的污水中的重金属,部分进入灌溉水而进入农田土壤,部分沉积在三号河底泥中。张宝石酸车翻入支渠后,未及时排除,而后又未排净,并致使排入三号河的酸水将底泥中的重金属释出,随灌溉水进入菜地,并使菜地土壤中长期积淀的重金属也释出,致使五原告菜地受害,产生突发性死亡,以上已由农业部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结论。而重金属又来源于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向三号河排放的污水,该厂即应对五原告所受损失负主要责任。张宝石酸车翻入渠内,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后又未排净,造成土壤中的重金属释出,随灌溉水进入菜地,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主要是一年收入的减少,因每个人的管理、投入等不同,难以确认,故应参照其他人菜地每亩1996年至1997年收入的平均值核定。对五原告要求更换土壤的请求,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由原告自行更换,两被告负担换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五原告损失费74169元、换土费51527.4元,津南有色金属加工厂承担损失费59335.2元、换土费41221.92元,张宝石承担损失费14833.8元、换土费10305.48元(详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