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静诉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劳动争议案
本案关注点: 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补偿金畸低,但劳动者违反了协议规定,需依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支付用人单位高额的违约金,此时依据公平原则,司法赋予了法官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对竞业赔偿金进行调整。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洪民一终字第353号。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
被告(上诉人):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尹雄,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该学校法务。
委托代理人:徐妍,该学校人力资源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民;人民陪审员:龚剑玻、梁伦辉。
二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招香;审判员:王璐、胡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静诉称
原告从学校毕业后,2005年3月通过面试进入昂立小星星英语培训学校,后该校改名为巨人小星星专修学校,直到2008年学校又改名为巨人雷式专修学校。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没有保密协议。直到2008年,被告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与劳动合同合并成一册,要签订劳动合同就必须要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家境贫寒,大专毕业,父母双双下岗待业,需要工作,需要贴补家用,迫于无奈签订了保密协议。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本人违反竞业条款,需付竞业赔偿20000元,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保密协议中第2条中乙方应保守6条秘密,但这些秘密是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时,根本就无法接触到的。并且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内容和原告持有的有不一致的内容,这样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有失公平的,应无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正常、顺利地交接所带班级,并且当时平均续班率是93%,按照此数据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元的工资回补,但被告一直未给。被告一直认为原告在其竞争对手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但是原告并未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竞业。裁决书中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已支付的竞业赔偿金2200元,但原告根本就未收到这笔钱,如果原告已领取这笔钱,被告一定会得到银行的回执,但被告未出示回执。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000元。
(2)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在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在竞业禁止期间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竞业补偿金,共计2200元;原告在被告竞争对手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应自动选择离职,并向被告赔偿6万元,同时还应返还被告2200元竞业补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任职,担任音乐、英语教师工作。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1条规定,如乙方(原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竞业条款(第3条)终止日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即为2010年9月12日到2012年9月11日。保密协议第3条规定,除得到甲方(被告)书面同意外,乙方在竞业禁止期间不得在与甲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如新东方学校等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办学。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每月预支付乙方竞业经济补偿金100元,如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根据乙方需竞业禁止时长,按每月200元支付竞业补偿金。如乙方违约,应给予甲方6万元的经济赔偿,超过6万元,按实际损失赔偿。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表,同年9月12日,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2010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竞业补偿金,原告对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但并未到被告处领取。2011年4月2日、5月4日、6月28日、8月12日,被告先后分四次将原告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共计11个月的竞业补偿金2200元,通过邮政储蓄方式全部汇至原告家中,地址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其书写并确认的地址。2011年5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自同年3月31日始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少儿部)工作,被告提供了网页宣传及其他原告在新东方语言学校任教的证据,其网页证据通过了江西省豫章公证处公证,并提供了公证书。事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原告)停止在竞业单位工作,并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6万元;支付申请人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200元,返还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200元。2011年11月17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竞业赔偿金20000元,退回申请人竞业补偿金22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双方所持有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保密协议100元竞业补偿金是空白的,这是被告不诚信的表现。被告制订的合同是格式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2)员工离职证明,证明与被告所持有的离职证明也是不符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师,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原告竞业禁止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100元;原告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赔偿被告60000元的经济赔偿。
(2)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家庭原因于2010年8月25日提出辞职。
(3)离职工作交接表,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12日终止。
(4)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将工资卡注销;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领取竞业费,原告拒不领取。
(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竞业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
(6)南昌新东方学校网页公证书、学校宣传单,证明竞业禁止期间原告在南昌新东方学校少儿部工作。
(7)网页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冲洗照片等,一共12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竞业补偿金,而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6个月后就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新东方语言学校就职,显然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经济赔偿数额畸高,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就职于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在工作期间应得到的工资回补9000元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其给予原告的竞业补偿金2200元,因该补偿金为补偿原告竞业限制的对价,系双方履行保密协议时原告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2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竞业赔偿金1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吴静诉称
原告家境贫寒,父母双双下岗待业,大专毕业后需要工作贴补家用,迫于无奈签订了保密协议。所谓应保守的6条秘密,均是本人在工作中根本无法接触到的。并且被告单位提供的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内容和本人持有的不同,应属无效。本人离职时正常、顺利地交接所带班级,并且当时平均续班率是93%,按照此数据校方应支付本人9000元的工资回补却未给。其并未在新东方语言学校工作,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竞业。而且其根本未收到校方支付的竞业补偿金2200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由校方支付9000元回补工资。
2.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吴静2005年3月入职本校无证据支持。证据显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的6万元竞业赔偿金并不畸高,是对方违反诚信原则应付出的合理代价,包含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对方仅支付1万元的赔偿金不当,不利于社会体系的建立和健全。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重新判决吴静支付赔偿金6万元并停止在竞业单位工作,返还2200元竞业补偿金,赔偿因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听课费1200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静与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如吴静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顺延24个月,此期间为竞业禁止期间,除非得到校方书面同意,吴静不得在与校方存在竞业关系的如新东方学校等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行办学。作为竞业禁止补偿,工作期间校方每月预付吴静补偿金100元,竞业禁止期间每月支付200元竞业补偿金。吴静持有的保密协议文本上虽遗漏载明100元的竞业补偿金,但吴静不否认校方已按月支付。既然校方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静也应按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吴静却在竞业禁止期间受聘于与原单位存在竞业关系的学校,十分不妥。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吴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静要求校方支付9000元回补工资的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审理。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6万元相对毕业工作不久的吴静过高,但一审法院判决吴静仅支付竞业赔偿金1万元又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南昌巨人雷式专修学校竞业赔偿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