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定贷款诈骗、高某某骗取贷款案
本案关注点: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也均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在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入罪标准等方面都有显著差异。区分要点在于,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若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虽有骗取贷款的目的,但有之后还款的意向,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基本情况
案由: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
被告人:季某定,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唐山路某弄,2010年7月26日因本案经检察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1年4月1日因本案由检察机关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2006年6月,被告人季某定至其兄季某宝家中将季某宝的上海市三门路的房产证偷出,再伪造了一本该房屋的房产证放回季某宝家中,同时季某定还伪造了季某宝的身份证等,冒充季某宝与陈某某、干某夫妇(均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三门路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干某并未支付首付款,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6月30日,陈某某、干某凭房产部门核发的三门路的产权证至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从该行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陈某某、季某定遂瓜分了上述贷款。该贷款自2007年1月起产生逾期,之前仅还款人民币8000余元。
陈某某、干某在取得上述贷款后,将房产证质押给房产中介人员姚某某,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2007年8月,因陈某某、干某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A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贷款合同,陈某某、干某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6月6日,陈某某、干某委托姚某某出售三门路房产。2008年6月12日,由姚某某垫资将上述款项全部结清。之后,姚某某欲将三门路房产挂牌出售,季某定怕事情败露,遂找来高某某作为虚假的买受人,由陈某某、干某将三门路房屋过户给高某某,再由高某某与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该行按揭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放款至姚某某的账户。由于该笔贷款从未偿还,B银行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高某某同意还款,但之后却仍然未还款。B银行又申请某区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故无法执行。至案发,B银行对该笔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分文未收回。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季某定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季某定2010年6月21日去某法律事务所时是知道公安人员要找他,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自首。
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季某定将其兄季某宝家中的上海三门路某室的房产证偷出,再伪造了一本该房屋的房产证放回季某宝家中,并冒充季某宝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干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6月30日,陈某某、干某凭房产部门核发的三门路某室的产权证向A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5年。截止2007年7月31日,该笔贷款仅归还本金人民币8000余元。
2007年8月,A银行向法院起诉陈某某、干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某、干某偿还贷款本息。
2007年12月6日,季某宝从法院工作人员处得知三门路某室已被出售,当即找到被告人季某定了解到具体情况,被告人季某定表示无力偿还,季某宝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8年6月,被告人季某定得知陈某某、干某委托房产中介姚某某出售三门路房产后,明知无还款能力,仍找被告人高某某作为虚假的买受人,从陈某某、干某处受让上述三门路房屋,并向B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5万元,放款至姚某某的账户全部用于偿还姚为出售该房产代为归还A银行贷款本息等各类垫资款项。至案发,B银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对该笔人民币55万元的贷款分文未收回。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定得知公安人员找其后,在其亲属季某宝、季某翠的陪同下,至约定地点季某宝的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法律事务所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季某宝的证词证实:其为三门路的产权人,并一直居住于该处,2007年12月,法院突然到其家中称要拍卖该房屋,其随后至房屋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其持的房产证系伪造。后找到其弟季某定,季某定承认是他将房产证偷出将房屋卖给陈某某,以此骗取银行贷款,同时又伪造了一本房产证放回原处。
2.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该公司于1995年12月将本市三门路房产给季某宝,季某宝于2000年取得了该房的产权。
3.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季某宝长期居住于三门路某室。
4.《伪证没收凭证》、《情况说明》证实:季某宝于2007年12月6日持房地产权证至房地产交易中心鉴定,经核实系伪证,并予以没收。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A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实:2006年6月季某定冒充季某宝将三门路某室出售给陈某某、干某夫妇,陈某某、干某又以该房产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季某定冒充季某宝在第5项证据中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名。
7.A银行提供的陈某某和季某宝账户查询记录证实:A银行于2006年7月26日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放至陈某某的账户,随后被转至季某宝的账户(系季某定冒用季某宝身份开设),之后又被全部转至其他账户或取出。2008年6月6日,陈某某账户内存入人民币31.3万元。
8.A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干某于2006年向该A银行申请的贷款人民币30万元已于2008年6月12日全部结清。
9.证人姚某某的证词证实:2006年的时候,陈某某找到他要出售三门路某室的房产,经查询该房屋上有一笔30万元的贷款,但显示交易手续时正常的。之后陈某某将房产证质押给其,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先后垫付了约50万元把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其又帮助陈某某将该房产卖给高某某,而高某某从银行贷的人民币55万元全部放至她的账户内,作为陈某某归还其欠款及支付的相关费用。
10.《借条》证实:陈某某、干某夫妇于2008年3月17日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2个月,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
11.《委托书》、《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公证书》证实:2008年6月6日陈某某、干某夫妇委托姚某某出售本市三门路某室的房产及收取房价款、缴纳费用和税款等事宜。
1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2008年7月3日陈某某、干某委托姚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签订协议将本市三门路某室的房产出售给高某某。
1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8月成为本市三门某室的产权人。
14.《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处公证书》证实:高某某于2008年7月向B银行申请人民币55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本市三门路某室的房产,并约定贷款全部打至姚某某的账户。
15.B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高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实:B银行发放给高某某个人二手商品房贷款人民币55万元,并进入姚某某的账户,但至案发该笔贷款从未归还。
16.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08年8月高某某购买了本市三门路某室的房子,并从B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但直至案发未归还过一分钱。
17.《起诉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中国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还贷委托协议》,证实B银行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催讨高某某的欠款均未果。
18.被告人季某定、高某某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季某定的前科情况。
20.《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季某定、高某某到案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季某定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季某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季某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受季某定指使与他人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该虚假经济合同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55万元,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第2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季某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季某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2.责令被告人季某定退出违法所得。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73条第2款和第3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整理人:吴卫军 陆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