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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等与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法院在审理货运代理合同下委托人主张受托人给其造成损失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对其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等与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13号二审:(2013)鲁民四终字第58号

  【案情】

  原告:临沂裕隆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嘉宏)。

  被告:嘉宏航运(天津)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嘉宏)。

  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运一批花生至哥伦比亚。该票货物由CSAV(以下简称南美轮船)承运,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内部贸易有限公司(INTERNALTRADELTDA,以下简称内贸公司)。2010年12月,该批货物抵达目的港。因内贸公司拒付货款,放弃该批货物,原告决定退运该批货物。

  2011年1月17日,原告向青岛嘉宏发出一份租船订舱委托书,委托其办理上述货物的租船订舱及退运事宜。青岛嘉宏接受其委托后开始办理上述事宜。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青岛嘉宏发出一份退运保函,载明其同意货物退运并委托青岛嘉宏代理安排退运事宜,保证退运货物到青岛后承担相关通关、码头、用船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

  青岛嘉宏接受原告委托后,通过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联系到哥伦比亚当地的代理福瑞内特有限公司(FREIGHTNETLTDA,以下简称福瑞公司)租船订舱、办理退运,各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通过邮件进行。青岛嘉宏给其代理发送邮件介绍了货物详细情况,代理进行了报价,并于1月17日顺利申请海关延期1个月到2月18日。

  1月27日,福瑞公司称货物可以在2周内退运。2月8日,福瑞公司收到正本单据。2月10日,福瑞公司通知青岛嘉宏打算订南美轮船2月25日的船,同时提出需要立即收到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及提单。2月10日晚,青岛嘉宏收到福瑞公司的邮件后,立即给原告打电话。2月11日一早,原告赶到青岛送单据给青岛嘉宏,当日,青岛嘉宏将正本合同、箱单、发票寄给福瑞公司。福瑞公司确认2月15日收到上述单据。

  2月16日,青岛嘉宏通过福瑞公司向南美轮船租船订舱,并与原告进行了提单内容的确认。同日,青岛嘉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原告为办理退运需要付费先做押金使用。同时,青岛嘉宏向原告传真一份费用确认,要求原告预先付费13000美元,以便及时安排订舱办理退运。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业务员于松伟通过MSN询问青岛嘉宏业务员吴飞“是不是拿到提单到海关可以办理退运”及单据情况,青岛嘉宏回复称“昨天应该就收到了”。

  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沂水支行营业部向青岛嘉宏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注明用途系“付退运费用”。

  2月18日,青岛嘉宏与福瑞公司通过邮件确认提单事宜,未提到货物不可以退运。

  2月21日,福瑞公司通知青岛嘉宏货物不能退回了,原因是原收货人没有在2月18日前提供保函,货物已经于2月18日被海关宣布罚没。2月21日上午10:04,青岛嘉宏通过电子邮件质问福瑞公司退运失败事宜。该邮件载明:“尽管我们认为这批货物能够在本周再出口,但是未想到在2月18日该批货物已被声明放弃。我们从未收到你方的任何事先通知,因此现在我们不知该如何向发货人解释。1.请向我们详细描述保函。你们什么时候了解到要向海关当局提供保函?你们什么时候通知收货人?为什么你们之前没有向我们提及?……”2月21日上午11:21,福瑞公司解释该票货物退运失败的原因为海关当局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保函,而收货人未能取得保函。2月21日上午12:11,青岛嘉宏继续询问退运失败的原因,邮件载明:“我们很惊讶。你们什么时候听到的消息?是你们通知收货人需要他们保险公司的授权吗?”2月21日下午22:46,福瑞公司回复青岛嘉宏,自2月3日起已经通知收货人内贸公司,也已通知内贸公司在2月17日之前提供此单据。该保函是要求收货人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

  根据青岛嘉宏提交的福瑞公司办理退运事宜期间的邮件可以看出,2011年2月2日、3日、4日,福瑞公司直接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内贸公司发送邮件联系退运事宜,特别是2月3日的邮件中明确载明向收货人索要办理退运所需的有关文件,其中包含导致退运失败的保函。该保函是由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出具,其目的是向当地海关保证重新出口的货物离境不再回境,要求货物必须100%等值于到岸价。

  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结算清单显示,涉案货物在哥伦比亚产生了需支付给南美轮船的港口设施使用费、仓库费、集装箱堆存费、集装箱滞期费、授权装船申请表格费、操作费、需支付给海关和税务总局的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反麻醉剂检验区搬运费、人员费、安检印章费等合计13114美元。

  原告临沂裕隆公司诉称:货物不能退运是由于青岛嘉宏信息反馈环节上的失误,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及原收货人提交保险单据,而导致货物已被当地海关罚没,因此诉请两被告赔偿货值损失32955美元,退还预交的运费人民币8万元,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8000元。

  被告天津嘉宏、青岛嘉宏共同辩称:涉案货物被罚没是由于原告的收货人不提供相应材料所导致,原收货人是办理退运的最关键人物,被告的哥伦比亚代理福瑞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手续以使货物顺利退运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也是符合原告利益的;涉案货物本身就处在被罚没的巨大风险中,原告委托被告时,所托运的货物在目的港已经超过了30天,退运本身存在巨大风险;两被告收取的8万元费用完全是代收代付,是将涉案货物取出退运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并且实际花费已超出原告支付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原告与青岛嘉宏之间形成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委托人,青岛嘉宏为受托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委托事项的具体范围。双方的委托范围应当根据原告的委托书、退运保函、支付的费用、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青岛嘉宏与其上海公司、香港公司及福瑞公司之间的邮件以及青岛嘉宏在哥伦比亚支付费用的种类综合判断。委托范围应为办理与从海关退运货物及租船订舱相关的事宜,包括通知原告提交与退运相关的单据文件。

  (二)青岛嘉宏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妥善处理委托人交给的委托事务。青岛嘉宏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申请海关延期到2月18日,则其负有在此之前及时向原告披露所需提交海关全部文件之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其指示及时提供。但青岛嘉宏并未通知原告需提交保函,青岛嘉宏抗辩福瑞公司已及时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但原收货人未能按期提供,认为原收货人是办理退运的最关键人物,福瑞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手续以使货物顺利退运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原告利益。对此,法院认为,1月17日原告委托青岛嘉宏办理退运事宜时已经告知其原收货人弃货的事实,青岛嘉宏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原收货人弃货,而且明知与其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其通知提交单据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而非原收货人。即使有些事务可以由原收货人协助办理,青岛嘉宏也应当通知原告,由原告再去联系原收货人予以协助。因此,通知原收货人予以协助是原告负有的义务,而不是青岛嘉宏直接负有的义务。本案中青岛嘉宏未尽及时通知原告提交相应文件的义务。

  (三)认定青岛嘉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青岛嘉宏对其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青岛嘉宏抗辩称货物本身处于被罚没的巨大风险中,因原收货人不配合提供保函被罚没与其无关。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货物由于被收货人拒收而导致被海关监管,但在申请延期之后,海关允许提供相应文件之后货物可以重新出口。如果青岛嘉宏能够证明即使其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也不能在2月18日之前提供海关所必须的保函,则其对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青岛嘉宏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嘉宏提供其与福瑞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证明福瑞公司仅通知原收货人提交保函,并未通知青岛嘉宏需要保函,其不存有过错。对此涉及青岛嘉宏转委托的福瑞公司的行为效力。原告主张青岛嘉宏转委托福瑞公司未经其同意,因福瑞公司行为导致退运失败,青岛嘉宏应当承担责任。青岛嘉宏抗辩原告实际知道其将退运及租船订舱事宜转委托福瑞公司处理并直接与其有业务联系,应当视为认可转委托效力。对此,法院认为,青岛嘉宏的转委托事宜未经原告同意,其应当对转委托的福瑞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福瑞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也应当视同为青岛嘉宏的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嘉宏与青岛嘉宏共同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841美元及其利息、返还退运费用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现已自动履行付款义务。

王爱玲;孙海滨
(作者单位: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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