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乙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应对试用物履行注意义务,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试用物损失的应赔偿卖方损失。
某保险公司诉乙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03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私家汽车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和私家汽车保险条款组成),约定甲为自己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私家汽车保险,保险合同受益人为甲,投保险别包括有汽车盗抢损失险等;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4年7月22日止。上述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时至2004年4月30日,甲与乙订立《协议》1份,约定甲将该桑塔纳轿车交乙试用两个月,如车况良好则作价转让给乙,并另外签订购车协议;如有质量问题,该车还给原车主。嗣后,甲即将上述车辆交给乙试用。同年6月14日晚,乙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地溪北新村空地上时被盗。次日,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车辆未能查获。2005年1月10日,保险公司依据其与甲签订的私家汽车保险合同,向甲支付了保险赔款56810元。同日,甲签署权益转让书,承诺将已取得赔款的车辆的一切权益转给保险公司。嗣后,保险公司因与乙就该车损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形成诉讼。保险公司诉称:其依据与甲的保险合同依法取得对乙的代位追偿权。因投保车辆系在乙试用保管期间灭失,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乙辩称:其与甲是试用买卖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车辆是其停放在所居住的新村道路上时被窃,其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指向的第三人应是对标的物实施直接侵害的人,就本案应是实施盗窃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与甲签订的私家汽车保险合同、甲与乙之间签订的汽车试用协议均是各自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应均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甲履行了给付赔款义务,依法同时取得了向事故发生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至于甲与乙签订的《协议》,无论其定性属汽车试用买卖关系抑或保管关系,该协议内容已导致对车辆实际控制、占有的改变,实际占有人乙在协议期间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以及在协议期满后(如双方无意签订正式车辆买卖合同时)将原车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原车辆所有人甲的义务;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车辆损坏、灭失等风险责任亦转移至应由乙承担;协议期满乙不能交付车辆的,即负有照价赔偿的责任。本案中,乙在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将车辆停放于无专人看管的场所、且在毫无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被盗,以致车辆发生灭失,依法应向甲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甲理赔后,依法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甲向致使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乙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保险公司要求乙赔偿给其保险赔款损失56810元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乙辩称其对车辆被窃不存在保管不善过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判决: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56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