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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案

本案关注点: 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结合具体业务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应当从货主与货代公司之间的合同订立、履行过程、货代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以及货主与货代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多方面来探求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就是结合具体业务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案
(委托代理)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7号判决书。
  2.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负责人:廖红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安。
  被告(上诉人):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民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晓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
  被告(上诉人):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轮船公司)。
  负责人:廖定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军强,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邓宇锋。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李云朝、饶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2、 3月,新时代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由广州至伊斯坦布尔。被告向新时代公司出具了货物装船通知书和提单稿,但是拒绝向新时代公司签发正本已装船提单。为避免因收货人提货不成而使货物在目的港发生额外费用,并防止收货人因提货不成而提出索赔,原告于3月14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签发海事强制令。(2005)广海法强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广海法强字第2-5号海事强制令生效,命令民生轮船公司向新时代公司交付正本提单。新时代公司支付了海运费等,被告却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了子虚乌有的换单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9707.20元、电放费人民币4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城活期储蓄利率自换单费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民生公司辩称:换单费是船公司在目的港收取的费用,土耳其目的港提货手续比较混乱,需换取船公司认可的单提货才会比较快,原告为尽快收到货物,所以支付了该费用;并且,在新时代公司托运时,其已经告知新时代公司需要换单费,新时代公司是自愿支付该费用。广州民生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轮船公司辩称:新时代公司申请的海事强制令是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而不是广州民生公司,新时代公司申请的主体错误;新时代公司支付换单费给广州民生公司,涉案运输与民生轮船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未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新时代公司与广州民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新时代公司委托广州民生公司作为其出口货物在广州口岸的运输代理,广州民生公司提供订舱业务以及良好的国际货运服务。该协议的有效期至2005年2月20日止,到期后视情况另签订延长。
  2005年2月16日、2月21日、3月7日,新时代公司分别向谭毅发出出口货物托运书,三批货物的托运人均为新时代公司,收货人均为To Order,装运港均为乌冲,目的港均为伊斯坦布尔或康普特(ISTANBUL/KUMPORT),货物均为聚酯树脂,均约定了海运费、文件费和电放费金额。
  2005年3月15日,新时代公司以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称其向被申请人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货物已经交付,被申请人出具了货物装船通知书和提单稿,但拒绝签发提单,请求强制被申请人签发货物的正本提单。
  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召集当事人听证,徐健荣、谭毅作为被申请人代表出席听证会,并向本院提交个人名片,名片记载徐健荣为民生轮船公司、广州民生公司经理助理;谭毅为民生轮船公司、广州民生公司业务部职员,两公司的办公地址和办公电话均一致。徐健荣、谭毅在听证会上承认原告将涉案两票货物交由被告民生轮船公司办理运输,被告民生轮船公司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新时代公司交付的货物,并出具装船通知单。
  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新时代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命令民生轮船公司向新时代公司签发编号为GMH5650134和GMH5650163的正本提单。谭毅签收了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强制令法律文书,但民生轮船公司以新时代公司既不支付换单费又不退还换单费发票,以及领取提单时未带公司签收章、取单人不肯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为由拒不交付提单。新时代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缴纳换单费用担保金人民币38500.55元后于3月22日取得上述编号正本提单。该两份提单是被告民生公司的格式联运提单,根据提单记载,广州民生公司是作为承运人MINSHENG INTERNATIONAL FREIGHT CO.,LTD(被告民生公司)的代理代表承运人签字,托运人是新时代公司,收货人是CBI TRANSTATION。提单项下货物海运段由船公司德国胜利承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2月21日、3月7日,新时代公司作为托运人分别向谭毅发出出口货物托运书,托运涉案货物;谭毅是民生轮船公司业务部的职员,民生轮船公司在海事强制令听证会上承认新时代公司将涉案两票货物交由其办理运输,其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装船通知单;在本案庭审中,民生轮船公司亦承认其签收了海事强制令文书,当时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新时代公司与民生轮船公司之间对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存在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由于谭毅同时又是广州民生公司业务部的职员,广州民生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民生轮船公司系兄弟单位,员工既是广州民生公司的员工,也是民生轮船公司的员工,其也收到了新时代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书,涉案货物运输是委托其办理,对此,其提交了与新时代公司所签协议及相应的托运书佐证。由此可见,对委托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新时代公司与广州民生公司之间亦存在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同样依法成立。
  在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确立的情况下,何人出具提单、收取运输费用和换单费仅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不再是识别合同相对人的证据。广州民生公司的出单、收费行为同时亦是民生轮船公司的行为。
  关于上述合同关系的性质,新时代公司与广州民生公司曾签订委托代理运输出口货物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至2005年2月20日止,但新时代公司分别于2005年2月16日、2月21日、3月7日就同种货物、以相同条件向二被告发出出口货物托运书,根据双方商业往来习惯,应推定原告与广州民生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的合同关系的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鉴于广州民生公司与民生轮船公司办公地址、电话、员工混同,新时代公司与民生轮船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成立的合同关系的内容亦应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一致。从内容上看,该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新时代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代理词中确认其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广州民生公司在庭审期间亦确认其是新时代公司的货运代理;在合同履行中,签发提单也不是以承运人身份进行;收取换单费亦不是一般承运人的行为,因此,上述合同的性质应是委托代理合同。民生轮船公司在庭审中自称其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新时代公司交付的货物,但在合同履行中,其既没有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提单显示的承运人也不是其本身,故此,该主张不能成立。
  民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新时代公司提供的提单,原告与民生公司存在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民生公司系承运人,广州民生公司系被告民生公司的签单代理。但是,本案证据显示新时代公司在托运时对换单费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表明新时代公司与民生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换单费的约定。庭审中,广州民生公司亦承认涉案费用由其收取,其并未主张收费行为属代理行为。涉案费用的发票由广州民生公司出具,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换单费和电放费支付给民生公司。鉴于实务中货运代理收取运输费用吃中间差价的现象大量存在,也不能得出广州民生公司收取的费用就是代民生公司收取的必然结论。因此,应认定广州民生公司收取涉案费用的行为属于其自己的行为,民生公司与涉案费用的收取没有关联。
  综上,原告与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之间就换单费和电放费问题产生纠纷,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合同项下费用的纠纷,本案应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广州民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土耳其目的港提货手续比较混乱,换单费是在土耳其目的港船公司要求收取的手续费。但是,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目的港船公司有收取换单费的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船公司支付了该换单费的事实;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亦未能证明新时代公司在托运时对换单费知情,是原告认可要支付的费用,也未能证明该费用是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超出约定收费范围,无理收取换单费,给委托人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新时代公司请求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返还换单费人民币39707. 2元并赔偿新时代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证据显示新时代公司向上述负有责任的两被告托运时曾约定电放,电放费用为每单15美元。但根据2005年3月16日和18日两份收费发票,两被告仅在GMH5650134号提单项下收取了15美元电放费,在GMH5650163号提单项下仅收取一项海运费,可见,两被告两单货物运输实际仅收取电放费15美元。涉案货物运输最终是经由本院海事强制令强制签出了提单,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是通过电放放货,因此,广州民生公司和被告民生轮船公司收取电放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上同理,两被告应返还新时代公司电放费15美元并赔偿新时代公司利息损失。新时代公司主张电放费损失为人民币48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同为受托人,共同处理新时代公司委托的货物运输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广州民生公司和民生轮船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新时代公司请求民生公司返还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民生公司收取了该费用,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予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连带向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返还人民币39707. 20元和15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20750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30日起算,人民币18957. 2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4日起算,15美元按2005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基准汇率兑换成人民币后自同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2.驳回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广州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湖南新时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民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7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817元,由被告广州民生公司、民生轮船公司负担人民币1800元,新时代公司负担人民币17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时代公司在广州民生公司的委托事项完成之后要求广州民生公司返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在广州民生公司向新时代公司交付正本提单后即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民生轮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民生轮船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新时代公司与广州民生公司签订的协议充分证明新时代公司与广州民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认定民生轮船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以(2005)广海法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新时代公司针对民生轮船公司与本案同一的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新时代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并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5年4月,新时代公司起诉民生轮船公司,请求民生轮船公司赔偿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执行费及其利息,并返还换单费39707. 20元,集装箱、仓库的超期使用费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5)广海法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民生轮船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民生轮船公司赔偿申请费等费用、返还换单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驳回了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新时代公司起诉广州民生公司、民生轮船公司,请求广州民生公司、民生轮船公司赔偿海事强制令申请和执行费用、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6)广海法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以新时代公司对民生轮船公司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新时代公司对民生轮船公司的起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新时代公司因就涉案货物委托广州民生公司,从而与广州民生公司成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的概念与内涵。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无权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亦即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是前诉与后诉是否属于"一事"的一般判断标准。(2005)广海法初字第152号案件的起诉时间早于本案。该案是新时代公司起诉民生轮船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要求返还换单费,集装箱、仓库超期使用费以及赔偿海事强制令申请费、执行费。本案系新时代公司对广州民生公司、民生公司以及民生轮船公司提起的返还换单费、电放费的诉讼。虽然前诉的原告、被告与后诉的原告、部分被告相同,前诉的诉讼请求也基本覆盖了后诉的诉讼请求,但前、后两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前诉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后诉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民生轮船公司上诉认为新时代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民生轮船公司与新时代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货运代理协议,但是在新时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海事强制申请案中,民生轮船公司确认新时代公司将本案的两票货物交由其公司办理运输,并实际接收了货物。广州海事法院据此作出了海事强制令,命令民生轮船公司签发两套正本提单。之后,民生轮船公司向新时代公司交付了强制令所称的两套正本提单。根据民生轮船公司在另案听证会确认的事实,以及其交付提单的履行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民生轮船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民生轮船公司上诉称其工作人员在听证会实际是以广州民生公司的名义陈述有关事实,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主张换单费是经双方协商,由委托人支付的代理费用以及与放货有关的手续费用。该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代理报酬,二是处理委托事务所需的费用。关于代理报酬,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主张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但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口头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放行环节中是否发生了放货手续费用,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且其作为代理人已对外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广州民生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换单费的目的之一是目的港发生了放行手续费用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两上诉人连带偿还换单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及如何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在审判中,时常遇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还有很多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有的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的。对于以上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修订前《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法》是特别法,且颁布时间晚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故分公司不能参加诉讼,只能由公司参加诉讼,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法人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这些规定并不矛盾,《公司法》的规定解决的是实体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又有自己的财产,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以方便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也持此种态度。当然,分公司参加诉讼,但最终的民事权利义务实际上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承担。
  2.如何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一般有以下四条判断标准:(1)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中对货代公司法律地位的约定。若货代公司在约定中自愿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其为承运人。(2)货代收人的取得方式。货代公司若向货主收取代理费或佣金,其为货运代理人;若赚取运费差价,则为承运人。(3)提单的签发方式。货代公司若以签单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且签单行为是有合法授权的,其为货运代理人;若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承运人性质的提单,则为承运人;若虽以签单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但不能证明签单行为有合法授权,或被代理人的"承运人"是实际存在的,则视为承运人。(4)以往业务操作的习惯做法。当货代公司与货主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已形成合作定式,则以所确定的身份作为正确判断货代公司法律地位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以货代收入的取得方式作为判断货代公司法律地位的标准的做法,值得商榷。例如,由于货代行业存在操作量大、操作频率高、零星业务多的特点,货代费用通常以包干费的形式收取,难以区分该费用的具体组成部分,若依此界定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难以确保客观与公正。即使货代公司以"吃差价"的方式收取报酬,也不能因此认定其是承运人。目前我国货代公司收取委托报酬的主要方式就是"吃差价",即在向货主报价时,在各项应当转付给有关方的收费中(海运费、陆运费、报关费、报验费、场站费用等等)高报一部分,以多出来的差价部分作为自己的经营受益,而不是向货主另外专门收取报酬。虽然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中,规定货代公司应当以代理费或佣金作为自己的营运收入,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改变货代行业"吃差价"的收费习惯。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没有关于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方式限制,即货代公司以"吃差价"的方式收取报酬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不能简单、孤立地仅以货代公司收取了运费差价,就认定其是承运人。
  综上,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结合具体业务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应当从货主与货代公司之间的合同订立、履行过程、货代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以及货主与货代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多方面来探求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就是结合具体业务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是货运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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