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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保险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场地选择及活动要求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责任。

李某诉保险公司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


  福建一名保险代理人,在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培训训练游戏中跑折了腿,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近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共7万余元。

  原告李某是一名保险代理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李某参加培训,原告有义务参加培训。

  2014年8月9日上午,李某来到某酒店参加保险公司组织举办的“特训营”培训活动。在训练过程中,培训老师将参训人员分成五个小组,以每小组为一个单位,在酒店的一间大会议室中进行“支援前线”赛跑活动。该活动由各小组派出一人,手持培训老师指定的物品,按培训老师的要求,用最快速度跑到对面终点,先到者胜。

  赛跑开始后,李某按要求快速跑向终点,在临近终点时因害怕撞到对面舞台想要及时止住脚,但却未能止住摔倒,被其他人扶至旁边休息。当天上午活动结束后原告因疼痛难忍,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李某认为自己是在保险公司组织的训练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李某的受伤是自身原因所导致,与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组织原告李某等人开展培训活动,是该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李某是参加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是在赛跑活动中造成损害,原因有两点:一是被告开展活动的空间不足,没有根据活动空间、参加人员年龄等具体情况作适当的活动安排,造成了李某跑步无法缓冲而摔倒。二是李某步速过快。而被告的培训老师进行培训工作属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在活动场地选择及活动要求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只顾一味快跑,未能考虑到活动空间不足可能对自身安全构成危险,且其时年已逾四十七岁,对参加剧烈运动时的自身安全注意不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责任。从阻却损害发生的根源出发,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先于且大于原告李某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李某的损害结果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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