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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XX宁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对款项约定的用途无法推翻借条上对法律关系明确的约定,出借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出借人明确变更款项性质,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XX宁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宁,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北京红杉生态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莹,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宁因与被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30万元借款用途是为了给汇天网络公司进行技术和咨询服务项目款的一部分,XX宁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XX宁是北京红杉生态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属工作关系。2016年3月,汇天网络公司董事长杨美玲请求红杉公司帮助汇天网络公司进行产业园区数据中心的技术和设计咨询工作。红杉公司、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工作关系,30万元是红杉公司工作团队取得的劳动报酬。预支项目款出具的借条与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考量双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及款项是否已在项目款中抵扣。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约定分三次支付款项,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双方截至目前一直没有进行结算。

  认定借条性质是借款还是预付款,应当结合以下几方面:1.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条出具时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工作关系。2.应由汇天网络公司就其与XX宁之间存在项目款之外的借款事实进行举证。2016年4月11日,XX宁与杨美玲短信沟通,杨美玲答应第一次预付40万元,第二次预付20万元,最终结算时进行抵扣,但后来又口头通知变更为第一次预付30万元,第二次预付30万元。但汇天网络公司的主管吴邵华还是按照原来的约定要求红杉公司2016年4月4日向汇天网络公司开出一张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杉公司实际收到的是XX宁以个人名义从汇天网络公司所借的30万元。3.借条出具人的身份。4.支付方式。5.双方是否已经结算。6.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双方在借款时存在项目或合作关系,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就借条出具人的借款目的进行举证。借条用途为为云端产业园3号楼数据中心提供设计服务,在以30万元借款冲抵项目款存在高度盖然的情况下,汇天网络公司未就借款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仅依据借条主张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汇天网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宁对3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是明确认可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未经汇天网络公司同意也不能变更款项性质。借款用途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汇天网络公司曾与红杉公司就技术服务进行过前期洽谈,但此后,汇天网络公司了解到红杉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并未签署合同,红杉公司也不可能为汇天网络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三、汇天网络公司之所以借款给XX宁,是因为在前期洽谈期间,XX宁需要经费启动方案,因此向汇天网络公司借款,汇天网络公司并未确定与红杉公司合作,所以采取了借款给XX宁的方式。四、XX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作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或红杉公司履行了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义务,且由于红杉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其主张30万元是设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五、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XX宁个人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汇天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宁返还汇天网络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2.XX宁归还汇天网络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4台、惠普黑白多功能一体机1台、惠普彩色绘图仪1台、惠普彩色激光一体机1台或按购置价赔偿汇天网络公司;3.由汇天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宁于2016年4月11日向汇天网络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途:为云端产业园区3号楼数据中心提供设计服务。附:借款人信息:姓名:XX宁,身份证号码×××,卡号:6212260200099382372,借款人签字:XX宁,2016年4月11日”。当日,汇天网络公司通过银行向XX宁转账30万元,转账用途:借款。截至目前,XX宁未偿还汇天网络公司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30万元是汇天网络公司向XX宁的出借款还是支付的设计费?该院认为,首先,XX宁向汇天网络公司出具借条,不论从借条本身还是借条的内容来看,均明确写明是借款,且汇天网络公司于当日向XX宁支付该笔款项,在银行转账记录用途上也写明“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了;其次,反观XX宁所作“借条是原告打印好给我签的,当时我没有太关注”、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汇天网络支付给其的设计费的辩解,该院认为,涉案借条只有一张纸,标题为借条,正文内容只有两行字,后附借款人信息,XX宁在借款人处签字,其所作辩解不符合常理,在案也没有证据支持;最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XX宁的主张,其可通过另案其他合同纠纷来处理。综上,该院认定涉案款项为XX宁向汇天网络公司的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天网络公司与XX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汇天网络公司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XX宁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汇天网络公司可随时向XX宁主张还款,该院对汇天网络公司要求XX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汇天网络公司主张XX宁返还物品或按购置价赔偿的请求,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须另案处理,对该诉讼请求,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宁偿还汇天网络公司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汇天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汇天网络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XX宁,要求XX宁返还借款30万元。汇天网络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11日的借条和当日的银行业务回单,借条系XX宁本人签字,其中明确载明“今向汇天网络公司借款……”、“借款人信息”及“借款人签字”等内容,足以证明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成立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汇天网络公司在借条出具当日向XX宁的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可证明XX宁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然生效。

  其次,XX宁认可收到上述30万元款项,但抗辩其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时,应由XX宁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XX宁的陈述,其关于款项性质的抗辩意见可总结为三点:一是收取款项之时,款项的性质就是项目款而非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亦认可在款项支付之时,XX宁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杉公司正与汇天网络公司洽谈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事宜,该笔款项约定的用途也指向双方协商的项目,但上述事实均无法推翻借条上对法律关系明确的约定。二是款项收取之后,XX宁主张款项的性质转变为了项目款,依据是2016年4月14日,红杉公司向汇天网络公司开具了40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若汇天网络公司同意将最初支付给XX宁个人的借款变更为其与红杉公司之间的技术咨询服务费,应以公司名义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财务用途的票据,尚不足以证明汇天网络公司明确同意变更款项性质。三是XX宁主张30万元应在双方项目最后结算时进行抵扣。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并非本案的审理范畴,XX宁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汇天网络公司同意将本案的30万元最后一并进行结算,故对XX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汇天网络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与XX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汇天网络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XX宁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向汇天网络公司还款的合同义务。

  最后,关于XX宁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几点要求二审予以审查的问题。XX宁在上诉状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再次质证,根据一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时,已对XX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其要求再次质证缺乏依据。XX宁在上诉状中提出申请法院从汇天网络公司调取2016年4月14日的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联以及该发票对应的记账凭证,同时要求法院对2016年4月至今,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所有银行账户的往来资金进行核查,就此本院认为,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本院在前文已经论述,从公司内部财务票据并不足以推定得出汇天网络公司对案涉30万元款项性质予以变更的证明结论,红杉公司与汇天网络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情况不属于XX宁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XX宁的上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XX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XX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占山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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