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锁柱与张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1.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请求确认无效并重新分割,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2.如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论用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占全部购房款的比例有多少,均归夫妻共同所有;3.物权法没有以具体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一物一权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得到肯定的,这在物权的概念、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条款中均有体现;4.对于既用夫妻个人财产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
张锁柱与张丽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上诉案
【案情】
原告:张丽。
被告:张锁柱。
张丽与张锁柱于199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14日,张丽与张锁柱因感情不和,向石景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一套,系两居室,房主是女方,离婚后带阳台的一间归男方所有、北面的一间归女方所有。
张丽原系首钢福利处职工,1990年首钢福利处对张丽福利分配平房一处。1995年平房改造,张丽回迁获得上述住房。1995年12月30日,张丽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丽按标准价购买该住房,同时对住房面积、售价、分次付款等作了约定。2002年4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标准价出售住宅,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丽。2007年11月22日,张丽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交成本价与标准价之间的差额17286.2元。至此,该套住房共支付房款64843.22元,其中张丽个人支付40880.8元,张丽与张锁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23962.42元。
受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评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2007年5月31日的市场价格:5488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三部分第四条载明:本次估价结果扣除了按有关规定缴纳6%房价款的完整产权。
2007年1月8日,张丽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张丽、张锁柱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无效,依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对房屋依法分割,房屋归张丽所有,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
张锁柱辩称,1997年张丽、张锁柱结婚时,张丽只是对房屋享有承租权,房屋是用双方共同存款及张锁柱的工龄购买的。2002年9月9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争议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005年离婚时,双方已对房屋作出明确的约定,协议约定两人分别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带阳台的房屋归张锁柱所有。张丽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张丽是2007年才提起诉讼的,而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却是2005年,故希望法院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处理的财产应是双方合法拥有的、不涉及他人利益的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双方以标准价进行购买,亦即张丽、张锁柱仅享有该套房屋94﹪的产权,另有6﹪的产权仍归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所有。张丽、张锁柱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侵害了集体利益。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该条款无效,张丽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部分无效,应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张丽在婚前已就该套房屋交纳部分购房款,这部分购房款应视为张丽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婚后交纳的购房款,应视为夫妻共同交纳。按该房屋的现值以及增值的具体情况对该房屋的价值予以分割。张锁柱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丽、张锁柱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二、住房一套归张丽所有,张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万元。
张锁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丽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一年内提出,张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张锁柱与张丽的离婚协议没有侵害他人财产,应合法有效;即使侵害了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的权益,张丽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3.如离婚协议侵害了他人权益,原审判决同样侵害了他人权益。4.本案诉争房屋尚没取得完全产权,法院不能判决归张丽所有。5.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是548800元,原审判决张丽补偿张锁柱12万元有失公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权利人要实现其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须以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为后盾。而国家公权力要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必须以确定物的范围和界域为前提。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中,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故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张丽与张锁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带阳台一间归张锁柱所有、北面一间归张丽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所有权)原则,该约定无效。张丽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侵害了集体利益为由,确认该内容无效,理由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有关离婚协议中关于住房安排的内容无效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张丽起诉是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住房的约定无效,并不是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一年期限”不适用本案,张锁柱有关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应在一年内提出、张丽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张丽于2007年11月22日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本案诉争房屋现已取得完全产权。故张锁柱有关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完全产权、法院不能判决归张丽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张丽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本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和方便当事人生活的原则,应确定房屋归一方所有,分得房屋一方给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
在张丽与张锁柱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张丽不同意以竞价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1.本案诉争房屋是张丽与张锁柱结婚前,张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单位购买的标准价住房;2.张丽在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房款23594.6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与张锁柱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23962.42元,取得标有“标准价出售住宅”字样的以张丽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3.张丽与张锁柱离婚后,张丽又用个人财产补交了差额款17286.2元,办理了标准价改成本价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基于上述考虑,法院确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张丽所有,由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张丽所有,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争房屋在张丽与张锁柱婚前、婚后的付款情况及房屋的现值,判决张丽给付张锁柱房屋折价款12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张锁柱有关本案诉争房屋的评估价是548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张丽给付张锁柱12万元房屋折价款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无视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及付款情况,只拿房屋现值谈公平,没有说服力,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