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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预购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预售许可条件。由于一方未合法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未进行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在此情形下签订的预售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

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预购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孺子路8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继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和,江西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岗山大道7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飞行,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收容遗送站,住所地南昌市瀛上。

  法定代表人:史国富,站长。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4 月12日,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针棉公司)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约定:针棉公司购买位于南昌市十字街735号(遗送站旧址)院内7 层住宅楼2 栋,总价款为1173万元。该房的开发商为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针棉公司自1995年4 月17曰起至1996年4 月1 日止共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353.25万元。开发公司于1996年年初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建筑单位承建讼争房屋;截止到一审法院审结前,讼争房屋尚未竣工。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针棉公司申请先后裁定冻结开发公司存款450万元或査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査封开发公司财务资料和账册,扣押南昌市收容遣送站(以下简称遣送站)土地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还裁定开发公司、遗送站先行偿还针棉公司昀房款353. 2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讼争房屋占地的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使用权人为遣送站。1993年1月7 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示“同意将遣送站由现在的南昌市十字街735号迁至南昌市瀛上,迁建费用利用原址开发解决”。1993年3 月1 5日,开发公司与遣送站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约定:遣送站委托开发公司在南昌市瀛上兴建遣送站新址,全部费用由开发公司筹措,遗送站迁入新址办公后,旧址土地使用权转归开发公司。以后,遣送站未就讼争房屋占地进人土地市场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针棉公司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合同》,但由于开发公司未合法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商品房登记,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明,开发公司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因此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开发公司与遣送站虽订有协议,但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致使开发公司目前对该地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违反了南禺市政府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开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针棉公司签订合同,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针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审査不严,对造成纠纷应负一定责任。开发公司应返还针棉公司的全部资金,第三人遣送站对转人其账户的289. 5 万元承担连带淸偿责任。据此判决:(1)开发公司与针棉公司签订的《昀买商品房合同》无效;(2)开发公司返还针棉公司预付购房款353.25万元;(3)购房款353.25万元的利息损失,由开发公司承担70% ,针棉公司承担30% (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应当支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 )第三人遣送站对开发公司应返还资金中的289. 5 万元承担连带淸偿责任。开发公司及遣送站应返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105,412元由开发公司承担70%计73 ,788.4元,针棉公司承担30%计31,623.6 元。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审法院判决后,开发公司不服,向最髙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公司与针棉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只是因针棉公司购房资金不到位而中止合同;一审判决对造成合同纠纷的责任划分不公正;开发公司已按针棉公司要求预订了建筑材料,因中止履行购房合同,给开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针棉公司赔偿。针棉公司答辩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遣送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其不应对开发公司返还针棉公司购房款中的289. 5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针棉公司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合同》,因讼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为行政划拨,未补办合法手续进人市场而无效;开发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出地一方,应对因土地性质导致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针棉公司作为商品房的预购方应当知道开发公司提供的建房用地的性质,其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购买商品房合同》无效及对导致过错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查封了其财务资料和账册等而无法就合同无效是否对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对此,当事人可举证另行起诉。据此,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 5条、《民亊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以(1997)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2. 5 元,由南昌市兴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22,520.75元,由江西省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9,651. 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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