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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扬州市苏华水泵厂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本案关注点: 超过保证期限、诉讼时效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扬州市苏华水泵厂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商初字第0033号
  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一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文雯,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炀。
  被告扬州市苏华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张家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育贵,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根。
  被告扬州市东风水泵厂。
  法定代表人邓正林,董事长。
  被告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有才。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永达油品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任永明,董事长。
  被告任永明。
  被告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华生,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有才。
  被告江都区丁伙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
  负责人不明。
  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扬州市苏华水泵厂(以下简称苏华厂)、张家根、扬州市东风水泵厂(以下简称东风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华村委会)、扬州市江都区永达油品营销部(以下简称永达营销部)、任永明、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江都区丁伙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企业服务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文雯、左炀,被告苏华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根(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仇育贵,被告双华村委会的主任徐卫华,被告双华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有才到庭参加2014年4月11日的诉讼;原告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文雯、左炀,被告苏华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家根(亦即本案另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仇育贵,被告经济合作社的社长王华生,被告双华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有才到庭参加2014年4月18日的诉讼;被告东风厂、永达营销部、任永明及企业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强公司诉称:江都市水泵配件厂(原债务人,以下简称水泵配件厂)与中国银行江都支行(原债权人,以下简称中行江都支行)分别于1995年7月13日、1996年4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7月13日至1996年7月13日、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8月22日,江都永达石油制品公司(原担保人,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为1996年4月22日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水泵配件厂未能偿还借款,中行江都支行多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催要,2000年3月31日,水泵配件厂对前述借款盖章确认。之后中行江都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江都支行将债权(本金170万元,截止2006年12月10日利息为130万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06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又与国强公司签订了《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国强公司,并登报公告。国强公司取得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2年向债务人与担保人进行了催要。
  水泵配件厂现已变更为苏华厂,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为个人独资,股东为张家根;水泵配件厂于1992年增设东风厂,且东风厂与双华村委会于1998年联名出具《证明》,声明水泵配件厂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东风厂承担;1994年12月21日,双华村委会向江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工商局)出具《民事行为责任保证书》,保证东风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责任均由双华村委会承担;永达公司作为讼争债务的担保人,于1999年违法注销,经济合作社及企业服务站作为批准其违法改制的主体,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永达公司经改制后变更为永达营销部,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投资人为任永明,故任永明与永达营销部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判决:1、苏华厂立即偿还国强公司欠款本金170万元及截止2006年12月10日的利息130万元,合计300万元;2、张家根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东风厂及双华村委会对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永达营销部、任永明、经济合作社、企业服务站对永达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本息共1596112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款合同一组,包括水泵配件厂与中行江都支行于1995年7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水泵配件厂于1995年7月13日向中行江都支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水泵配件厂与中行江都支行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永达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水泵配件厂于1996年4月22日向中行江都支行借款70万元并由永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债权转让协议一组,包括2000年3月30日的中行江都支行向水泵配件厂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2000年3月31日水泵配件厂出具的债权确认回执、债权确认书各一份;2000年5月10日中行江都支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各一份;2006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本案债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3、公证书一组及2006年12月4日的江苏法制报一份。包括东方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向水泵配件厂和永达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及其于2002年4月29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4日在江苏法制报登报催要款项形成的公证书一组;国强公司取得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1日向水泵配件厂和永达公司邮寄送达催收通知书所形成的公证书一组。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
  4、江都工商局出具的资料查询表一组。包括(1)丁伙镇人民政府申请增设东风厂的申请报告及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增设的批复各一份;江都县计划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转发市计委﹤关于同意“江都县水泵配件厂”增设“扬州市东风水泵厂”名称的批复﹥的通知》一份;双华村委会出具的《民事行为责任保证书》一份;江都工商局出具的关于东风厂吊销后未注销的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东风厂为本案适格被告,双华村委会同意承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责任,亦为本案适格被告。(2)水泵配件厂制作的企业申请注销注册登记书一份,双华村委会在企业债务处理情况栏盖章确认“一切由村承担”;双华村委会和东风厂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江都市水泵配件厂注销后的债务由扬州市东风水泵厂承担”;江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载明水泵配件厂企业状况为“注销”。(3)永达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注册登记书一份,企业债务处理情况栏由任永明签字确认原企业债务由转制后的企业全权负责,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转制私营后由任永明负责,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载明“同意转制为私营企业”并由企业服务站盖章确认;江都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载明永达营销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任永明。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第七被告、第八被告的主体适格。
  5、江苏苏华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验资事项说明、产权交接证明、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苏华厂曾于2010年10月18日以实物出资作价350万元入股成立苏华公司,该出资的设备即来自原水泵配件厂;江苏省乡镇工业企业资产及负债利润表五份,证明截止2010年12月苏华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为2410881.1元。
  被告苏华厂辩称:1、本案与苏华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及事实联系,原告将苏华厂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没有进行调查确认的情况下将苏华厂等同于原水泵配件厂,混淆了本案的法律事实,造成答辩人的讼累;3、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华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华水泵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苏华厂的营业执照及江苏苏中会计师事务所江都事务所出具的苏中江验字(2001)第59号验资报告,证明苏华厂是2001年由韩洪发个人独资所设立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与水泵配件厂、东风厂没有任何关系。
  2、1996年10月7日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及1997年8月19日原水泵配件厂和江都市丁伙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丁伙信用社)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及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水泵配件厂自1997年起陆续将其有效资产抵押给了丁伙信用社,苏华厂没有使用水泵配件厂的设备、厂房及土地;
  3、租赁协议一组,包括:1998年3月3日由丁伙信用社、双华村委会、东风厂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2005年5月16日由丁伙信用社与苏华厂签订并由双华村委会见证的《房产机械设备租赁契约》一份;苏华厂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丁伙支行(以下简称丁伙农商行,即原丁伙信用社)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产机械设备租赁契约》各一份;2014年1月10日苏华厂与双华村东风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苏华厂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土地均系租赁使用,并非从原水泵配件厂处承继。
  被告张家根辩称:1、原告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水泵配件厂是1998年注销的,当时就应当收回了行政公章,不可能再于2000年盖章确认债权;3、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于1996年5月份担任水泵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而贷款发生于此前,虽然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70万元贷款是我签的字,但我当时只是副厂长,因为厂长调离岗位,水泵配件厂没有人负责,而该笔70万贷款已到期,为了套贷签了个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根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双华村委会辩称:双华村是几个村合并的,我于2013年才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对于过去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被告双华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1、水泵配件厂欠贷款是事实,是几个村合并之前的事情;2、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3、经济合作社此前对该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行政隶属关系来看,该债务当时是属于村的,后来演变成个人的,该债务是合并村之前的债务,现在演变下来后变成了私营企业;4、目前村里企业财产都是租赁的,都是租的信用社的,土地是村里面的。现在让村里承担连带责任,我们没有能力承担,也于理不符。
  被告经济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东风厂、永达营销部、任永明、企业服务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3日,水泵配件厂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水泵配件厂向中行江都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6‰,借款归还期限为1996年7月13日;1996年4月22日,水泵配件厂与中行江都支行及永达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水泵配件厂向中行江都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借款归还期限为1996年8月22日,由永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和损失时止,并由永达公司与中行江都支行签订《信用担保合同》。后债务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前述借款,中行江都支行于2000年3月30日向水泵配件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已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水泵配件厂向中行江都支行出具债权确认回执,表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无异议;2000年3月31日,水泵配件厂向中行江都支行出具债权确认书,对催收本息予以确认;2000年5月10日,中行江都支行与东方公司正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取得债权后,于2000年8月22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并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4日在江苏法制报登报向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催要款项;2006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又与国强公司签订《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国强公司,并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江苏法制报公告通知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国强公司取得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1日向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催收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原债务人水泵配件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1993年增设东风厂;1994年12月,双华村委会向江都工商局出具民事行为责任保证书,载明“我单位主办的下属单位扬州市东风水泵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1997年8月19日,水泵配件厂与丁伙信用社签订协议书,载明水泵配件厂自愿以抵押物(房地产及设备)作价2021900元清偿丁伙信用社的贷款本息;1998年4月28日,水泵配件厂依法注销,双华村委会在《企业申请注销注册登记书》企业债务处理情况栏中盖章确认“一切由村承担”,并与东风厂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江都市水泵配件厂注销后的债务由扬州市东风水泵厂承担”;2007年2月9日,东风厂被吊销执照。
  再查明,原担保人永达公司亦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1999年9月23日依法注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企业债务处理情况栏载明“原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由转制后的企业全权负责;任永明个人负责处理。”此处由任永明签字并由永达公司及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载明“同意转制为私营企业”并由企业服务站盖章确认;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要点栏载明“双方商定企业资产657259.8元归甲方所有,657259.8元归乙方所有,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任永明)承担,甲方(经济合作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同日,任永明注册成立江都市永达石油制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657000元,该厂后更名为永达营销部。
  又查明,韩洪发于2001年投资成立苏华厂,注册资本为101万元,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后投资人变更为张家根,该厂土地系从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东风组租赁使用,房产、机械设备等系从丁伙农商行租赁使用。苏华厂于2010年10月18日以实物出资作价350万元入股成立苏华公司。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工商资料查询表及被告苏华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抵押协议、租赁协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苏华水泵厂及张家根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原债务人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原债务人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水泵配件厂向中行江都支行借款1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水泵配件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行江都支行于2000年3月30日向水泵配件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水泵配件厂出具债权确认回执,债权转让生效。次日,水泵配件厂作出债权确认书,确认其欠付中行江都支行上述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诉讼时效重新起算。2000年5月10日中行江都支行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0年8月22日、2002年4月29日、2003年1月22日、2004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及登报方式向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6年12月10日东方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协议,并通过登报方式告知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后又分别于2008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水泵配件厂及永达公司送达了催收通知书,继续引起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对水泵配件厂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水泵配件厂于1993年增设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东风厂,双华村委会向江都工商局出具民事行为责任保证书,载明“东风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并于1998年4月28日水泵配件厂注销时,在企业申请注销注册登记书中企业债务处理情况栏中写明“一切由村承担”,此外,双华村委会还与东风厂联名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水泵配件厂注销后的债务由东风厂承担。据此,水泵配件厂注销后未处理的债务应由双华村委会、东风厂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原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原担保人改制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从保证期间来看,永达公司为水泵配件厂于1996年4月22日向中行江都支行所借7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从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相关费用和损失时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1996年8月23日至1998年8月22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内行使过担保权,担保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从诉讼时效来看,永达公司为水泵配件厂所担保的贷款于1996年8月22日到期,诉讼时效自1996年8月23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即便债务人水泵配件厂于2000年3月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但该行为效力不及于担保人,故对担保人永达公司而言,原告主张权利时主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不论基于保证期限或是诉讼时效,永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均已免除,其改制后的承继人及批准改制的相关单位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永达营销部、任永明、丁伙服务站、双华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苏华厂及张家根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原告主张苏华厂承继了水泵配件厂的资产并投资成立了苏华公司,因苏华厂系张家根个人独资,遂要求苏华厂及张家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华厂与水泵配件厂的关联性;相反,苏华厂提供了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抵押协议、财产清单、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系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水泵配件厂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苏华厂、张家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东风厂、双华村委会应代水泵配件厂清偿债务。水泵配件厂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1995年7月13日出借,借款月利率为12.06‰,70万元于1996年4月22日出借,借款月利率为10.08‰,原告主张截止2006年12月10日的利息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东风厂、双华村委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3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东风厂、永达营销部、任永明、企业服务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东风水泵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村民委员会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借款利息130万元,合计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扬州市东风水泵厂、江都区丁伙镇双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张乾
  代理审判员莫俊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封亚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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