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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本案关注点: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非法转卖给他人,且数量巨大,应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邵鑫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信息 营利为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刑初字第164号(2015年10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刑终字第219号(2015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邵鑫将在网上搜索、窃取、收买、非法获取的300多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卖给邵磊。邵磊将从邵鑫手里非法获得300多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卖给他人。

  2.2014年5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邵鑫将从网上非法获得的80条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以QQ聊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交易卖给项千硕,项千硕一共给邵鑫转账52次,共转给邵鑫1412元。

  3.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邵鑫将从网上非法获得的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以QQ聊天的方式,通过支付宝交易给刘贤龙。刘贤龙一共给邵鑫转账72次,共转给邵鑫现金50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鑫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邵鑫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5)商刑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邵鑫违反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非法卖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鑫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鑫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邵鑫上诉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原判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邵鑫在近两年的时间内,经常在网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外国公民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所售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量刑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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