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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

本案关注点:行为人所走私的时间久远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品,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文物,因此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而非走私文物罪。

朱丽清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丽清,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走私文物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丽清犯走私文物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丽清辩称,其认为卖的是工艺品,不知道卖的是化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所涉化石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文物”;鉴定报告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朱丽清开始在辽宁省朝阳市做化石生意。朱丽清委托林庆华(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接收其通过快递公司发来的化石后,由林庆华将化石再托运到澳门交给买家。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朱丽清和林庆华多次通过上述方式将化石走私到澳门。2009年7月初,一位香港买家找到朱丽清欲购买一块鸟类化石,双方商定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同月14日,朱丽清以假名通过朝阳市申通快递公司将该块鸟类化石托运至珠海市。同月16日,林庆华依约在珠海市接收该块鸟类化石后,即前往珠海市夏湾南晖发装修材料经营部,以“陈生”的名义准备将化石用“精品”的名称托运到澳门,后被查获。同年8月19日,朱丽清在辽宁省朝阳市被抓获。经鉴定,该件鸟类化石属于距今6700万年至2.3亿年前期间的白垩纪鸟类化石。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丽清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丽清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古生物化石拼块一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朱丽清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丽清违反国家古生物化石管理的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珍稀古生物化石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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