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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前洲东达汽车配件厂与温州光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关注点: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技术、设备的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合同预期目的落空,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无锡市前洲东达汽车配件厂与温州光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前洲东达汽车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唐凤梧,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克勤,江苏无锡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华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光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求轶,浙江轶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前洲东达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前洲厂)因其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洲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华威,被上诉人温州光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求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月14日,光源公司、前洲厂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开发制造上进行经济及技术上的合作;前洲厂负责联络落实双方共同开发的汽车空调压缩机的全套产品图纸、装配工艺、工装及测试设备的全部技术文件,联络情况应及时向光源公司通报,并向光源公司提供整套技术文件;前洲厂在选择技术提供方时应保证产品图纸及装配工艺的先进性、可靠性,工装及测试设备应能达到班产80台套的当量,并能确保产品质量;技术提供方须负责工装、测试装备的调试、技术骨干的培训以保证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产品通过技术鉴定,设备制作方给予三包服务二年;技术提供方应提供合格配件供应厂商名录及合理价格、采购渠道;双方共享技术的转让费用应经双方同意后方可签约,需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由光源公司承担60%,前洲厂承担40%;技术转让费首期支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再支付20%,其余部分在产品通过鉴定或国家承认的专门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承付;在本协议的条约中,如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根据情况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每项条款10000元至100000元损失费。2003年1月16日,光源公司、前洲厂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光源公司共应支付给前洲厂技术转让费108000元,设备、工装制作费95000元,二项合计203000元,并将首期支付技术转让费及设备、工装制作费合计100000元;前洲厂在光源公司支付首期费用时应交付产品装配工艺、零部件供应厂商名录及价格,其余有关产品的技术文件及设备的技术文件,将在提供设备时一并提供;前洲厂首期提供设备、工装清单如下:磨合设备一套(三头)、抽真空设备一台、充氮设备一台、测排量设备一台、气密性测试设备一台,以上设备将在2月15日前制作和调试结束后交付光源公司,二期前洲厂将提供收口模具及工装五套,将在3月5日前制作调试结束,并交付光源公司;以上全部软、硬件已列入总价格之内;在调试时,前洲厂应通知光源公司派员参与调试,接受培训并予验收;如技术提供方及设备制作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工装达不到协议预期要求,前洲厂将全额退回光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用及设备制作费用;本补充协议在光源公司支付首期费用后即生效,违约比照《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违约责任处理。上述二份协议书签订后,光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支付前洲厂首期技术转让费及设备制作费100000元,于2003年3月10日、3月14日、3月27日又分别支付被告技术转让费及设备制作费3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光源公司因委托前洲厂代购汽车压缩机零配件,于2003年1月21日、3月27日分别向前洲厂支付6000元、550元。前洲厂于2003年3月14日将设备运往光源公司处,具体为磨合设备一套(附油泵油箱一只)、气密测试设备一台、测排量设备一台、抽真空设备一台、充氮设备一台、装配用夹具三台。双方签字的验收清单上表明:磨合设备已试机,尚缺油管一根,直流电机调速方法不明;气密测试设备、测排量设备已试车、试机;抽真空设备已试车,因接管只有一根可以接上,三根接不上,暂不能试机;充氮设备因接管接不上,未试车、试机。并在该清单上确认“尚缺收口模具全套,压活塞模具一套,20日前发到,再误期承担经济损失”。2003年3月27日,前洲厂将模具交付光源公司。2003年1月21日,光源公司、前洲厂就双方共同开发中的汽车压缩机产品的销售计划达成《销售补充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光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本案《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2、退还前洲厂交付的不合格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28.0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光源公司与前洲厂之间达成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从二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前洲厂并非技术提供方与设备制作方,而只是合作双方中负责去联系、落实技术提供方(即落实技术)与设备制作方(即落实设备)的一方。并且根据二份协议书的约定,前洲厂只需要及时向光源公司通报联系情况及转让费的金额取得光源公司同意,即可落实技术与设备,所以,前洲厂拥有对技术提供方(即技术)及设备制作方(即设备)完全的选择权与决定权,而光源公司对此毫无权利。因此,为平衡双方的利益与风险,《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如技术提供方及设备制作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工装达不到协议预期要求,前洲厂将全额退回光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用及设备制作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作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与协议解除后前洲厂应承担的义务的约定,其性质属于双方对风险分配的约定,并非对前洲厂违约情形的约定。所以,至今前洲厂交付的设备尚未能完全调试成功,亦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已经属于技术提供方及设备制作方所提供的技术、设备、工装达不到协议预期要求,光源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光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可视为通知前洲厂解除合同),要求前洲厂全额退回光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用及设备制作费用,并退还前洲厂已交付的设备、模具。但是,如上所述,本案中仅仅是已构成前洲厂应当退款的条件(也即构成约定解除的条件),并非是因前洲厂违约而光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况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条件出现时前洲厂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故光源公司提出因前洲厂违约而要求在前洲厂返还光源公司已付款项之外另行赔偿损失(约定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24日判决:一、确认光源公司与前洲厂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解除;二、前洲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光源公司17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前洲厂已交付的设备(磨合设备一套、气密测试设备一台、测排量设备一台、抽真空设备一台、充氮设备一台、装配用夹具三台)及模具(收口模具一套,压活塞模具一套);四、驳回光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光源公司负担2646元,前洲厂负担4072元。宣判后,前洲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前洲厂上诉称:1、光源公司未能提供设备调试不合格的证据,故光源公司无理由要求解除本案合同。2、光源公司已利用前洲厂提供的设备生产出产品,且检验合格,故前洲厂已履行了义务,光源公司属恶意诉讼。3、原审法院擅自改变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依据,其结果导致剥夺了前洲厂的抗辩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光源公司诉讼请求。
  光源公司辩称:1、前洲厂提供产品不合格,同时未提供有关技术,致使光源公司无法进行生产运作,也无法达到预期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根据合同法规定光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中光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明确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原审法院确认解除,不存在剥夺前洲厂抗辩权的情况。3、前洲厂上诉提出光源公司已生产出合格产品无依据。一审中前洲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光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前洲厂提交了一份光源公司送检的汽车空调压缩机《检验报告》,欲证明前洲厂提供的设备已投入生产且生产出相关产品。经光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前洲厂提供的设备已生产出样品,但不能证明生产出的样品合格。本院认为,光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可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前洲厂提供的设备已生产了样品,在无其他证据引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生产方的样品是合格的。
  综合本案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前洲厂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本案合同预期目的是否落空。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光源公司一审提交的本案合同及光源公司付款凭证、光源公司向前洲厂出具的设备交接清单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认定,光源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已按约支付了相应技术、设备转让款,而前洲厂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技术设备的转让义务,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而且根据上述设备接收清单内容显示,光源公司在接收清单上对前洲厂迟延履行行为,告之其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要求其承担经济责任。现前洲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指定期限内全部完成技术、设备的交付、调试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无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前洲厂提供的技术、设备未达到合同预期要求。光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目的落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前洲厂在光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技术、设备的交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前洲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当。但鉴于光源公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在实体处理上维持该部分判决。由于前洲厂的迟延履约行为,已导致光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光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本案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本案合同并对双方交付的财产互相返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前洲厂上诉提出“其提供的设备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光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前洲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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